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38號
原 告 林欽華
訴訟代理人 魏佳柔律師
張銘珠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政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74,90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7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