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丞俊
選任辯護人 林楷律師
被 告 黃丹怡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林沛頤(更名前為林惠娟)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洪錫卿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號、107年度偵字第1436號、107年度偵字第1437號、108年度偵字第3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39號、108年度偵字第1876號、108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丞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林沛頤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陳志忠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四、洪錫卿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五、黃丹怡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洪丞俊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擔任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鎮長黃丹怡綜理全鎮之業務,具審核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及核發款項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所發包之「竹山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係由徐榮貴所經營之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徐榮貴事務所)所承攬,前因原承包廠商宏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毅公司)倒閉,所有工程款均遭凍結而無法請領款項,後經友臣營造公司(下稱友臣公司)得標後續行完工,因徐榮貴事務所已依約完成工程設計服務,且該工程款均已提撥至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而徐榮貴事務所接續於105年3月16日、105年8月16日、105年9月28日發函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並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於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4日上簽說明已符合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簽至洪丞俊處均未准予核發上開設計工程款,俟106年3月2日徐榮貴事務所再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請領第二期設計費,且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於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5日簽請裁示。然受僱於徐榮貴事務所之蔡佳芬亦詢問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廖大逸何以遲未撥款,經廖大逸表示請款公文已送至洪丞俊處而尚未核准,蔡佳芬遂於106年5月5日持徐榮貴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洪丞俊央請盡速撥付上開請款,洪丞俊則要求蔡佳芬應至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辦公室洽談,蔡佳芬遂於通話後約1個星期某日上午依約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內。洪丞俊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蔡佳芬陳稱:如果要拿到本標案第二期的設計服務費,須給付設計費15%作為規費等語,經蔡佳芬當場向洪丞俊表示該工程拖延甚久利潤微薄,希能降至設計費10%並經洪丞俊同意。俟蔡佳芬將上情告知徐榮貴,徐榮貴則向蔡佳芬表示需領到第二期工程設計費後,方同意支付10%之回扣,後蔡佳芬於數日後某時許,將徐榮貴同意於領到第二期工程設計服務費後再交付10%回扣之意轉知洪丞俊,洪丞俊果於106年6月1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之工務課簽呈上簽署「如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即於106年6月21日將第二期工程設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7984元(原請領金額應為54萬2237元,後扣10%稅金後,實際領得之款項為48萬7984元)撥付至徐榮貴事務所向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徐榮貴連同獎金一併交付現金約8萬元予蔡佳芬,蔡佳芬則於106年6月21日後某日,在位於南投縣○○鎮○鄉○0○0號之竹山第13公墓側邊停車場,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該次請領金額之10%即共計現金5萬4000元回扣放入信封內交予洪丞俊收受。
三、洪丞俊於105年間經由林沛頤(更名前為林惠娟)結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5元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元鼎事務所)之負責人李隆鈞,洪丞俊並於106年間委託李隆鈞協助撰寫「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下稱乙標案計畫書)、「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中和社區活動中心修繕」等工程之先期規劃計畫案,並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以上開先期規劃計畫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辦理整建長照衛福據點計畫相關工程經費並經同意核定補助。南投縣竹山鎮公所遂於107年3月9日辦理「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案號:107CEN024,預算金額62萬5190元,下稱甲標案)招標,洪丞俊先於甲標案開標前一日即107年3月14日某時,與不知情之時任南投縣仁愛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潘佩琪,至上開事務所與李隆鈞商談後續標案合作事宜,俟甲標案於107年3月15日開標,果由元鼎事務所得標。俟洪丞俊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陳志忠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洪丞俊先於107年4月間某日要求陳志忠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辦理「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採購案(案號:107DCS034,預算金額445萬3668元,下稱乙標案)向李隆鈞要求回扣,再由陳志忠約李隆鈞於乙標案上網公告日即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在元鼎事務所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與李隆鈞商談,陳志忠向李隆鈞表示:乙標案已有其他廠商表明願意支付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以配合投標承攬,你亦需支付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若無法配合就不要投標等語,以此方式與洪丞俊共同向李隆鈞索求回扣,然遭李隆鈞於107年4月18日,在上開便利商店,當面拒絕陳志忠。後乙標案於107年4月23日公告不予決標,洪丞俊遂接續上開犯意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後至107年5月初間某日,再至元鼎事務所,向李隆鈞索求甲、乙標案各15%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然甲標案因李隆鈞未交付回扣予洪丞俊而未遂,乙標案因李隆鈞未投標而未遂。
四、洪丞俊及陳志忠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8日即李隆鈞向陳志忠表示無意投標乙標案後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採購中心約僱人員張靜雯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先由洪丞俊授意陳志忠尋訪適合之廠商投標乙標案且交付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以利其等後續尋訪廠商索取回扣,陳志忠旋於107年4月間某日,前往張峯明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原構事務所),覓得張峯明配合投標乙標案,且要求張峯明應給付乙標案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以此方式向張峯明索求回扣。俟張峯明於107年4月25日11時55分許、13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詢問乙標案投標事宜,陳志忠向張峯明表示已有安排,並指示張峯明與乙標案招標公告登載之聯絡人張靜雯聯繫,並表示將傳乙標案電子檔予張峯明參考。陳志忠嗣後並於107年4月26日中午某時,親持乙標案計畫書紙本至張峯明上開事務所,交由該事務所人員轉交張峯明,該事務所人員並將乙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後製作電子檔(檔名:興建計畫),並儲存在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中,洪丞俊及陳志忠即以此方式洩漏乙標案計畫書予張峯明。嗣乙標案於107年6月21日重新上網招標公告(案號:107CEP093,預算金額479萬5542元),陳志忠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原構事務所,要求張峯明應給付乙標案5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然遭張峯明拒絕,但張峯明因已製作乙標案之投標資料完竣,因而仍投標乙標案,後乙標案於107年7月10日開標,然因原構建築師事務所評分墊底而未得標,洪丞俊及陳志忠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
五、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錫卿於105年間透過林沛頤介紹開始投標承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工程案,並由林沛頤、洪錫卿擔任洪丞俊之白手套,代其向廠商索討工程回扣。而泰勒公司於106年間標得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案號:106PSM043,訂約日期為106年6月12日)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案號:106CEN013,得標金額18萬2966元,訂約日期106年6月12日)。然洪丞俊、洪錫卿及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錫卿覓得吉泰企業社負責人石永宏(更名前為石志堅,其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另案判決),由石永宏向具營造業資格之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昕辰營造)實際負責人胡房融(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另行判決)借牌投標上開泰勒公司得標承攬之後續主體工程採購案即「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案號:106DCN045,得標金額85萬元,訂約日期106年7月5日,下稱「竹山綠帶工程」)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案號:106DCP044,得標金額201萬元,訂約日期106年7月20日,下稱「竹山桂林山水工程」),洪錫卿並與石永宏約定,於石永宏與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簽約後,向石永宏收取12%之工程款作為回扣交付予洪丞俊;洪錫卿為確保石永宏得以標得上開工程以利其等收取回扣,遂於106年6月23日20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原有意投標上開工程之陞宏益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嘉桀,要求許嘉桀勿投標上開二件工程;洪錫卿另於106年7月5日,以電話勸退原有意投標「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豪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三信,要求鄭三信勿投標「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嗣「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果由石永宏得標承攬,石永宏並委由其妻李寶珠於106年7月12日,自吉泰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交予石永宏,以資作為繳交回扣之款項,洪錫卿旋於昕辰營造與竹山鎮公所簽約後,於106年7月12日當天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7-11便利商店,向石永宏收取「竹山綠帶工程」得標金額85萬元之12%回扣即10萬2000元,並由洪錫卿於當日在同一地點,將該筆回扣交予林沛頤,繼由林沛頤於當日持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轉交予洪丞俊。
六、洪丞俊及洪錫卿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洪錫卿另於106年8月4日當日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7-11便利商店,向石永宏收取「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得標金額201萬元之12%回扣即24萬1200元(該筆金額中之24萬元,係石永宏委由其妻李寶珠於106年8月4日,自李寶珠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並交予石永宏,以資作為繳交回扣之款項),並由洪錫卿於不詳時地將該筆回扣轉交予洪丞俊。
七、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移送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洪丞俊於108年3月15日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可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利誘」,乃詢(訊)問者逾越法律規定或職權範圍,承諾被告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其職權所不允許之利益,使被告信以為真,在其意思非出於純然自由之狀態下所取得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固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惟倘詢(訊)問者僅告知法定減輕其刑寬典之規定,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則尚非法定禁止之不正利誘行為。尤其是被告已經選任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詢(訊)問者並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被告在與其辯護人討論案情以後,仍願意自白犯罪,應係聽取辯護人之專業意見分析、建議後,自行斟酌考量及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之自白,顯非因其自由意志受壓抑而不得不為之不正取供。縱被告自白之動機係為求交保、減刑或求取緩刑,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認定,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可參)。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祇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洪丞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當天檢察官跟我講說你講的事情都沒有幫助,你不講沒有關係,我一定要辦到你,你不合作沒有關係,我會用書證來說服審判長,這是最後筆錄問完檢察官才講的,我那時候覺得檢察官要我講出鎮長的事情,實際情況我不是很了解,我最後也沒有講出很確切的事情,因為我不知道等語(見【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卷二六第267頁);被告洪丞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雖然檢察官沒有去特別威嚇利用洪丞俊,但是洪丞俊想要跟檢察官配合,認為當天洪丞俊因為受羈押之後,可以趕快交保釋放,所以他陳述上有受到影響;洪丞俊到檢察官接受復訊的時候,檢察官有問你去調查官那邊,調查官跟我說檢察官同意,誤以為可以用證人保證法,調查官有陳述要經過檢察官同意才行,後續檢察官問,洪丞俊也一直講說會配合,檢察官希望他講什麼,甚至後面有說出希望檢察官能否提示一些東西,讓他配合檢察官去講,洪丞俊是因為經過一段時間羈押,想要趕快放出來,所以當天講的東西不是事實,有問題的,當天並沒有坦承有去收回扣,但是講到說他有看到林沛頤拿錢給鎮長這件事情,這件事情並不是事實,這部分牽涉到洪丞俊是否會是共犯,希望鈞院可以勘驗,確認當天的狀況。當天檢察官沒有特別去威脅利誘;但洪丞俊有試圖討好、配合檢察官之詢問現象,其任意性已受有影響而存有瑕疵等語(見卷二六第266頁、第291至295頁)。可知被告洪丞俊於該次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被告洪丞俊為自白,且被告洪丞俊已經選任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檢察官亦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被告在與其辯護人討論案情以後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難認有何供述任意性受影響之情事。