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502號
原 告 福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翊
被 告 許氏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6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