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葉伊瑄
上列原告與丁素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丁素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其他足資特定其身分之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丁素珠」,惟未陳報其正確之住所或居所,原告前請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函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登記資料,該分局仍函覆僅有派出所登記資料,無留存相關卷資等詞,是本院實無從特定被告之身分及查核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其他足資特定其身分之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