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3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嫈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並算其金額。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22元,其中10,518元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15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