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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292號
原      告  楊金皓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擔保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交通部公路局110年11月8日登記編號00-000-000-0(36739)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車輛實際買賣交易價額新台幣(下同)68,000元(參本院卷第61頁)及擔保債權金額90,000元(參本院卷第43頁),並以此價額而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標的價額,又本件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