縱被告洪丞俊為免羈押試圖討好、配合檢察官而為供述,惟此僅為被告洪丞俊內心之主觀想法,均不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丞俊於此次檢察官訊問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從而,本件被告洪丞俊於108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洪丞俊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該次偵訊筆錄,惟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且被告洪丞俊於偵訊時內心想法亦難透過勘驗而查知,縱係屬實,亦屬其自白之動機問題,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認定無涉,自無勘驗之必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共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被告)黃丹怡、林沛頤、陳志忠及洪錫卿、證人蔡佳芬、徐榮貴、廖大逸、李隆鈞、張峯銘、顧嘉綾、張文緯、石永宏、李寶珠、胡房融、許嘉桀及鄭三信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被告洪丞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卷二四第461至465頁、卷二五第239頁),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是認上開證據,就被告洪丞俊部分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隆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見卷十一第108頁、第322頁),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李隆鈞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另查被告洪丞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證人李隆鈞於偵訊中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卷二五第239頁),惟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欲捨棄傳喚證人李隆鈞(見卷二七第355頁、第369頁),已放棄對質詰問權利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以下除上述㈢㈣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洪丞俊、林沛頤、陳志忠及洪錫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洪丞俊、林沛頤、陳志忠及洪錫卿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卷二五第239至240頁、卷二六第417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洪丞俊、林沛頤、陳志忠及洪錫卿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洪丞俊、林沛頤、陳志忠及洪錫卿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
被告洪丞俊曾任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任期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依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規定,負責襄助鎮長即被告黃丹怡綜理全鎮之業務,且具審核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及核發款項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情,業據被告洪丞俊所是認(見卷二五第241頁、第250頁),並有銓敘部105年6月1日部銓四字第1054111398號函、竹山鎮公所109年2月27日竹鎮政字第1090004580號函暨檢附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簡歷表、工務課採購、驗收流程、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及南投縣政府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1份在卷可考(見卷三第3頁、卷二五第349至3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洪丞俊就此部分否認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行,辯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辦理工程採購案是由我本人或鎮長黃丹怡批示決行;我不認識徐榮貴,但我認識蔡佳芬,她以前是埔里公所的員工。我跟徐榮貴、蔡佳芬都沒有金錢借貸、債務關係;我並沒有去會勘13公墓無障礙設施,我跟蔡佳芬見面的地點都是在竹山鎮公所工務課外的會議桌,印象中我只有在公所看過蔡佳芬,所以不記得曾經在13公墓與蔡佳芬見過面,我也沒有在公所向蔡佳芬收取5萬4000元的回扣;新舊案付款的部分,有三家廠商監造、PCM專案管理、設計,設計是徐榮貴,監造我記不起來,專案管理我也不太知道是誰,只是有一個人代表專案管理來辦公室找我,要把前案結案,要三家一起結案,所以公文才比較晚出去,有爭議就是說發使用執照的時候,有說廁所不足,沒有使用執照,我沒有辦法發款。蔡佳芬確實有在106年5月5日使用徐榮貴的電話撥打電話給我,蔡佳芬自己說要來,後來有去我的辦公室談,我並沒有在辦公室內要求蔡佳芬給15%工程款回扣,我們只是講到說趕快撥款,我只是說到這個案子有問題,可以三家廠商一起發放比較公平等語(見卷八第48至66頁、卷七第7至9頁、卷二十五第208頁)。經查:
⒈南投縣竹山鎮所發包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由宏毅公司與徐榮貴事務所共同投標,由宏毅公司主辦責任施工、徐榮貴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徐榮貴事務所於103年11月6日取得第一期服務費用,俟因宏毅公司倒閉,竹山鎮公所所發包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後經友臣公司於105年8月5日得標後續行完工等情,有103年11月6日支字第203號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黏貼憑證、受款人清單、徐榮貴事務所徐榮貴之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103年10月27日簽、分批(期)付款表、工程明細總表、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103年9月23日竹專字第103092302號函暨所附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之決標公告各1份(見卷六第23至25頁)在卷可證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洪丞俊所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佳芬及徐榮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蔡佳芬於107年11月7日偵訊中證稱:竹山鎮公所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部分)是由我們徐榮貴事務所負責該工程服務採購案,我們從一開始竹山鎮公所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時就有參與設計,後來是因為營造廠商倒閉,公所才另外又發包後期工程,後期工程我們延續原來的設計契約,我們的請款分成3期,第1期設計費是在原來的宏毅公司未倒閉前取得建照時就向竹山鎮公所請款,也有取得該期設計費,第二期設計費是在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時,應該是在105年3月16日我們事務所有發文向竹山鎮公所請款,請款金額54萬2237元,但是遇到宏毅公司倒閉款項被凍結;後來友臣營造得標所謂後期工程時,我們又繼績向竹山鎮公所請款,最後有撥付第二期設計費;申請第二期設計費的過程中,該工程還是持續進行,並且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取得之後我們還是沒有拿到笫2期設計費,竹山鎮公所秘書洪丞俊對我們要求提供1成,我就了解他的意思,是要1成回扣的意思,就是要5萬4000元,所以我向徐榮貴回報,因為他是事務所的負責人,徐榮貴有同意支付這筆回扣給洪丞俊,我是不知道洪丞俊要拿給誰,但是我是交給洪丞俊;徐榮貴在經我告知他後隔幾天給我的,徐榮貴是在事務所內交給我現金8萬元,其中包含我的獎金,我扣除我的獎金後,用信封袋裝著現金5萬4000元的回扣要給洪丞俊,至於徐榮貴拿錢給我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們很想趕快領到第二期設計費,因為拖很久了,當時洪丞俊跟我們要這筆錢時我很不開心,因為申請很久了,一直不下來,中間如果承辦人有說我們有缺失的部分我們就馬上補齊,但還是一直不撥下設計費,廖大逸及之前的承辦都有說已經都簽出去了,但是長官沒有簽核,後來洪丞俊打電話跟我聯絡要這筆款項時,我們覺得心情不好,但是沒有辦法不給,廖大逸有跟我說簽呈一直放在秘書的桌上沒有蓋;我們是在105年3月16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時,就以發函向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但是就是沒有拿到,一直拖到106年6月間才拿到第二期設計費,且是在接到洪丞俊跟我要這筆款項之後才拿到第二期設計費等語(見卷九第219至221頁)。
②證人蔡佳芬於108年4月24日偵訊中證稱:我給洪丞俊的錢是5萬4還是5萬元,我不記得了,我老闆連同我的獎金一起給我,我真的不記得時間,正確的金額我也不記得,給洪丞俊的錢就是他跟我要的錢,是在13公墓會勘的時候,是會勘甚麼項目我不記得,也不記得是上午或下午,在我的車上給他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卷二六第276至282頁)在卷可稽。
③證人蔡佳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13公墓會勘很多次,我不記得看過洪丞俊有多少次,就13公墓設計第二期費用請款申請了很久,我之所以在電話中跟洪丞俊要設計費,是因為已經申請很久,如果跟機關的承辦有一點認識,都會順口提一下我們的設計費大概何時會撥付,我們也發了很多公文去申請設計費;我在跟洪丞俊通完電話後一個星期早上去竹山鎮公所洽公,前往主任秘書辦公室,洪丞俊當場跟我提起過我們事務所要拿到第二期工程費要給設計費10%回扣費,我就跟徐榮貴講,徐榮貴表示要領到第二期工程款才會交,我隔幾天再去竹山鎮公所洽公跟洪丞俊講說要拿到錢才要給規費,當時只有我在場;洪丞俊所提的10%規費就是工程回扣款,原本洪丞俊要求的回扣為15%,經過我反映本標案款項撥款時間拖延太久了,洪丞俊才將回扣改為10%。於106年6月21日竹山鎮公所將第二期工程設計費48萬餘元款項匯入徐榮貴事務所帳戶內,隔了幾天,老闆徐榮貴交給我一筆7、8萬元仟元紙鈔,我扣除我的獎金及事務所的開銷後,我將10%回扣即5萬4000元現金用信封袋包好,且因為隔一兩天後,就要到本標案的工程現場會勘,所以我就利用工程會勘結束後,在竹山鎮第13公墓側邊停車場,我請他上我的銀色TOYOTA CAMRY轎車,將該用信封袋包好的5萬4000元現金在當場交給洪丞俊;我們事務所交給洪丞俊5萬4000元的原因是因為他的要求,因為我們的設計費一直沒有下來,因為案件已經很久了,事務所很想把案件結束;如果洪丞俊沒有掌握本標案設計費給付准駁之權利,我們不會支付給他任何的回扣款,我們是被迫的等語(見卷二七第206至222頁)。
④證人徐榮貴於106年11月8日、108年4月19日偵訊中均證稱:我們在今年3、4月做請款單送公所,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們就電話詢問承辦人,他回說已經送到洪丞俊那邊了,就卡在那邊了。後來在今年4、5月間我直接打電話給鎮長跟鎮長約見面,但是沒有約成,過幾天我到鎮長辦公室找鎮長,談我們設計工作已經做完,都沒有領到款,鎮長就找洪丞俊來解釋,洪丞俊就說我們的使用執照還沒有領下來,無障礙設施也還在審核,要我們到縣政府做變更設計;可是使用執照部分不是我們事務所要做的事,且依我們的認知我們可以領到設計費了。因為我們設計已經完成,使用執照應該是監造與承造的問題,不是我們的問題;蔡佳芬說洪丞俊表示要10%的回扣,我不是很高興,也不是很願意,因為這是後續收尾的工程,我們還要拜託其他廠商來施作,後來我就同意蔡佳芬的提議,我們領到這筆款項後,我就把這筆回扣的金額、給蔡佳芬的獎金及給委外廠商的綠建築申請費用以一個整數匯給蔡佳芬,至於金額我現在不記得了;我們不是出於自願,而是被迫,如果不給回扣,我們就領不到服務費;錢是蔡佳芬拿去的,印象中當時我是給蔡佳芬7、8萬元;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以調查站所述及銀行資料為準等語(見卷六第161至164頁、卷九第309至312頁)
⒊觀諸前揭證人蔡佳芬於上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第二期設計費如何遭拖延,被告洪丞俊係於何狀況向其要求回扣、其如何向證人徐榮貴轉達,證人徐榮貴同意後如何交付回扣予其轉交被告洪丞俊等情,前後供述大致一致,且核與證人徐榮貴上開證述均相符,足認被告洪丞俊確有於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證人蔡佳芬、徐榮貴要求並收取回扣5萬4000元,應屬無訛。另查證人蔡佳芬及徐榮貴前揭證 述內容,復有下列證據經本院查證屬實,並與證人蔡佳芬及徐榮貴前揭所證內容核屬相符,可資作為其等前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茲說明如下:
①徐榮貴事務所接續於105年3月16日、105年8月16日、105年9月28日發函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經該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分別於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4日上簽說明已符合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簽至洪丞俊處均以未准予核發上開設計工程款,俟於106年3月2日徐榮貴事務所再函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請領第二期設計費,且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於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5日簽請裁示,被告洪丞俊於106年6月1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工務課簽呈上簽署「如擬」等情,有徐榮貴事務所105年3月16日貴建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105年9月28日貴建師字第0000000-0號函、106年3月2日貴建師字第10060302-1號函、106年6月21日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徐榮貴事務所徐榮貴之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106年4月5日工務課簽、分批(期)付款表、106年3月10日工務課簽、105年8月16日貴建師字第0000000-0號函工務課簽各1份在卷可證(見卷一第32至49頁)。又「南投縣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於105年10月4日之工程進度已達約95%,服務單位(即徐榮貴事務所)已符合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附條件乙情,有105年10月4日工務課簽(見卷一第48頁)存卷可證,核與證人蔡佳芬及徐榮貴證稱第二期工程款遭推延乙情相符,益徵該工程第二期服務費並無不能撥付款項之情事,然因被告洪丞俊未同意而未撥款甚明。
②再證人簡嘉瑋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在我任職期間我不知道其他案件有無被拖延工程款,我只知道本案工程,(庭程函稿影本1張)就這件工程我在106年8月30日就製作函稿,鎮長在106年9月29日批示發款,但我卻於106年11月3日才從送公文小姐處取得這張函稿,形式上看起來好像是我遲未發函,但實際上我是很晚才收到這張函稿,因此我將這件事情註記在函稿上,且期間廠商也一直問我為何不撥款,我在106年10月初有到洪丞俊辦公室問這一件函稿的下落,我有找到這一件函稿,但當時洪丞俊還沒有蓋章,鎮長也還沒有批示,當時洪丞俊說這件事情要給鎮長決行等語(見卷九第89至91頁),並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函(稿)1紙(見卷九第92頁)可佐。而證人張錫榮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竹山鎮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陞宏益營造公司曾經標得我所承辦之「延山崎腳及底仔寮左線農路改善工程」;這個工程的費用是由水保局南投分局撥付,我忘記工程是何時竣工,也不記得是何時驗收,竣工及驗收過程都很順利,陞宏益營造公司後續是要提供發票,讓我上簽呈請求付款;請款程序不順利,因為我第一次簽付款簽呈之後,印象中是6月,後來卷宗整個退到我這裡,裡面找不到我當初的簽呈,我一關一關問,課長、財政課主計都表示有簽,秘書說他蓋的資料太多,不太確定,我不想去問主任秘書,因為問他事情他都說不知道,我就自己乾脆重簽一張,第二次上簽呈是7月的事,這次也不順利,簽呈已經送到主任秘書那裡,但簽呈連同卷宗一直壓在主任秘書那裡,他都沒有簽核,課長忍不住,就會同政風室主任直接去主任秘書辦公室,將本工程的卷宗取回,其實該次取回的不止本工程的卷宗,但我不確定還有哪些工程的卷宗,取回後發現簽呈剩下主任秘書還沒蓋,而且廠商開立的發票不見了,但我當初製作時確定有將發票黏在卷宗資料內,而且有黏貼牢固,但我們也沒有去問主任秘書這件事,因為我們覺得他不好相處;這件事之後我有請許嘉桀提供發票影本,他也提供,印象中後來隔幾天,我的協辦人員石慧華又說發票找到了,但他沒說是何處找到的,我也沒有問,我們有將找到的發票附進卷內直接交到主任秘書室,印象中應該是7、8月的事,但後來也沒有在一般的期限內付款;我不知道遲延付款的原因,但當時卷宗及簽呈都已經完畢,卷宗都放在主任秘書那裡;我們送請款資料的流程就是會先到主任秘書後再轉給鎮長,但這個工程請款就一直壓在主任秘書那邊,我們送該工程請款資料都已經備齊才送到主任秘書那邊,且財政及主計主管均已核章,才會到主任秘書那邊,之後從主任秘書那邊出來就沒有了發票及付款簽呈等語(見卷八第328至331頁、卷七第62至65頁)。再證人柯榮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是竹山鎮主計室的主計主任,我報到的時候,前任主計室主任沈家榮有提及竹山鎮公所有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事,我接任之後,工程的承辦人員也有跟我提到這種情形,這種狀況大概有3、5件,而且有一位工務課的承辦人張錫榮來跟我說他寫的付款簽沒有下文,詢問是否有在我這裡,我跟他說我已經蓋過去了,他只好重新寫一個簽呈,這種情況有2、3次,但是我不確是哪一件工程以及是否是同一件工程,竹山鎮公所在我任職期間並沒有因為預算不足而無法撥款的情況,因為都是有預算才會發包工程;簽呈可能卡在主任秘書或鎮長那邊,至於原因我只是有聽說可能針對特定廠商不知道有什麼樣的問題;在我承辦主計業務過程中,只有業務單位有來詢問我知道會辦的公文蓋章沒有,想了解公文流到哪裡去等語(見卷八第256至259頁、卷二九第15至22頁)。顯見於被告洪丞俊任職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期間,常有工務單位請款簽呈送至被告洪丞俊處因不明原因而遲未簽核而遲延核發工程款甚明,益徵證人蔡佳芬證稱被告洪丞俊以遲延核發工程款向其要求回扣,應屬無訛。
③又觀之被告洪丞俊、被告黃丹怡與證人徐榮貴、蔡佳芬下列通話內容(見卷六第156至159頁、第174至175頁):
