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512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憲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