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3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妙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