| 【所持用電話】 A:黃丹怡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徐榮貴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時間】 106年4月19日19時25分48秒 |
| A:喂你好! B:鎮長你好,我徐榮貴建築師! A:是! B:好久沒聽到你的聲音了! A:是,你好! B:吃過飯了嗎? A:剛出門!要去吃飯!開車要去吃飯! B:不好意思,沒吃飯就給你打攪! A:沒關係! B:是有件事情想要給你拜託一下啦! A:你說! B:我們那個納骨塔那個部分有沒有,大概這段時間很長時間我們一直在幫公所服務喔! A:是! B:能做的事盡量幫公所作,包括一些無障礙,阿像營造廠發包出去都做完了嘛! A:是! B:但是我們請款單送過去洪秘書那邊,那個主辦送過去洪秘書那邊可是很久了洪秘書都沒有動作!現在不知道要怎麼辦! A:那你找個時間進來公所坐一下吧! B:這樣子喔! A:可以阿可以阿! B:要不然明天找個時間我們過去公所? A:明天下午我們才會有空喔! B:明天下午才會有空喔! A:對! B:好阿,大概下午幾點? A:那我看一下我的行事曆,晚一點跟你LINE好嗎? B:傳LINE! A:好,謝謝! B:主要是看洪秘書那邊趕快給我們領款啦!因為實在是… A:我關心一下! B:你關心一下喔!哪明天下午你再給我確定一下! A:好好! B:謝謝! A:好,掰! |
| 【所持用電話】 A:洪丞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徐榮貴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時間】 106年5月5日15時28分9秒 |
| A:是,徐建築師。 B:是你好! A:我竹山公所主任秘書! B:阿秘書你好! A:那天5月4日你有,咦,是昨天嘛!昨天你有去他們那個審查,無障礙審查嗎? B:應該是我們陳小姐過去吧! A:您沒有過去嗎? B:我沒有過去! A:這樣,這樣內容你會稍微知道嗎? B:怎麼說? A:現在他在說他的意思就是說,可能講的也不多,就是我們要再蓋一個新廁所!是這樣嗎? B:我不知道!應該不會吧,怎麼需要再蓋一個新廁所嗎? A:就不知道ㄟ!變成使管科的意思說,說哪個它的污水量除放不夠! B:污水量的除放不夠? A:使管科吧!使管科說的!但我問建管課,建管課說他們只是審查無障礙而已阿! B:對阿,怎麼會搞到廁所的地方!奇怪! A:就劉信升(音譯)在那邊找挑阿! B:劉信升是誰? A:劉信升也是建築師阿! B:喔! A:說都他在挑,我怎麼知道! B:我沒有聽我們小姐說! A:我想說是不是徐建築師你得罪他的樣子喔(呵呵)! B:不會吧!我又沒有得罪什麼人! A:他就變成說,5月4號哪天很單純的就是無障礙在審查而已,沒有使用... B:對阿,就審查無障礙就好了阿! A:還要再興建一個廁所,怎麼會這樣? B:我不知道ㄟ!我問一下我小姐再...這支是你的手機還是公所的? A:這我的手機! B:你的手機是不是,好阿! A:看到底是什麼樣的狀況!因為我問建管科的科長,他是這也沒問題阿!他說你說量不夠,就建築師那邊檢討一下! B:科長?你是問南投縣政府的那個喔!黃科長? A:對對對!黃以吟(音譯)! B:黃以吟那我同學! A:對阿,黃以吟跟我說,阿這跟他們使管科有什麼關係! B:對阿,使管科其實沒有什麼理由阿! A:對阿,就是覺得很怪!你可以問你們小姐看到底是5月底可不可以完成! B:好!我再問問看! A:不要再延了啦!拜託一下! B:她那天他有跟我說她要給你送請款單過去,不是要請全部的!是要送我們這期的,第二期的!你這邊難道沒辦法通融一下! A:沒啦!先把這邊解決掉啦!那個後面還有一個室內使用的狀況! B:阿那個我們一定會給你做的,阿阿… A:因為我們現在時間是你們拖到了,你們裡面的小姐給我拖到時間!之前跟他說要快一點,他就一直拖! B:有嗎?我們都一直照時間在進行! A:沒沒沒!有沒有照時間進行,我們都一直在追縣府你們送件沒,人家縣府都回答說你們都還沒有送件! B:什麼部分?你說室內裝修的部分喔! A:對阿,室內裝修的部分! B:阿室内裝修就使用執照還沒請出來要怎樣送室內裝修! A:不是是室內裝修,是前面使用執照的部分! B:前面使用執照的部分是營造廠送的不是我們! A:因為營造廠我們問他是你們建築師要送進去! B:現在是案件時間在推嗎? A:對阿,就是在推這個!我就說奇怪… B:當初你看這個營造合約裡面,應該是帶使照吧!一般都是使照營造廠在請的,我們建築師哪有在請使照的! A:營造廠在處理的嗎? B:對阿,一般都是營造廠在帶使照的阿! A:所以營造廠... B:怎麼會營造廠推來我們這邊! A:所以營造廠說這個也不對吧! B:對阿,你去看你合約吧,應該是營造廠的,營造廠要帶的!好嗎! A:好,這樣我知道了! B:所以說室内裝修的部分一定要把使照請出來我們才能送吧! A:哪沒關係,前面的使照出來我就能進場! B:好好好好,拜拜! |
| 【所持用電話】 A:洪丞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蔡佳芬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為徐榮貴所有)。 【通話時間】 106年5月5日16時53分38秒 |
| B:主秘,我是佳芬! A:佳芬!你們怎麼派一個不會的來! B:亂說,開會就是我跟你們星宇跟大逸去的!阿回答都我在回答的! A:他說那個屎量不夠!你說就用臨時廁所就好 B:對阿,不是現在他們在執著是說,當時那個數量為什麼這樣!可是當時建照檢討的時候是都OK的,我感覺是不是他們那邊的建築師有故意要找你們公所的麻煩! A:我知道我知道是誰! B:我不管他啦!阿他現在的審查意見昨天講的人大概就是說,他要我重新檢討。 A:他說要再蓋新的怎麼可能!不可能! B:哪是他的希望阿!沒關係阿,那如果他們審查意見說要蓋新的,那我就給他回說,到時候就是法會或是什麼節日,你們會用流動廁所因應,這樣子就好了阿! A:這樣哪時會好? B:他要等他審查意見下來再回ㄟ! A:催一下,催一下! B:你跟他催一下!你設計費催一下啦! A:你如果跟他們催好,我設計費馬上給你! B:這跟他們就兩回事!這根本就不是我們事務所的,我們當時建照都過沒有問題! A:你快用,你老闆會因你而富。 B:會啥? A:因你而富裕的富。 B:你屁啦! A:妳就平常都不來找我,那有辦法! B:我去你有空嗎? A:你可以先打電話給我! B:好,我打電話,我下禮拜去找你! A:好 B:我來跟你哭訴一下! A:哭訴啥! B:那都不是我們的問題,你都這樣! A:人家委託你的,委託你處理的! B:沒有,他營造廠是委託我幫他辦使照。 A:對阿,人家委託你的! B:阿委託我我也很盡心幫他做阿,ㄟ我這都沒錢的! A:我叫他給你,你不用擔心! B:不用啦!設計費趕快給我們!你趕快設計費給我啦!給我們事務所比較實在啦!好久了! A:你給我用過去,快營運,不要被人家罵就好了!我就馬上給你! B:你大頭啦!你下來做啦!你會上去! A:認真一點! B:我有很認真在做了!好啦,我下禮拜回去找你啦! A:快點,拜託拜託! B:我要進去再找你! |
可見證人蔡佳芬及徐榮貴確因遲未領得第二期服務費持續催討,被告洪丞俊確於電話中主動要求證人蔡佳芬找尋其洽談,益徵證人蔡佳芬及徐榮貴前開證述為真,進而證明被告洪丞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證人蔡佳芬要求回扣並取得甚明。
⒋至於被告洪丞俊雖辯稱:因為這些都是逾期,我的前手都已經逾期了,工程有2%沒有做完,所以他們重新完成,要請建照使用執照時,廁所數量發現不足,就卡在縣政府那邊,我請他們做完以後再發放工程款云云(見卷三十第204頁)。然觀該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規定,設計費於廠商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即應撥付設計費之20%,有上開統包工程契約書存卷可考。徐榮貴事務所既完成請領第二期服務費之服務內容函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且經證人柯榮輝上開所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並無不能經費短缺而無法核發之情狀,理應依契約核發,被告洪丞俊上開所為,顯與常情有悖。況徐榮貴事務所於106年3月2日再次發函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其間接續經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於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5日簽請裁示,會辦單位均無記載有何不能核發之情況,僅被告洪丞俊均未核准,有上開簽呈可考。然被告洪丞俊確於證人蔡佳芬轉知證人徐榮貴同意給付回扣後之於106年6月1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之工務課簽呈上簽署「如擬」,有上開函文及簽呈可考,益徵證人蔡佳芬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及方式向其要求回扣,顯係為真,被告洪丞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並有103年11月6日支字第203號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黏貼憑證、受款人清單、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徐榮貴之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103年10月27日簽、分批(期)付款表、工程明細總表、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103年9月23日竹專字第103092302號函暨所附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徐榮貴帳號(004)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洪丞俊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大逸之行事曆內頁影本、廖大逸與呂桂鳳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之決標公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工程明細總表各1份(見卷一第16至31頁、第67頁、第314至318頁、卷六第23頁、第177頁、第307至309頁、卷九第23至41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5、16、59至64、97、132至143所示之物為證。
⒌縱核上情以觀,可認證人蔡佳芬及徐榮貴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足堪補強,從而,被告洪丞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陳志忠就事實三部分坦承不諱(見卷二五第11頁)、被告洪丞俊就此部分否認涉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行,辯稱:我並沒有跟李隆鈞要回扣;我沒有指派陳志忠去跟李隆鈞要回扣,我沒有交付乙標案的計畫書給陳志忠,也沒有交給陳志忠處理等語(見卷二五第209頁)。經查:
⒈被告洪丞俊於105年間經由被告林沛頤介紹認識證人李隆鈞,由證人李隆鈞於106年間撰寫「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中和社區活動中心修繕」等工程之先期規劃計畫案,並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以該等先期規劃計畫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辦理整建長照衛福據點計畫相關工程經費,俟前揭計畫於107年初獲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同意核定共補助7820萬8000元後,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於107年3月9日辦理甲標案招標,由元鼎事務所於107年3月31日以61萬480元標得、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分別於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23日及107年6月21日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乙標案招標、而於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2日因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而無法決標、於107年7月23日由潘榮傑建築事務所標得等情,有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107年2月22日工務課簽勞務金額粗估概算表暨附表、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8日採購中心簽、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小組委員建議名單、107年3月15日南投縣竹山鎮公所開標紀錄、107年3月28日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議價決標紀錄、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評審小組第1次評審會議紀錄、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之107年4月17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07年4月23日無法決標公告、107年4月23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07年5月2日無法決標公告、107年6月21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07年7月23日決標公告107年1月16日社會課簽、107年1月16日社會課簽、南投縣政府106年11月15日府社福字第1060238465號函、衛生福利部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整備公共服務據點-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南投縣第一期撥付經費表(0000000衛部綜字第10611614841函)、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函107年1月30日竹鎮社字第1070002398號函、衛生福利部106年12月22日衛部綜字第10611614841號函、衛生福利部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整備公共服務據點-整建長照衛福據點之南投縣(市)政府修正計畫(核定計畫)書面審查意見表、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107年3月15日竹鎮代字第1070000181號函、107年3月26日工務課簽、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簽稿會核單、107年5月22日工務課簽暨所附附件服務費計算、其他服務費用預算書各1份(見卷四第1至53頁、卷十一第96至99頁)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洪丞俊所不爭執(見卷二五第246至2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李隆鈞於偵訊中證稱:我從93年開始開設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更名為元鼎事務所並擔任負責人迄今;洪丞俊是由林沛頤引見我認識的,認識的時間是105年,我知道洪丞俊是竹山鎮公所的主任秘書,我之所以認識陳志忠,是陳志忠打給我說,竹山的洪丞俊要他來找我,這是107年3、4月的事情;我有向洪丞俊確認陳志忠是他派來找我的;我會用LINE跟洪丞俊、陳志忠他們二人聯絡,但只會跟陳志忠用WECHAT聯絡;我有於106年間協助竹山鎮公所撰寫上開長照衛福據點計畫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補助;洪丞俊是在他第二次來我事務所的時候,應該是107年4月底或5月初向我要求甲標案的回扣,時間點是乙標案公告無法決標日107年4月23日後約一週,即107年4月30日,我確定是晚上8、9點,是洪丞俊自己一個人來,因為我當時要向洪丞俊確認,是否要按照陳志忠講的方式給予回扣;陳志忠是以未顯示來電撥打給我,他打給我的時間是107年4月17日接近中午的時候,陳志忠在電話中說竹山的洪先生要我來找你,我就跟他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陳志忠跟我說,乙標案他已經安排好團隊要來承攬設計監造案及實體工程廠商,我向陳志忠表示,我已經跟洪丞俊講好我也要投標乙標案,因為乙標案也是我寫計畫的,但陳志忠跟我說,他已經跟他的團隊講好,要拿40%設計費回扣,如果我可以比照辦理就讓我做,但我跟他說若是如此,我做不到;4月30日晚上8、9點我跟洪丞俊說,陳志忠跟我說乙標案要拿40%回扣所以我就沒有去投,但為什麼一週前乙標案公告無法決標,洪丞俊就說内部作業文件不完備,而洪丞俊表示40%不是他的主意,他只要15%,洪丞俊就叫我去投標,我當時不置可否,最後洪丞俊才提到甲標案,洪丞俊說之前的東西是不是要處理一下,我知道他就是在說甲標案,洪丞俊有明確跟我說甲標案他要15%,我說等乙標案標到之後一起處理;我在107年4月30日當天向洪丞俊確認是否為其授意陳志忠來的,洪丞俊說請陳志忠來找我比較方便,只是洪丞俊不知道陳志忠會講40%;是陳志忠跟我說他手上就有乙標案這份計畫書;我跟陳志忠見面的隔天我就跟陳志忠又約在同一間便利商店,我就向陳志忠表示我要放棄這個案子;陳志忠當時也知道40%的回扣比較高,所以他說要再找一家配合的營造廠商來配合後續的實體工程,陳志忠表示他會跟洪丞俊用最有利標的方式來發包後續實體工程,然後由我找一家願意配合的營造商,我就可將40%的回扣轉嫁給實體工程的營造商,這是陳志忠於107年4月17日跟我談的內容,我後來思考乙標案主體工程部分的預算金額大約才7800多萬元,若實體工程營造商要繳到4、5成的回扣,等於這個工程只能用4、5千萬元來做,根本執行不了,硬作的話就會涉及偷工減料等語(見卷十一第101至108頁、第318至321頁),核與被告陳志忠於偵訊中證稱:洪丞俊於107年4月17日前幾天,在張靜雯位於竹山鎮的家中,說有一個長照2.0的案子,具體的標案名稱很長,我現在記不起來,因為他說李隆鈞不是我們自己人,他所謂的我們指的是竹山鎮公所,他要我轉達李隆鈞如果沒有提早給回扣,就不給他標,我就問洪丞俊說如果他仍然要投標要怎麼辦,洪丞俊就說你自己想辦法,當天洪丞俊寫了一張紙條,上面是一個電話號碼及李隆鈞的名字,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李隆鈞,但李隆鈞表示沒空,所以後來改約107年4月17日;長照2.0就是乙標案;我向李隆鈞說是主任秘書叫我來轉告你,乙標案要先付回扣,要不然你就不用標了,李隆鈞就問我洪丞俊要多少,我就回答說要40%,李隆鈞聽到40%後就說他沒有辦法;當天是洪丞俊在張靜雯家叫我轉達,洪丞俊說他和李隆鈞不熟,希望我向李隆鈞轉達,因為李隆鈞不願意事先給回扣,所以不希望李隆鈞來投標,我就問洪丞俊他為何不自己去講,洪丞俊表示他沒有空,洪丞俊就給我李隆鈞的電話和名字等語(見卷十一第67至72頁、第230至235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洪丞俊亦坦承曾於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間某日前往前往元鼎事務所等語(見卷二五第209頁、第247至248頁),核與證人李隆鈞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陳志忠與證人李隆鈞素不相識,如無被告洪丞俊之授意,被告陳志忠焉有證人李隆鈞之聯繫方式而主動與其聯繫以洽談乙標案之可能。足認被告洪丞俊確曾授意透過被告陳志忠向證人李隆鈞就乙標案要求回扣及其於107年4月23日後至107年5月初間某日,在元鼎事務所向證人李隆鈞要求甲、乙標案回扣未遂甚明。至於被告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那時候洪丞俊是叫我去跟李隆鈞說不要來投標,因為洪丞俊說他不會先給他回扣,他跟他也不熟,叫我去跟他講不用來投標了,我就是不要讓李隆鈞來投標,才故意講要回扣40%等語(見卷二九第55頁),核與其於偵訊中證述及證人李隆鈞上開所述不符。然被告陳志忠為工程營造廠商人員,就擔任白手套為公務員收取回扣所涉為重罪應知之甚詳,如非以牟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被告洪丞俊與證人李隆鈞聯繫要求回扣之理,況以證人李隆鈞上開證述,被告陳志忠係表明可透過發包後續實體工程偷工減料轉嫁回扣之成本,應認被告陳志忠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益徵被告陳志忠與被告洪丞俊就此部分有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甚明。
