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6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複 代理人 吳迎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鈺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