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559號
原 告 劉聖文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77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代理人亦未簽名或蓋章,並提出民事委任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確認本件被告是否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若有誤載,亦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具狀更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