⒊再證人張文瑋於偵訊中證稱:我曾於工程顧問公司及營造廠擔任工程師,於l04年10月間進入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擔任技士,105年11月升任該課課長迄今;竹山鎮公所辦理工程規劃設計、主體工程發包之相關作業流程,一般是由民眾或民意代表陳情工程需求,再由工務課承辦人辦理會勘,確認有發包施作必要,再簽請我本人課長簽核,敬會政風室及主計室,再呈給主任秘書及鎮長逐級批示,先前該等公文多由前任公所主任秘書洪丞俊代為決行,經鎮長或主任秘書批可後,再由工務課承辦人辦理委託設計監造公司採購或逕行委託簽訂開口契約之設計監造廠商執行,待前述設計監造廠商完成施工預算書及設計圖說後,再由本公所發包中心依法辦理採購;竹山鎮公所若接獲上級或中央機關的補助函文,也就是說上級或中央機關有提供預算給竹山鎮公所將來對外發包工程的話,業務單位的承辦人、課長或主任秘書就會去找熟識或可信賴的顧問公司協助撰寫計畫書,以資向上級或中央機關爭取預算經費補助;「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中和社區活動中心修繕」等先期規劃案件有找李隆鈞寫;當時沒有給李隆鈞任何費用;是當時的主任秘書洪丞俊找來的,介紹給社會課長陳建中,由陳建中協助辦理與李隆鈞接洽,但是不是陳建中自己找的等語(見卷八第153至157頁、卷九第260至262頁),核與證人李隆鈞上開證述相符,上開先期計畫書確係被告洪丞俊委託證人李隆鈞撰寫,應屬為真。
⒋又被告洪丞俊於107年3月14日與時任南投縣仁愛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潘佩琪,共同前往前往元鼎事務所;被告陳志忠於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與李隆鈞商談等情,有允將大有社區大廳107年3月14日監視器錄影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見卷四第88至91頁)存卷可證,均核與證人李隆鈞及被告陳志忠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洪丞俊亦坦承曾於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間某日前往前往元鼎事務所等語(見卷二五第209頁、第247至248頁),益徵被告洪丞俊確有授意被告陳志忠向證人李隆鈞要求回扣。被告洪丞俊時任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主要職務為襄助鎮長處理鎮務,其與證人李隆鈞亦無任何私交,焉有需持續前往元鼎事務所找尋證人李隆鈞之必要,且被告洪丞俊與被告陳志忠如無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李隆鈞就甲、乙標案要求回扣,焉有特意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及元鼎事務所與證人李隆鈞商談之理,顯見被告洪丞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再觀之證人李隆鈞與被告林沛頤下列通話內容(見卷二九第224至225頁)
| 【所持用電話】 A:李隆鈞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林沛頤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時間】 107年6月8日8時53分23秒 |
| B:建築師我這邊收訊不好,不好意思。建築師你幾點會回到臺中? A:傍晚。 B:要到傍晚喔。大約幾點你跟我講。 A:我四點有個會,所以大概…(以下兩人協調碰面時間) B:建築師我問你一下喔,光頭還有叫你投那一件長照嗎? A:投啊!但都還沒聯絡啊。 B:是喔。他前幾天不是有打給你要你去投?這樣你就去投,我覺得這是你的權利。 A:現在拿到也是問題,拿到後續的問題我也…見面再講好了。 B:好,拜拜。 |
足認被告洪丞俊確曾要求證人李隆鈞參與投標,而被告洪丞俊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應無介入證人李隆鈞是否參與投標之必要,且而證人李隆鈞如符合相關資格,依規定參與投標焉有相互聯繫之必要,益徵證人李隆鈞證稱被告洪丞俊及陳志忠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時地、方式向其要求回扣等情,應屬為真。
⒌此外,並有允將大有社區大廳107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洪丞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4月25日手機基地台位置整理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13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陳志忠部分)、元鼎事務所李隆鈞辦公室現場照片、元鼎事務所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帳戶107年5月29日交易傳票影本、帳號0000000000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帳號0000000000取款憑條影本、轉帳貸方憑條影本、洪丞俊及陳志忠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發話位置、108年2月13日職務報告暨附張靜雯基本資料及相對距離量測圖、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8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目錄表(被告陳志忠部分各1份(見卷四第92至94頁、第106至107頁、第215至219頁、第141至176頁、卷十一第88頁、第92至93頁、第226至228頁、第242至245頁)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1、20、21可稽。足認被告洪丞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洪丞俊及陳志忠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
訊據被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坦承不諱(見卷二五第11頁)、被告洪丞俊就此部分否認涉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行,辯稱:我沒有交付乙標案的計畫書紙本給陳志忠,我不知道陳志忠有向張峯明要求回扣,陳志忠只是一個廠商,後來變成朋友;我並沒有將乙標案交給陳志忠處理,我不認識張峯明,我並沒有叫陳志忠去幫我要回扣等語(見卷二五第210頁)。經查:
⒈證人李隆鈞於107年4月24日,經由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其所撰寫之乙標案計劃書【(檔名為長照大樓計畫書(完整版)】予被告陳志忠;證人張峯明於107年4月25日11時55分許、13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志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詢問乙標案投標事宜,被告陳志忠向證人張峯明表示已有安排,並指示證人張峯明與乙標案招標公告登載之聯絡人張靜雯聯繫,並表示將傳乙標案電子檔予證人張峯明參考;被告陳志忠於107年4月26日中午,親持乙標案計畫書紙本至證人張峯明上開事務所,交由該事務所人員轉交證人張峯明,該事務所人員並將乙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後製作電子檔(檔名:興建計畫),並儲存在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中,俟於108年1月10日9時3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證人張峯明上開事務所扣得內有檔名為興建計畫電子檔之乙標案光碟片等情,有上開數位現場蒐證報告(被告陳志忠部分)、陳志忠與張峯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護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之檔名「興建計畫」資料影本截圖、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8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目錄表(證人張峯明部分)各1份(見卷四第141至176頁、第225至229頁、卷十一第135至137頁、第154至186頁、第329頁)可稽。是被告陳志忠確於上開時間,向證人李隆鈞要求將其所撰寫乙標案計畫書電子檔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其所持有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予證人張峯明甚明。
⒉又證人張峯明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在106年經我哥哥張棋明介紹認識陳志忠,因為我哥哥是木土技師,陳志忠的名片是寫某個營造廠董事長特助。當時我哥哥帶陳志忠到我的事務所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平時不會注意到南投縣各鄉鎮的標案,我的主要是做臺中市或中央政府、學校機關標案。107年4月,陳志忠自己跑來我的事務所跟我提到這個標案,問我有無興趣,提到他跟竹山鎮公所鎮長及內部人員很熟,並向我表達他有把握讓我可以取得這個標案。因為陳志忠也知道我之前有設計監造過長照大樓,有工程實績。我跟他說我有興趣,陳志忠說他會去了解跟處理;107年4月26日我要去竹山鎮公所場勘及洽詢設計規畫的詳細需求,我去之前於107年4月25日打電話給陳志忠,跟他說我要去竹山鎮公所做這些事情,因為陳志忠提及他與鎮公所的人很熟,我請他介紹適合的人選來說明這個標案的詳細需求,陳志忠跟我說可以直接找政府採購網上招標公告的承辦人;我於107年4月25日打那通電話給陳志忠的意思,就是請他跟竹山鎮公所的人員打聲招呼,陳志忠說他會去聯絡。107年4月26日我和事務所人員前往竹山鎮公所會勘完後,我於下午返回事務所辦公室,後來我事務所人員有跟我說,我外出時陳志忠有拿了一份資料要給我;這份資料內容並非會公告的資訊,是公務機關的內部文件。陳志忠並沒有留其他文字訊息給我。從這份資料內容就能熟悉計畫的背景,因為陳志忠之前提到會有一些資料要給我,我自己就有想過可能是計畫書之類的文件,我很確定這份文件是沒有上網公告的。我收到後請同事將這份文件完整掃瞄存檔,紙本文件我留著,是後來沒有得標,我才丟掉;陳志忠問我對這個標案有無興趣時,我有問他需要多少錢處理,因為業界都會說需要收回扣,陳志忠有跟我提到都要40%,另一次就是107年7月份,陳志忠的意思說我給他得標金額的50%,他就會全部處理好,讓我拿到標案;我們講處理就是回扣;調查站於108年1月10日到我事務所搜索,扣得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其內有電子檔,檔名為興建計畫,該興建計畫經査即為本案乙標案計畫書;陳志忠於107年4月26日中午,當時我人不在事務所,拿影印的乙標案計畫書,我確定不是從電子檔列印出來的紙本,因為陳志忠拿來的是黑白的,而且就是有影印產生的陰影,很明顯不是從電子檔列印出來的,是我的員工將陳志忠所拿給你們的乙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成電子檔;我確定陳志忠沒有給我乙標案的電子檔等語(見卷十一第188至193頁、第330至332頁),核與被告陳志忠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於107年4月間,到原構事務所,要求張峯明配合投標乙標案,是洪丞俊叫我去找一家建築師事務所出來投標,地點也在張靜雯家裡,時間也是107年4月間;當時洪丞俊有給我李隆鈞所撰寫的乙標案計畫書;我於107年4月間去找張峯明時,張峯明有問我,我就跟他說40%,張峯明表示金額太高,沒有辦法;因為張峯明之前表示他沒有時間做這些資料,所以我就問洪丞俊有無東西可以給張峯明參考,洪丞俊就給我乙標案的計畫書,地點就是在張靜雯家裡;我在107年7月間有再到張峯明的事務所,向張峯明要求乙標案預算金額的50%作為回扣,但意思是跟他說,我們合作乙標案,平分預算金額,然後再由我將我的部分作為回扣交給洪丞俊等語(見卷十一第67至72頁、第230至235頁、卷二六第430至43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是被告陳志忠確有於上開時間交付乙標案紙本予證人張峯明,並於107年4月某日、107年7月某日向證人張峯明就乙標案要求回扣,應屬無訛。
⒊再證人李隆鈞於偵訊中證稱:陳志忠跟我說他手上有乙標案計畫書,是書面影本,我有拿很多份給公所,我沒有給陳志忠;我想陳志忠手上的計畫書是洪丞俊給他的;107年4月18日我在便利商店和陳志忠見面,並向他表示我沒有要投標乙標案,陳志忠就向我要乙標案計畫書的電子檔,以便陳志忠團隊的建築師去製作乙標案的投標資料;在我傳送乙標案計畫書電子檔給陳志忠之前,陳志忠手上應該已經有乙標案計畫書的紙本,因為我有製作乙標案計畫書的紙本給公所,所以洪丞俊可以取得乙標案計畫書的紙本,所以洪丞俊可能有交給陳志忠;陳志忠再跟我要電子檔的原因,可能是有電子擋,可以直接編修乙標案計畫書,進而製作投標資料會方便很多等語(見卷十一第105至106頁、第320至321頁),核與被告陳志忠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陳志忠並非任職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且與證人李隆鈞本不相識,當無管道可取得乙標案計畫書紙本。然證人李隆鈞證稱係被告洪丞俊要求證人陳志忠與其聯繫乙標案事宜,已如前述,則證人陳志忠證稱是被告洪丞俊於107年4月間某日,在張靜雯上開住處向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並要求其尋訪適合之廠商投標乙標案,以收取回扣,應屬真實。況係被告洪丞俊要求證人李隆鈞協助撰寫乙標案之興建計畫及要求被告陳志忠向證人李隆鈞要求回扣而未遂,已如前述,益徵確係被告洪丞俊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以利其等另尋廠商要求回扣。
⒋然乙標案於107年6月21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由證人張峯明所經營原構事務所等5家事務所投標,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5家,審標結果僅3家符合招標文件(含原構事務所),其餘2家不合格,於107年7月19日辦理議價,由潘榮傑建築事務所報價合於底標當場決標;而原構事務所確為被告洪丞俊評為最低分等情,有107年6月6日工務課簽、107年6月15日採購中心簽評審小組委員、工作小組成員建議名單、採購案件底價表-參考廠商報價、107年7月10日開標紀錄、評選委員會(工作小組)會議簽到表、竹山鎮公所評選委員評選總表(適用於序位法)、107年7月10日議價/決標紀錄、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20日採購中心簽、竹山鎮公所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原構事務所投標文件、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之開封照片、竹山鎮公所111年8月30日竹鎮工字第1110019937號函文及「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案號:107CEP093)及評選委員評分表各1份(見卷四第54至87頁、卷二九第353至380頁)附卷可證。是證人張峯明拒絕給付回扣後,確未標得乙標案甚明。另觀之證人陳志忠與李秋賢之下列通話內容(見卷三二第333至336頁):
| 【所持用電話】 A:陳志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李秋賢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時間】 107年7月24日13時39分56秒 |
| B:喂!志忠! A:你有打給裡面問那個蔡董的部分! B:有阿,阿他說東西上禮拜就問了,問兩三次了,他說東西都送出去了,阿我打電話去主計問,主計說要問主辦的,阿我打去財政問財政說你也是要問主辦的! A:阿主辦怎麼說? B:主辦說他資料都送出去了!因為一開始問說主辦資料他說不知道,主計說資料在哪裡不知道,我覺得很好笑,對阿,大家都推不知道!也不知道在幹嗎!對阿,阿這6月28日就送進去的東西,不知道東西在哪邊?哈哈! A:你沒問是不是卡在主秘那邊? B:我在猜啦,其實我是有猜到!應該是在他那邊!要不然不可能啦! A:他是要玩我嗎? B:不然哪東西6月28日已經快一個月了!照理說那個經費早就應該要下來的東西,哪有可能到現在已經要一個月了還沒有!這不合理! A:對阿! B:阿有時候打給妹阿,妹阿也是沒接!也沒回! A:我在想說我是不是應該亮「王牌」一下勒! B:對阿!因為照理說不可能會這樣子阿! A:對阿! B:對阿,這不合理阿!我想說他最近也不可能找你了! A:他不會找我了,他都不理我!他不知道我們有東西捏著他,他不知道! B:對! A:人都這麼傻! B:真的,他想不透阿!他可能有比較好的對象,他可能認為他們配合的比較好!或許吧! A:無所謂!哪有什麼配合很好的對象!你想,我不敢說我們是怎樣!我們處理事情是最正統的,我們處理事情也是最照規矩來的!還有我們處理的事情都不要違法的!阿他偏偏都要叫我們去做違法的事情,現在就是因為我們不要做違法的,他覺得我們配合度差,但他都沒想到說今天作違法的,萬一之後有人要進去關呢?他要擔嗎? B:恩嗯,不可能! A:你想他有那個爛趴去擔這些東西! B:不可能! A:就只是前面哪一些事情,就怕的要死!閃得很遠,你換一個角度回來看的時候,我在想我大概猜的出來你知道嗎,為什麼長ㄟ不幫他處理他交保的事情?因為鎮長沒有收,但他有在弄,但是他有在弄,難怪人家外面都傳成這樣,今天都說對我們比較好!後來每個都是鎮長出去化解的!對吧,說這樣你聽的下去嗎,要我們幫忙一些事情,要我們幫忙拿資料,我在猜啦,拿資料也都是裝錢啦。 B:對阿! A:阿跟騙我們說裡面是裝資料,叫我們幫忙,阿都裝牛皮紙袋! B:對阿! A:阿就那個宏昇的賴董不是就是這樣! B:對! A:阿,真的很白痴! B:沒辦法,自己要亂搞去搞阿! A:阿抓不怕,跟他說不要做違法的事情,阿都叫這樣下包的營造廠、叫顧問公司,有的顧問公司我們不知道啦!我猜是應該都有!但是我們沒證據,你說我們這邊幫他拿一些要送請款的資料,你娘列用袋子封起來,只差沒貼封條!幹你娘,白目! B:爛,沒辦法! A:我想應該要給他,但是這樣對後面不知道有沒有影響? B:對阿! A:等他下台後再來點好了!要不然無緣無故害到鎮長!我也不好意思! B:時問也差不多了! A:差不多了,等他下台再來檢舉! B:對阿! |
如被告洪丞俊未曾要求被告陳志忠擔任其白手套要求回扣,被告陳志忠焉有於證人張峯明拒絕給付回扣後之107年7月23日,與他人交談時向他人談及被告洪丞俊不會再找他等語,益徵證人陳志忠於偵訊中證述為真,被告洪丞俊確曾於上開時間要求被告陳志忠為其找尋廠商以要求回扣甚明。
