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448號
原 告 王曼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1樓門前平台及自該平台上行至1樓地面之樓梯等共用區域,已為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及設置廣告物等工程,予以回復原狀」,然未陳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