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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鄧旭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鉅有限合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