⒌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就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進一步明訂招標文件公開方式「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另為貫徹政府採購法促進公平競爭之規範意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明訂:「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是除有政府採購法第39條列舉之3款事由,或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2項之事由外,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之廠商,應不得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廠商。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修正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3點第1、2項規定「公開閱覽之文件,包括下列項目:㈠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或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㈡契約樣稿。㈢標單樣稿。㈣切結書樣稿。㈤投標須知樣稿。㈥數量表及規格樣稿。㈦其他依工程特性需要提供之相關文件樣稿。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得與前項文件一併公開。前項所稱預算金額、指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申言之:㈠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原則上屬於秘密資訊;㈡倘須就招標文件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固然可以公開,但倘有此種情形,公開之方式也只能依據法定方式,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避免潛在投標廠商因資訊不對稱,無從為公平之競爭。倘未依此一途徑公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仍不失其秘密性;㈢如有資訊雙向流通之情形,僅限法定列舉事由,該取得資訊之廠商即不得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廠商,堪可佐證政府採購法仍認招標文件公告前,如僅由特定廠商掌握該資訊,則招標文件應不失其秘密性之規範意旨。換言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是否具秘密性,取決於該資訊是否業經依法而為公平性流通,此綜觀政府採購法第34條、該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8條即明。再基於招標之公平性的考量,招標文件因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而公開前,自屬應予保密之文件。然乙標案計畫書雖為被告洪丞俊委託證人李隆鈞所撰寫,該計畫書非密件而未設密等乙情,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9年5月11日竹鎮政字第1090010665號函暨檢附衛生福利部及南投縣政府有關「公共服務據點整備之整建長照衛福據點計畫」之衛生福利部核定函、南投縣政府轉衛生福利部核定函、公共服務據點整備之整建長照衛福據點計畫補助及評選作業要點、衛生福利部「共服務據點整備之整建長照衛福據點計畫」通案性審查意見、衛生福利部修正計畫備查函、及竹山鎮公所平面圖1份附卷可考(見卷二六第195至253頁)。而該計畫書內容涉及概括查核計畫執行進度、工程進度及經費執行情形,如由僅由特定廠商掌握該資訊,該特定人士即可以優於其他廠商核計工程底價參與競標,致影響採購公正而造成不公平競爭,為法所不許,是證人李隆鈞所撰寫之乙標案計畫書,當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定應秘密之文書,被告洪丞俊擅自提供計畫書紙本與被告陳志忠交予證人張峯明,自有無故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甚明。
⒍是被告洪丞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從而,被告洪丞俊及陳志忠此部分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六
訊據被告林沛頤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坦承不諱(見卷二五第10頁)、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均否認有何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被告洪丞俊辯稱:我沒有叫洪錫卿去收回扣給我,就石永宏的太太李寶珠交回扣10萬2000元予洪錫卿交給林沛頤這些事情我不知道,林沛頤也沒有交給我;我不知道洪錫卿有無在106年8月4日當天或隔幾日,向石永宏收取24萬1200元的回扣這件事情等語(見卷二五第210至211頁);被告洪錫卿則辯稱:在標到工地後,在工地遇石永宏,閒聊當中石永宏說他有聽到要繳一些費用,我跟他說我已經繳15%,他請我問林沛頤要繳多少,我問到之後,才去轉達給石永宏要繳12%;是許嘉傑、鄭三信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們問我說設計是否是我設計的,我說錢不好請,這二個廠商我之前就認識了,我沒有叫他們不要投標,這個是公開招標,我也沒有在電話勸他們不要招標;106年7月12日當天或隔幾日,我約林沛頤與石永宏,讓他們去面交,但是林沛頤每次都遲到;林沛頤慢半個小時來,我就直接交給她,我就走了,對於有轉交錢的這件事,我不爭執;在106年8月4日當天或隔幾日也是在便利商店,也是我約林沛頤與石永宏一起面交,因為當初是石永宏拜託我幫她約,因為石永宏沒有林沛頤的電話,我也是知道要交回扣,本來也是要請石永宏直接交付給林沛頤,但是林沛頤又遲到,石永宏就把這包東西交給我,我就交給林沛頤,我不知道裡面的金額,我沒有打開等語(卷二五第210至211頁)。經查:
⒈被告洪錫卿於106年間以泰勒公司名義得標承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案號:106PSM043,訂約日期為106年6月12日)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案號:106CEN013,得標金額18萬2966元,訂約日期106年6月12日);又證人石永宏向具營造業資格之昕辰營造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胡房融借牌投標上開泰勒公司得標承攬之後續主體工程採購案即「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桂林山水工程」等情,業據證人石永宏及胡房融證述(見卷五第14至22頁、第77至81頁、第84至92頁、第128至131頁、卷二七第266頁)甚詳,亦為被告洪丞俊、林沛頤及洪錫卿所不爭執(見卷二五第10頁、第248至249頁),並有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作之決標公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之決標公告、竹山鎮公所竹山公園籃球場新建工程等工程之胡房融與石永宏之拆帳資料各1份(見卷三第5至10頁、卷五第24至43頁、卷二五第47至55頁)附卷可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9、240所示之物可證。又證人石永宏委由其妻即證人李寶珠於106年7月12日,自吉泰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交予證人石永宏,證人石永宏於昕辰營造與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簽約後,於106年7月12日當天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7-11便利商店,交付「竹山綠帶工程」得標金額85萬元之12%即10萬2000元現金予被告洪錫卿,並由被告洪錫卿於當日在同一地點,將該筆回扣交予被告林沛頤;證人石永宏於106年8月4日當日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7-11便利商店,交付「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得標金額201萬元之12%即24萬1200元現金予被告洪錫卿等情,業據證人石永宏、李寶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卷五第270至274頁、卷二七第265至284頁、卷五第483至485頁),亦為被告林沛頤及洪錫卿所不爭執(見卷二五第10頁、第248至24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8年2月19日合金中清字第1080000378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80003690號函暨所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石永宏之工程日記帳資料(見卷三第23至31頁、卷五第118至120頁、第480至481頁)各1份可佐。是前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洪錫卿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石永宏於偵訊中證稱:我經營吉泰企業杜,擔任負責人;我知道洪丞俊是上一任的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在竹山鎮公所有見過他,當時在場的人有跟我說他就是主任秘書,我和他有打招呼,我們沒有私交;是洪錫卿介紹我認識林沛頤,時間也是大約兩年前,我和林沛頤有見過兩次面,介紹林沛頤給我的原因,是因為我有標得竹山鎮公所的工程,林沛頤會幫忙文書作業及請款流程,會讓流程比較快;我曾經有問過洪錫卿這兩件工程是否是他設計監造的;扣押物編號6-23帳記資料是由我太太李寶珠所登載,上開帳記資料106年7月12日記載:科目名稱:「石去喝酒」、金額:102000元,這代表是「竹山綠帶工程」的回扣,是工程款的12%,這筆錢我是交給洪錫卿,洪錫卿說他要給林沛頤,但是他到底有沒有交給林沛頤,我不清楚,洪錫卿說這個錢交給林沛頤會讓後續的文書及請款流程都會比較快;上開帳記資料李寶珠原本是寫洪錫卿的佣金或洪錫卿的貨款,我看到之後覺得不理想,所以就改登載石去喝酒;洪錫卿跟我說,林沛頤跟竹山鎮公所的人比較熟,他會打點公所裡面的人;洪錫卿都是口頭上跟我說,他要交給林沛頤,但他實際交給誰我不知道;10萬2000元是在106年7月12日左右,地點是在竹山鎮某7-11,好像是大智路,但我現在不敢確定是哪一條路上,這筆錢我是交現金給洪錫卿,當時工程款還沒有下來,我是用牛皮紙袋裝這筆錢,這筆錢的就是「竹山綠帶工程」的回扣;上開帳記資料106年8月4日記載:科目名稱:「石喝酒」、金額:241200元,這筆錢是「竹山桂林山水工程」的回扣,一樣也是工程款的12%,這筆錢我也是交給洪錫卿,交付的地點也是在7-11的便利商店,我確定跟給10萬2000元的這一次是不同間的便利商店,我印象中應該是在名間鄉或竹山鎮,但是我不是很敢確定,且路名我不知道,但我可以確定是在南投縣等語(見卷五第128頁、第270至274頁、第491至492頁),核與證人石永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用昕辰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得標承攬「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這兩個標案得標之後,我是有繳交12%回扣請洪錫卿轉給林沛頤,繳交此12%回扣用途是我聽說要繳一些佣金以後工程要請款會比較順利;我也是聽人家說的,我跟洪錫卿討論我才拜託他,他說要交給林沛頤,其實我也沒有看到林沛頤,因為我拿給洪錫卿時,林沛頤也還沒有到;我只跟洪錫卿約在竹山一間7-11門口,他到我車子也開到,我用牛皮紙袋裝著拿給他,他要等林沛頤,我沒看到就先離開;洪錫卿有介紹我認識林沛頤;我是聽洪錫卿說要把回扣拿給林沛頤,他是這樣跟我說,其實甚麼情形我較不了解;回扣12%我不了解怎麼定的,那時候洪錫卿就這樣講說拿12%的佣金出來;我原本說要拿10%洪錫卿說可以再多拿一些嗎,我說不然多2%好嗎,他說好,他說他是拿15%,我說太多沒辦法,因為這工程利潤也不是很好,是工錢有賺一些不然再多我也沒辦法;兩次拿回扣都在7-11,一間是在竹山7-11、一間是在名間7-11,都是在7-11門口,但是忘記哪一次是在哪一間,他在那裡我遇到他,沒有再講什麼,拿給他丟著我就走了等語(見卷二七第265至284頁)大致相符。足認確係由被告洪錫卿告知證人石永宏需就其所標得「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工程給付工程款之12%之回扣,並於犯罪事實五、六所示時、地,由證人證人石永宏分別交付10萬2000元、24萬1200元予被告洪錫卿應屬無訛。證人石永宏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是聽人家說要給回扣,我跟洪錫卿討論,我才拜託洪錫卿云云(見卷二七第267頁)。而證人石永宏如未經被告洪錫卿要求需就「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交付回扣,焉有主動透過同為承包商之被告洪錫卿而非向該工程工務課承辦人或被告洪丞俊行賄之可能。且被告洪錫卿如僅受證人石永宏之託轉交,焉有要求證人石永宏應提高交付回扣之比例並與其議定之可能,足認被告洪錫卿辯稱僅受託轉交不足採信。況被告洪錫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幫石永宏及林沛頤2人約在名間7-11交回扣等語(卷三十第206頁)。如係被告林沛頤自行向證人石永宏要求回扣,證人石永宏自行交付回扣予被告林沛頤即可,焉有透過被告洪錫卿轉交之必要。而證人石永宏亦證稱其不知被告洪錫卿到底有無交給被告林沛頤等語,如係證人石永宏央求被告洪錫卿轉交,焉有不確認是否有轉交之可能,足見被告洪錫卿辯稱:是證人石永宏主動要交付回扣,其至多僅涉行賄等語(卷三十第232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證人石永宏於偵訊中證稱係被告洪錫卿主動要求其就所承攬之「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交付工程款12%之回扣款,應屬真實。
②再證人許嘉桀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擔任陞宏益營造有限公司及陞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我之前從工程會的網站上有看到「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應該是今年6月中的事,我當時想要先從網頁上預覽圖說,再確認是否投標,但發現無法下載投標文件,我剛好有其他案件要去開標,就在竹山鎮公所詢問採購中心的人員張靜雯,我跟他說檔案可能有問題請他確認,他當天下午就打電話跟我說可以下載了,請我再去下載,我也可以下載,我跟張靜雯反應完這件事之後,隔兩天就接到洪錫卿的電話。我之前完全沒有跟洪錫卿接觸過,是泰勒公司的一名廖小姐傳LINE給我,他的綽號叫小黑,叫我加他老闆的LINE,後來洪錫卿就打LINE電話給我,他就跟我說「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這兩件工程,先放給他過,他的意思是叫我不要去標這兩件工程,他沒有說理由,也沒有說是哪間公司要去標,這是我第一次在電話中有人提出這樣的要求,我很驚訝不知如何回應等語(見卷三第147至150頁、卷二七第243至261頁)、證人鄭三信於偵訊中證稱:洪錫卿曾經要我不要投標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但是他並沒有跟我講原因,我當時是詢問他工地的資訊,時間是106年7月5日等語(見卷五第319至32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6月23日許嘉桀與泰勒公司廖昱棋及洪錫卿之LINE對話截圖、許嘉桀在「竹山人聊天室」臉書專頁留言畫面及洪錫卿與鄭三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各1份(見卷五第313至314頁、第353頁、卷八第135至136頁、第143頁、第172至17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洪錫卿確曾主動聯繫證人許嘉桀及鄭三信並要求該2人勿投標「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桂林山水工程」甚明。然被告洪錫卿僅承攬「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標案,其與就「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主體工程施作並無關聯,當無要求證人許嘉桀及鄭三信勿投標之必要,益徵證人石永宏於偵訊中證稱係被告洪錫卿要求其就「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桂林山水工程」給付工程款12%之回扣,應屬真實。
③再證人胡房融於偵訊中證稱:昕辰營造是以我兒子胡志瑋的名義申請登記負責人,實際公司業務皆由我綜理負責;我認識石永宏已經10餘年了,他之前在我經營的顯昌營造公司的做下包,後來約5、6年沒有與他聯絡,約於105年間他主動來找我,並表示他想標竹山鎮公所的工程來施作,他說是顧問公司叫他來標竹山鎮公所的工程,就說要以我昕辰營造名義去標到工程,文書事務由我處理,他會跟顧問公司聯絡,工程事務他也負責處理,工程費用他也會負責,但如果不夠時,會請我先借款墊付,後來工程請款有問題時,他請我墊付的款項越來越多,所以我有跟他收利息,因我有叫他不要再標竹山鎮公所的工程,但石永宏說「受人之託,不得不標」;我做工程有30幾年了,從來沒有看過會有一間顧問公司一直叫人家去標工程,而且材料都是被指定廠商,我有跟石永宏說這大有問題,但石永宏說他有辦法處理,還是堅持請昕辰營造公司參標等語(見卷五第77至81頁)。且觀之證人石永宏與其妻即證人李寶珠下列通話內容(見卷五第44頁、第50至53頁):
| 【所持用電話】 A:石永宏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李寶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時間】 107年10月15日17時17分20秒 |
| A:喂。 B:你明天那件要不要標? A:明天喔,現在才跟我說,我資料都沒看到,你下午去哪裡,我打電話怎麼都沒人接。 B:出門啊,沒帶電話。 A:不標也不行,你傳給我看。 B:我沒東西怎麼傳給你看。 A:你現在沒寫標單沒領押標金明天要怎麼標。事先沒準備好,明天怎麼來得及,我明天又很忙,你要標之前東西就要準備好了。 B:我怎麼知道你要不要標。 A:頂仔(台語音譯)有說要標下來,這樣不用了,東西沒準備怎麼標。 B:好啦。 |
| 【所持用電話】 A:石永宏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李寶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時間】 107年10月29日18時27分49秒 |
| A:你明天這樣,要早點下來,是不是叫喬宇你跟他說他那邊先起來,趕幾天,他這次上來有找外人,你們在那邊趕,我在趕竹山這邊,下午洪仔(洪錫卿)又打給我,他說我從查核到現在都沒有進去啊,他說如果遇到營建署查核會很麻煩。 B:喬宇不起(台語)阿,我下午跟他說,他就說不要,他說他那邊趕不完,邱仔已經杯下去了。 A:你叫邱仔我這2、3天工作,第一點就是你放那邊工人我也不放心。 B:哪有工人要在那邊住,剩下我一人,你川仔找阿國他是住鹿谷要通勤,這樣剩下我一人。 A:鹿谷那麼遠怎通勤。 B:他要通勤,說要補油錢,因為他說老婆肚子7、8月,小孩沒人可以幫他帶,這樣剩下我跟勘仔。 A:就說要找木工,喬宇沒幾天的工作,簡單的。 B:他就不要,邱仔已經挖下去。 A:你跟邱仔說那邊... B:就挖了。你下來了? A:明天挖仔還要用那個整個出連,剛下來而已,剛跟阿華去工寮那邊。 B:湘庭(林湘庭,泰勒公司員工)說主辦說你們不要搞到營建署查核。 A:後面不要想,不要弄到營建署查核,所以我這幾天要趕。 B:涼亭那個,備料這麼久怎不先用? A:涼亭那個快,訂金弄,2、3天就好,可能好了。 B:修理好要處理,不要放著等人收尾。 A:我進去再用,我現在就是斜坡道比較重要… |
| 【所持用電話】 A:石永宏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李寶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時間】 107年11月1日16時8分43秒 |
