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457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少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大客車之行照影本到院。
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