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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52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美麗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94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書記官  余佩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萬8,989元)
1
利息
8萬8,989元
102年9月9日
115年5月7日
(12+241/365)
15%
16萬8,993.77元
小計
16萬8,993.77元
合計
25萬7,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