| A:喂 。 B:怎麼了? A:問得怎麼樣?胡仔真的這樣嗎? B:沒得問了。 A:糟糕,下午洪仔(洪踢卿)來又問我說有什麼消息,搞得我很頭大,不知道該怎麼辦。 B:沒辦法啊。 A:他們說等一下也要再去找他。 B:要去找主秘喔。 A:不要講那個啦。不要講那個啦。我還要工作,手很痛,下午會勘,你知道,身上也都沒有錢了。喬宇下午怎麼來了一下就走,去哪裡做? B:去太平。 A:我想說山上已經上去兩三天了,下午啟禎才叫我進去,把我一些東西日報表都搞錯,2件資料都要拿回去再改,下午我跟湘庭進去,2件資料都抱回去改,奇怪,怎麼這樣。沙鹿那件呢? B:他們說沒問題啊,沒退回來就沒問題啊,現在就等那個啊,昨天寄到環保局,今天看會不會收到。 A:昨天才寄喔。 B:對啊,我昨天去沙鹿我有進去看。 A:你今天沒去吧?今天沒下雨吧。 B:有啊,怎麼沒下雨。 A:南投沒什麼雨。 B:有啊,下雨啊。 A:搞得我頭很大,手又很痛,連開車都不太能開。我要忙了。 B:好啦。 |
足認證人石永宏係依指示投標工程。而被告洪錫卿所經營泰勒公司為「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設計監造公司,如被告洪錫卿非確保「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係由證人石永宏所標得,焉有要求證人許嘉桀及鄭三信勿投票之必要。顯見證人石永宏係依被告洪錫卿指示投標「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又被告洪錫卿為確保證人石永宏可標得「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如非有利可圖,焉有必要為之,進而證明證人石永宏於偵訊時證稱係被告洪錫卿要求其支付「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回扣係屬真實。被告洪錫卿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是被告洪錫卿確要求證人石永宏就其標得「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交付工程款12%之回扣,並於犯罪事實五、六所示時地及方式取得上開回扣甚明。
⒊另被告林沛頤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洪丞俊於105年在竹山鎮公所擔任主任秘書開始,就幫竹山鎮公所協調顧問公司撰寫計畫書;我原本就認識洪錫卿,洪錫卿是泰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洪丞俊就請我幫忙找設計監造廠商;如果該工程是洪錫卿設計監造的話,就由洪錫卿去找廠商來標實體工程,就由洪錫卿跟廠商聯絡,拿12%回扣的事情,洪錫卿就自己去跟廠商拿回扣,洪錫卿有跟我說他自己有向標得「竹山桂林山水工程」石董拿回扣;洪錫卿跟我說他有將這筆錢拿到辦公室給洪丞俊,我都稱呼石永宏叫石董;我唯一一次向洪錫卿拿回扣,就是到名間的7-11拿錢的那一次,這一次的錢是「竹山綠帶工程」的回扣;是洪丞俊叫我去拿的,地點應該是在洪丞俊竹山鎮公所的辦公室,洪丞俊說該件工程已經簽約了,可以去收錢了,所以時間點就是在「竹山綠帶工程」簽約後,洪丞俊就叫我去跟洪錫卿拿;我於當天收取回扣後,就到竹山鎮公所洪丞俊的辦公室轉交給洪丞俊;回扣是用牛皮紙袋包裝,我有打開來看裡面是否是現金,但我沒有算多少錢;我收取洪錫卿所轉交的竹山綠帶工程的回扣時,應該是我開車載一個叫楊長浩的人去的,我跟楊長浩是朋友;洪錫卿就說這個是石董給的錢,並且要我將錢交給光頭,光頭就是洪丞俊;我找洪錫卿寫計畫書時,有講到竹山鎮公所標案要收回扣的事情,是洪錫卿向石永宏要求回扣等語(見卷五第286至290頁、卷二九第125至141頁),核與證人石永宏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洪錫卿確係將證人石永宏所交付「竹山綠帶工程」工程之回扣款交由被告林沛頤轉交被告洪丞俊,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就犯罪事實五、六確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屬無訛。被告洪丞俊雖以前詞置辯,然有下列證據為佐證:
①證人楊長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林沛頤介紹我跟洪錫卿認識,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是泰勒公司;有一次林沛頤曾找我去名間7-11,那時候林沛頤找我去朋友那裡泡茶,就說我們來去7-11一下,有人在那裡等,去到那裡遇到洪錫卿,也不是很熟,之後我在車上等我沒有下車,林沛頤進去不知道跟他在講什麼等語(見卷二七第376至388頁)。是被告林沛頤證稱係由證人楊長浩搭載其前往上開時地向被告洪錫卿收取回扣,應屬真實。
②又證人廖昱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在泰勒公司任職,泰勒的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洪錫卿;林沛頤並非泰勒公司的股東或者是董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8所示林沛頤泰勒公司名片是洪錫卿給林沛頤印的,我記的帳目106年6月15日帳目是「事務竹山-阿娟10萬元」,所謂「竹山-阿娟」是洪錫卿叫我這樣記等語(見卷二七第389至41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光碟所擷取之記帳明細1份(見卷二八第4至81頁)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8所示名片可證。顯見被告洪錫卿同意被告林沛頤以對外以泰勒公司名義行事,被告林沛頤證稱係其為被告洪錫卿與被告洪丞俊協調由泰勒公司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撰寫計畫書乙情,應堪採信。
③再證人張錫榮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已任職近18年,職務內容為辦理工程案件,包含驗收、付款簽辦、工程會勘、會簽辦工程發包,但開標則是由採購中心負責,但我也會去審文件;林沛頤是從洪丞俊上任主任秘書後不久,就經常出現在公所內,林沛頤有時候說她是泰勒設計監造公司的人,也有說她是營造廠的人;林沛頤到公所時會直接進入洪丞俊的辦公室,她也會進去鎮長的辦公室,公所有不少工程都由她進行現場會勘、驗收,她也會提供工程的計畫書,我也不清楚她的身分究竟為何。洪錫卿是泰勒設計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卷八第328至332頁)、證人簡嘉瑋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我認識林沛頤,105年5月洪丞俊擔任竹山鎮公所的主任秘書,林沛頤就出現了,林沛頤有時會和我一起去會勘等語(見卷九第89至91頁)、證人廖大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擔任技士,負責相關工務工程等相關業務;林沛頤不是竹山鎮公所職員,她算是廠商,洪丞俊請她寫水土保持勘查表;一般正常流程水土保持工程勘查表應該是公所承辦要寫;林沛頤不是公務員身分,但我們工務課的技士都知道,林沛頤是主任秘書洪丞俊的人馬,才會幫洪丞俊提報工程計畫案,代我們工務課承辦人填載勘查表等語(見二七第26至45頁),均核與被告洪丞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林沛頤是我101年任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政風室主任時經朋友介紹認識,是長期的好朋友關係,因為林沛頤是竹山人居住在竹山鎮,我至竹山鎮公所服務後就時常聯繫碰面,請她幫忙我,因為我人生地不熟;林沛頤曾表示她與泰勒公司負責人洪錫卿有共同合夥承包工程設計案件,她代表廠商即是泰勒公司;自我在竹山鎮公所服務,我就陸續會請託林沛頤為竹山鎮公所幫忙測設公共工程案,我通常都是打電話與她聯繫或是請她親自到公所辦公室內洽談測設公共工程案相關事宜,林沛頤是工程設計公司,並非營造廠商,但我因為地方不熟,我也會請她協助尋找當地的逕洽廠商承包工程;竹山鎮公所的陳情工程案件會勘,我曾請託林沛頤至現場會勘;因為竹山鎮公所並無工程設計經費,故在工程案件申請補助時,經常請託林沛頤協助,由她無償進行提供工程計畫書等;因為竹山鎮公所沒有人力也沒有意願,基於為了爭取上級補助故我請託好朋友林沛頤協助前述工程的前期測量設計作業或協助會勘等語(見卷六第44至62頁)大致相符。又觀之被告洪丞俊與田子里里長吳萬山於106年4月5日之下列電話內容(見卷三一第343至344頁):
| 【所持用電話】 A:洪丞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吳萬山所使用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 【通話時間】 106年4月5日20時8分26秒 |
| A:那個我可能..叫那個…土木包去找你,阿他估一估就把它清一清! B:好阿!我請教你一個問題,我們公所有沒有外包問卷調查滿意度? A:你說...是不是圖書館? B:他們就是說外包在調查里長、里幹事、民眾對公所的滿意度! A:我不知道! B:對阿,連你也不知道,哪有人家在調查這個調查里長! A:里長簡單阿,28個打完就好了! B:就不是這樣阿,哪如果是人家用的咧! A:人家用的也沒辦法! B:我的意思是人家就在探嘛! A:阿探就給他們探阿 B:我知道意思啦,我就不回答! A:喔! B:你說你要找人找我是嗎? A:對阿,我叫那個「娟仔」找一個土木包去估價,好了你就把估價單用公文送進來就好! B:好阿! A:阿你人情就你跟他講! B:我瞭解阿,我會跟他說這就你們用的! A:你啦!不是「你們」用的! B:這就我的人,票就我的!這票就我的票,但是他們跟阿錋不錯,選里長我的票,選代表阿錋的!但我知道現在萬盛阿都來把阿錋的票拉走! A:好阿,哪就讓他拉阿 B:因為萬盛為了…,好了電話中部要講哪麼多! A:好好! B:有空我再跟你說!叫她來找我啦! A:我叫她去找你!你帶她過去看,看多少處理掉! |
是被告洪丞俊於任職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期間,確指示不具公務員身分且非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職員身分之被告林沛頤協尋廠商撰寫計畫書,並參與工程案之現場履勘甚明。如被告林沛頤未同意擔任被告洪丞俊之白手套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謀利,焉有依被告洪丞俊指示找尋廠商撰寫計畫及參與現場履勘之可能,進而證明被告林沛頤證稱係被告洪丞俊指示其代向被告洪錫卿收取其向證人石永宏收取「竹山綠帶工程」之回扣,應屬為真。被告洪丞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及林沛頤確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甚明。
⒋此外,並有被告林沛頤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本、被告洪丞俊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文瑋指認林沛頤、洪錫卿)、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錫榮指認林沛頤、洪錫卿)、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大逸指認林沛頤、洪錫卿)、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嘉瑋指認林沛頤、洪錫卿)、林沛頤與簡嘉瑋之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9年2月27日竹鎮政字第1090004580號函暨檢附工務課採購、驗收流程、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及南投縣政府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等資料各1份(見卷一第227至348頁、卷八第275至276頁、第307至308頁、卷九第21至22頁、第70至71頁、第87頁、卷二五第361至389)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丞俊及洪錫卿上開所辯,均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洪丞俊、林沛頤及洪錫卿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洪丞俊及洪錫卿就犯罪事實六犯行,均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丞俊、林沛頤、陳志忠及洪錫卿就渠等分別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六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為有關身分犯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為成立要件,該罪之犯罪主體,自應為具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要旨)。而此處所謂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一般固屬機關內辦理工程採購(即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之人員,然機關主任秘書負有襄助鎮長綜理全鎮之業務,且具審核機關採購工程及核發款項之職權等事項,是機關主任秘書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要旨)。而所謂「回扣」,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要旨)。
⒊末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其雖將採購內容分為工程、財物及勞務等3種採購,然此僅係便於分類管理,以提升採購效能,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及舞弊罪,其適用範圍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而上開罪名中所稱「公用工程」除實體建造工程外,在解釋上尚應包括與實體工程密切不可分之設計及監造部分。蓋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在採購程序上雖可分開處理,但就整體公用工程之完成與品質而言,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之一環。尤其設計部分,關係公用工程之結構、用料、施工方法(包括技術規格等)與完成,為公用工程重要之前置性作業,而監造部分則係對工程施工方法、用料及工程品質加以監督,以防止用料不當或未按圖施工,二者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與大眾利益與安全均具有密切之關聯,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實體工程之經辦與公用器物之採購,基於維護公用工程之品質,以保障公眾之利益、安全,並導正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廉潔性,自應將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部分一併同視為公用工程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而同受上述罪名之規範,方屬無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工程回扣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可參)。
⒋準此,本案被告洪丞俊擔任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鎮長綜理全鎮之業務,具審核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及核發款項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經辦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公用工程時,自行或透過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沛頤、陳志忠及洪錫卿向前開廠商按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不同,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回扣」甚明。
㈡各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洪丞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核被告洪丞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2罪)。
②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
③被告陳志忠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三之乙標案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①核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②被告陳志忠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⒋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①核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及林沛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②被告洪錫卿、林沛頤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等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及林沛頤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就犯罪事實六部分
①核被告洪丞俊、洪錫卿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②被告洪錫卿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及洪錫卿就犯罪事實六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洪丞俊基於對乙標案收取回扣之犯意,接續透過被告陳志忠及自行向證人李隆鈞要求回扣,係對同一工程之接續要求回扣,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洪丞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及5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3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共3罪)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合計7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志忠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共2罪)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合計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洪錫卿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5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2罪),合計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
①「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且該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要旨)。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又上開規定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於此情形,倘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併有同條項後段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
