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60號
原 告 劉仲希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恢復其「璀璨白金會員」(下稱系爭會員)之帳單結帳日後60天內繳納之會員權益,此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揆諸上開規定,審酌系爭會員權利存續期間為民國113年5月至115年5月共2年,並檢視原告所提114年4月至同年9月之電信費用帳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744號卷第11至16頁),平均電信費用為3,8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2,496元(計算式:3,854元×24月=92,4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