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52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美麗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94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書記官 余佩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