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單純就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來看,固確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係屬相同。惟細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方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尚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若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邀減免之寬典,此均為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二者之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⒉準此:
①被告洪丞俊部分
被告洪丞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已分別著手就甲標案、乙標案向證人李隆鈞、張峯明要約回扣,惟因證人李隆鈞、張峯明均未同意而尚未收取回扣,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志忠部分
被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已分別著手就乙標案向證人李隆鈞、張峯明要約回扣,惟因證人李隆鈞、張峯明均未同意而尚未收取回扣,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陳志忠非公務員,就乙標案部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犯罪,且情節顯較被告洪丞俊輕微,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就乙標案向證人李隆鈞、張峯明要求回扣之供述,雖有部分係對自己之犯行避重就輕,然其確有供述為被告洪丞俊向證人李隆鈞、張峯明要求回扣等情,應認已對於其共同收受回扣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犯罪;而被告陳志忠上開行為既因未遂而未獲有利益,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是被告陳志忠就上開所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志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志忠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見卷三十第275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是否因被告陳志忠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回函稱該署原即鎖定被告洪丞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投檢曉莊108偵1876字第1109008021號函(見卷二七第473頁)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陳志忠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③被告林沛頤部分
被告林沛頤非公務員,就「竹山綠帶工程」部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犯罪,因被告林沛頤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情節顯較被告洪丞俊輕微,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林沛頤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為被告洪丞俊收取回扣,應認已對於其共同收受回扣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犯罪;而被告林沛頤自被告洪錫卿處所轉交被告洪丞俊之回扣,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沛頤就此部分獲有利益,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是被告林沛頤就附表一依編號4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被告林沛頤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得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投檢曉莊108偵1876字第1109008021號函(見卷二七第473頁)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林沛頤就所犯上開所犯,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④被告洪錫卿部分
被告洪錫卿雖不具有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身分,然與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實行犯罪而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洪錫卿透過被告林沛頤與被告洪丞俊謀議藉由設計監造案向證人石永宏就「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收取回扣,並要求其他廠商勿投標以確保證人石永宏可得標,並分別透過被告林沛頤轉交及親手交付回扣予被告洪錫卿所有過程,幾乎均由被告洪錫卿所主導,且被告洪錫卿始終否認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沛頤、陳志忠之辯護人雖均為其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卷二五第75頁、卷三十第275頁、第232頁),惟審之被告林沛頤、陳志忠與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所為已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廉潔性之信賴,況本院已就渠2人分別所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另然被告林沛頤、陳志忠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自均無從宣告緩刑,末予敘明。
㈥科刑部分
⒈被告洪丞俊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丞俊時任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本應廉潔自持,以鎮民福祉為己任,然卻未能忠誠職務,竟利用其有審核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及核發款項之職權之機會,濫用職權,自行或與非公務員之被告林沛頤、陳志忠及洪錫卿等人共同不法要求、收取廠商回扣,謀取私利,並提供應秘密之文書予被告陳志忠找尋廠商要求回扣,不僅有愧職守,背棄鎮民之託付與期待,並視法律為無物,敗壞官箴,莫此為甚,並斟酌被告洪丞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卷三十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沛頤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沛頤自始知悉被告洪丞俊要求其找尋廠商之目的,卻仍協助被告洪丞俊找尋配合廠商居中聯繫並交付回扣,損及人民對政府機關、政府採購流程之信賴,至屬可責,並斟酌被告林沛頤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卷三十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⒊被告陳志忠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忠依被告洪丞俊指示居中聯繫證人李隆鈞以要求回扣,並協助被告洪丞俊找尋配合廠商並提供被告洪丞俊所提供應秘密之文書予證人張峯明以利要求回扣,終均因證人李隆鈞、張峯明未交付而未得逞,其行為損及人民對政府機關、政府採購流程之信賴,至屬可責,並斟酌被告陳志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卷三十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
⒋被告洪錫卿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錫卿自始知悉被告洪丞俊要求其找尋廠商之目的,卻仍協助被告洪丞俊找尋配合廠商居中聯繫並交付回扣,損及人民對政府機關、政府採購流程之信賴,至屬可責,並斟酌被告洪錫卿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卷三十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
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是就被告洪丞俊、林沛頤、陳志忠及洪錫卿所分別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
㈧本院考量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及洪錫卿就其上開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洪丞俊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收取之回扣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15至19、23、24、52、59至64、97、132至143、146、205、208、227、239至245、附表三編號8、11、20、21、34、38、44、69、74所示等物,雖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相關,惟上開扣押物均為工程標案相關契約、簽呈及公司帳冊等電子紀錄、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非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故均無庸予以沒收;另其於扣案物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卷內亦無任何證據佐證上開之物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實,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丹怡為南投縣竹山鎮鎮長,對南投縣竹山鎮所建築或經辦之公用工程,具有主管、監督之權,其延攬被告洪丞俊擔任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後,2人圖謀利用發包工程之職權藉以收取回扣,由被告洪丞俊於105年7月間某日,與被告林沛頤談及由其出面找尋有意願承包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所發包工程之廠商,並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後交給被告洪丞俊,再轉交給被告黃丹怡,渠等達成謀議,且區分為:如係其他工程得標廠商,由被告林沛頤收取工程款12%之回扣,就被告林沛頤所收取回扣中10%上繳給被告黃丹怡,其餘2%則由被告洪丞俊及林沛頤兩人平分;若係被告林沛頤找尋其他廠商合夥投標之工程,被告林沛頤僅需交付工程款10%之回扣上繳被告洪丞俊及黃丹怡,10%回扣並由被告洪丞俊及黃丹怡平分,被告林沛頤另行加計1%之利潤。被告林沛頤遂於105年9月間某日起,與廣澐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陳建宇,下稱廣澐公司)之合夥人之一即證人洪炳煌協議合夥共同投標承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辦理招標之工程。被告黃丹怡及洪丞俊基於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①由被告林沛頤於105年12月23日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於105年12月間所辦理「南投縣竹山鎮林圮埔好克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設計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5095C、決標金額1289萬6000元,下稱菸草站工程】,再由被告林沛頤在不詳時間,在被告黃丹怡之鎮長辦公室內,向被告黃丹怡表示因菸草站工程為古蹟修復、利潤較低,可否降低回扣成數?經被告黃丹怡表示同意降為5%等語,後因被告林沛頤於106年3、4月間施工期間,受到被告洪丞俊多次索要回扣,被告林沛頤遂以經被告黃丹怡同意以5%當作菸草站工程之回扣成數、加上自己另行加計1%之利潤部分,計算其與廣澐公司應平均分攤之回扣數額(計算式為00000000元×6%=773760元,0000000元÷2=386880元,去除尾數為38萬元),後被告林沛頤另以工程款總額1289萬6000元,計算黃丹怡所同意之5%回扣成數,換算出需交付給被告黃丹怡及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為64萬4800元(計算式為00000000元×5%=644800元,去除尾數後為64萬元),被告林沛頤在不詳時間內,在菸草站之工地內,以支付雇用工人工資之名義,向證人洪炳煌索取現金38萬元,後被告林沛頤認為自己曾經多付給被告洪丞俊10萬元,乃將上開回扣金額64萬元扣除10萬元後,以證人洪炳煌所交付之38萬元及自己提供16萬元共計54萬元為計,於106年6月間某日21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號ACE-981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洪丞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甲天下社區之租屋處附近,在上開車內將內有現金54萬元之紙袋交給被告洪丞俊,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
②由被告林沛頤於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於105年11月間所辦理「竹山鎮桶頭里桶頭段74之1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標案案號000000-C、決標金額為25萬6000元)、「中崎里集山路三段1348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5092、決標金額為28萬)、「104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18-26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標案案號105070、決標金額為12萬8800元)、「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5089、決標金額為20萬4600元)、「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5066、決標金額為16萬3000元)等五件工程(上開5工程總工程款為103萬2000元),被告林沛頤先以工程款總額103萬2000元,計算本應交付給被告黃丹怡及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為13萬元(計算式為0000000元×10%=103000元),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0月24日(即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撥款日)前某日,前往被告洪丞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辦公室內,將10萬元之回扣交予被告洪丞俊;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
③由被告林沛頤於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縣○○鎮○○於000○00○○○○○○○○○○○○○○道○○○○設○○○0○○○號105119、決標金額為154萬3000元),由被告洪丞俊向被告林沛頤索要回扣,被告林沛頤先以工程款總額154萬3000元,計算本應交付給被告黃丹怡及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為15萬4000元(計算式為0000000元×10%=154300元,去除尾數300元後即為15萬4000元),於被告林沛頤於106年5月24日某時連同其向證人賴信義所收取回扣交付被告洪丞俊。因認被告黃丹怡及洪丞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丹怡及洪丞俊就此部分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係以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及林沛頤之供述、證人洪炳煌之證述、被告林沛頤就廣澐公司承攬工程一覽表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廣澐公司承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程一覽表、菸草站工程承攬廠商專任人員紀錄表、菸草站工程決標公告、菸草站工程工程卷、「竹山鎮桶頭里桶頭段74之1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0所示之物、「中崎里集山路三段1348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55所示之物、「104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18-26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2所示之物 、「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即附件二編號163所示之物、「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歷次請撥付款金額一覽表及「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工程契約書等卷證資料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黃丹怡及洪丞俊均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黃丹怡辯稱:否認有透過林沛頤、洪丞俊在外收取回扣,也不知道林沛頤有在外面收取回扣等語(見卷二五第201至213頁);被告洪丞俊則辯稱:我沒有收取回扣等語(見卷二四第66頁)。經查:
