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3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任珮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5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