①被告林沛頤於警詢中供稱:洪丞俊於105年5月間擔任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後,知道我有在從事營造工程就主動找我,要我幫他做一些竹山鎮公所工程的概算估價工作,之後洪丞俊曾多次向我表示,竹山鎮公所很多工程沒有人做,要我去找有意願報繳10%工程回扣款的廠商來承包,並要我幫他向廠商收錢,我就去找廣澐公司的洪炳煌,問他們有沒有意願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工程並繳交行情價10%的回扣款給「上面」,他們答應之後,因為我對營造工程不熟悉,覺得自己沒能力處理這些回扣款的事情,我就找登豐營造公司的負責人郭必然幫忙出面,但郭必然表示他不想介入公所工程,只建議我回扣款應該訂為12%,10%上繳,2%用於其他支出。我跟洪丞俊討論後,洪丞俊同意由我幫他收取工程款12%的回扣,其中10%上繳,2%由我和洪丞俊來對分;我打勾做記號的工程,就是我有送錢給洪丞俊的工程。包括「南投縣竹山鎮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設計改善工程」、「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104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18-26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105年度竹山鎮桶頭里桶頭段74-1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中崎里集山路三段1348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及「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共計7件工程;因為洪丞俊常常要我去跟廠商要回扣,我如果身上有錢,就會先給洪丞俊,因為經我計算,我曾多支付10萬元回扣款給洪丞俊,所以這次我扣除10萬元,就給洪丞俊54萬元;菸草站工程我是和廣澐公司合作進行,所以我到菸草站工程工地向廣澐公司的洪炳煌、「TACO」(章惠珊)拿取38萬元,其餘16萬元由我自己補足,共計54萬元,我是向廣澐公司拿錢之後隔1或2天,拿錢去給洪丞俊的;因為菸草站工程金額很大,利潤又不好,所以我特別去問鎮長黃丹怡要幾成;「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決標金額154萬3000元,去尾數3000元,本來依照我和洪丞俊約定的慣例,應收12%回扣款,但因為我是和廣澐公司合作在做工程,2%就不用再給了,所以我就只交了10%的工程回扣款15萬4000元給洪丞俊;因為同時期宏昇土木包工業也得標一件竹山鎮公所由水保局補助之工程金額126萬8000元的工程,我向宏昇土木收取12%回扣款應為15萬2160元,去除尾數160元,一共收取15萬2000元,其中2%留在我自己這邊,以10%計算12萬6000元,所以我連同前述廣澐公司的水保局補助工程回扣款15萬4000元,加起來一共28萬元現金,一起拿到洪丞俊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給洪丞俊;我打勾之「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20萬4600元、「104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18-26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12萬8800元、「105年度竹山鎮桶頭里桶頭段74-1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25萬5600元、「中崎里集山路三段1348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28萬元及「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16萬3000元等5件工程所支付之回款金額,我沒有印象了,我是一次支付5個工程的回扣款給洪丞俊,期間也有連同其他10萬元以下未上網公告的小型工程回扣款,但回扣款的比例都是我向廠商收取12%,交給洪丞俊10%,至於提示資料我沒有打勾的部分,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給回扣等語(見卷三第74至82頁);於偵訊中證稱:105年7月間左右洪丞俊他找我,就說有沒有要來做竹山鎮公所工程的廠商,是願意拿出回扣的廠商來做工程,我就去找;10%交給洪丞俊,他說這10%的回扣是要上繳的,另外1%是洪丞俊自己的,1%是給我的,但是給洪丞俊的1%我還沒有給他,還在我這邊,我還沒有算給他;黃丹怡於最近一次是106年10月25日的前一個星期四或五,在南投休息站的星巴克問我收到的錢可不可以直接給她;回扣5%是廣澐公司的洪炳煌有叫我去問,我就問鎮長,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就問黃丹怡說菸草站工程這樣可不可以,我是用手比5,我的意思就是可不可以只給5%,黃丹怡就點頭表示同意;是洪丞俊先找我說要找廠商要回扣,回扣的比例是洪丞俊告訴我的,我確定黃丹怡知悉是因為黃丹怡後來有再跟我講過,但順序是洪丞俊先告訴我,之後才是黃丹怡,我跟黃丹怡在國道見面時聊的是張曉萍妹妹張靜雯的私事,黃丹怡有再跟我確認收取回扣的比例,並要求我下次可不可以把錢直接拿給她,所以我才把向賴信義收取的13萬元扣3萬元後,拿那筆10萬元給黃丹怡,我認為她不信任洪丞俊,我跟黃丹怡沒有金錢債務關係,我有欠洪丞俊10萬元,但我給洪丞俊的那些錢都是回扣,不是還借款等語(見卷三第97至105頁、卷七第131至1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洪丞俊約定收取工程回扣時間、地點,因為時間太久我真的忘記,是他來公所擔任主任秘書之後沒多久。洪丞俊說希望我找營造廠來標竹山鎮公所標案。我真的不太記得他怎麼講,就是要拿錢就是要拿回扣,一開始沒有說回扣要怎麼給,後來有一次我跟登豐營造的老闆及洪丞俊三個人,是登豐營造的老闆載著我們在車上有講一般回扣行情就是12%,拿10%給洪丞俊,其他2%是我跟洪丞俊一人各1%,但是我不知道10%是要給誰;當時洪丞俊說是老闆鎮長要的;我收到的回扣都是交給洪丞俊,我沒有確定最後金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我是以工程款154萬元去計算10%的15萬元拿給洪丞俊,所以這我是未算1%給洪丞俊,只有拿10%給洪丞俊,還沒給洪丞俊1%是因為還沒有算;就廣澐公司給的回扣,我沒有記載在單據或帳冊內;我也不能確定交給洪丞俊的10%回扣,他有沒有交給上頭的人等語(見卷二九第107至144頁),並有被告林沛頤就廣澐公司承攬工程一覽表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1紙(見卷六第83至84頁)為證。然綜合觀察被告林沛頤上開供述,就其與廣澐公司合作標得之公用工程,所應交付予被告洪丞俊之工程款之回扣比例前後供述不一,況被告林沛頤供稱無法記憶就其他與廣澐公司合夥之公用工程有無交付回扣,有無與其他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予被告洪丞俊,則被告林沛頤所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標案,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回扣等情,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從而,其證述內容即難遽採。
②又證人洪炳煌於警詢中證稱:約在105年7、8月間起,林沛頤來找我合作以廣澐公司的名義來投標竹山鎮公所發包的工程,協議林沛頤與廣澐營造各出資一半,個案工程獲取之利潤對分,此部分只有口頭協議,並經過廣澐負責人陳建宇及我同意,所以從105年9月起,廣澐營造就開始得標竹山鎮公所的小型工程標案,工程現場由我實際負責管理,林沛頤原承諾要出資及負責跑竹山鎮公所行政流程部分,則都沒有處理;黃丹怡、陳建文及洪丞俊沒有向我要求支付回扣;林沛頤曾向我開口要合夥投資工程所賺得利潤的錢,因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林沛頤曾出資30萬元週轉金,這件工程我的利潤大約是16%,我有分她利潤的一半,交給她現金整數12萬元等語(見卷三第179至194頁)、於偵訊中證稱:是林沛頤來找我合夥承攬竹山的標案,我有經過陳建宇的同意。這7個標案我有與林沛頤共同承攬;剛開始談合夥時她沒有談回扣的事,是後來我要求她將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這件工程週轉金匯進來,她說她沒有錢,為了這件事我與她鬧得不愉快,過了幾天她就跟我說其它幾件工程,我是否要去理一理,我就說工程是公開招標的要理什麼;我只有將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的資金、利潤給林沛頤,其他都沒有;菸草站工程結束後有結清金額,我們有對帳過,我曾經在菸草站結案前給過林沛頤錢,印象中包括延平坪埔延正等3里道路路面舖設工程及小型工程的款項,我並不知道林沛頤拿了這些錢去做什麼用途等語(見卷三第217至218頁、卷六第120至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標工程林沛頤並沒有講說要回扣,是作菸草站時才講說要一些交際費用,就說公所接案需要一些交際費用。這個部分我就沒有理她,那時候我的資金也籌得正緊,不可能去付她這些費用,所以這一筆錢我沒有支出等語(見卷二七第424至432頁),均核與被告林沛頤上開供述不符。是證人洪炳煌就其與被告林沛頤合夥方式、被告林沛頤向其要求究係回扣抑或其等合夥之利益分配暨所交付金額,前後證述不明且有歧異,自難遽認被告林沛頤確有向證人洪炳煌就上開工程收取回扣甚明。
⑶再證人郭必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登豐營造有限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我不認識洪丞俊,沒有跟洪丞俊一起出去過,我沒有印象有無跟林沛頤建議收取回扣的比例等語(見卷三十第128至133頁),核與被告林沛頤所陳述不符。至於被告林沛頤就廣澐公司承攬工程一覽表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廣澐公司承攬竹山鎮公所工程一覽表、菸草站工程承攬廠商專任人員紀錄表、菸草站工程決標公告、菸草站工程工程卷、「竹山鎮桶頭里桶頭段74之1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0所示之物、「中崎里集山路三段1348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55所示之物、「104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18-26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2所示之物 、「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即附件二編號163所示之物、「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歷次請撥付款金額一覽表及「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工程契約書等卷證資料僅能證明廣澐公司確係承攬上開公用工程,亦難以此作為補強證據遽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此部分共同涉犯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回扣罪嫌。
㈣綜合上述,被告林沛頤及證人洪炳煌之證述既有上揭瑕疵可指,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亦難依上開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黃丹怡、洪丞俊之認定。從而,因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令本院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2人確有前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而達無合理懷疑程度之心證,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自應就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此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三、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三部分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
㈠公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及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沛頤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先前往宏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證人賴信義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內,向證人賴信義表示欲向其收取12%之行情價等語,證人賴信義久諳工程業界風氣及用語,當下知悉被告林沛頤所稱12%行情價即代表被告林沛頤欲向其收取工程款12%之回扣之意思,證人賴信義因考慮若工程款遲未取得,恐致票款無法如期存入而跳票,並知悉被告林沛頤與洪丞俊等人關係良好,且自行計算若交付工程款12%之回扣後尚有盈餘等情,乃同意交付宏昇土木包工業所標得「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於105年12月28日以126萬8000元所標得,於106年2月24日竣工)之回扣予被告林沛頤,並自行計算回扣數額為15萬2000元(計算式為0000000元×12%=152160元,去除尾數後約為15萬2000元),被告林沛頤則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自行至上開證人賴信義住處,證人賴信義將現金15萬2000元之回扣交給被告林沛頤,被告林沛頤取得上開回扣後即駕車離去;後因被告洪丞俊多次催討回扣,被告林沛頤遂將證人賴信義交付之回扣15萬2000元中,預先扣除自己與被告洪丞俊應分得之2%回扣即2萬6000元後,所餘回扣12萬6000元(計算式為:0000000元×2%=25360元,15萬2000元-2萬5360元=12萬6640元,去除尾數約為12萬6000元)連同廣澐公司所標得「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之回扣15萬4000元,共計現金28萬元,在向證人賴信義收取回扣後至同年5月24日間某時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被告洪丞俊之辦公室內,將現金28萬元之回扣交予被告洪丞俊,被告洪丞俊並於同年5月24日批示同意核撥「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因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及林沛頤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嫌。
②被告黃丹怡及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丹怡於106年10月19日先聯絡被告林沛頤後,且於同日15時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司機張曉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內,另被告林沛頤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被告黃丹怡及林沛頤於同日15時37分許後,在上開南投服務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被告黃丹怡為免談論內容遭證人張曉萍聽聞有關收取回扣之情節,遂刻意將證人張曉萍支開,被告黃丹怡於上開地點向被告林沛頤稱:從過去到現在是付多少百分比等語,經被告林沛頤稱:12%,其中2%是由我收取,剩下10%則統一交由被告洪丞俊處理等語,被告黃丹怡又向被告林沛頤詢問最近有無向宏昇土木包拿取回扣等語,林沛頤稱有,被告黃丹怡要求被告林沛頤將此部分收取之回扣直接交給伊,不要透過被告洪丞俊轉交,並不可將此次見面告知被告洪丞俊,被告林沛頤允諾並表示將於隔週三(即同年10月25日)拿回扣過去等語。後被告林沛頤果於106年10月25日11時許前某時許,將事先向證人賴信義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其所承包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發包小型工程款所支付回扣共計現金13萬元,自行抽取其中現金3萬元保留,其餘現金10萬元裝入台電公司寄件信封內,並將欲交付給被告黃丹怡之回扣現鈔號碼部分加以拍下後,旋於同日11時許,進入竹山鎮公所黃丹怡之鎮長辦公室內,當場交付內有現金10萬元回扣之信封予被告黃丹怡收取。因認被告黃丹怡及林沛頤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及林沛頤就上開部分分別涉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係以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及林沛頤之供述、證人賴信義及張曉萍之證述、「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及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證人賴信義筆記本翻拍照片、證人賴信義就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一覽表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被告黃丹怡上開公務車及被告林沛頤駕駛上開小客車於106年10月19日在南投服務區交流道影像及翻拍照片、南投服務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影像及翻拍照片、車籍登記資料及通行明細影本、案外人楊長浩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鎮長辦公室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林沛頤拍攝交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12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含扣案被告林沛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片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洪丞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片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及如附表四「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竹山鎮公所小型工程交付回扣一覽表」中25項工程之簽呈影本、支出傳票影本暨支出憑證黏貼影本等卷證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林沛頤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卷二五第10頁);被告黃丹怡及洪丞俊均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黃丹怡辯稱:我沒有收取回扣,就林沛頤有前往向賴信義要求回扣,我不清楚;賴信義有標得如附表四所示的工程,是由工務課核定,我不清楚,就工程本身我沒有爭執;106年10月19日我沒有主動聯絡林沛頤,我確實有搭乘司機張曉萍所駕駛的小客車去南投服務區與林沛頤見面,我只是在那邊跟她聊八卦、選戰,並沒有講到回扣的事情;106年10月25日林沛頤交付10萬元給我並不是事實,林沛頤當天確有進入我的辦公室,當天她忽然間跑來辦公室外跟我的司機談話,表示要跟我見面,我的助理就說外面有人找,因我開完會快12點,就請林沛頤進來,有時候林沛頤到我們公所,我會提供物資,因為我知道她是單親,我會請她吃午飯,她就留下來等語(見卷二五第201至213頁);被告洪丞俊則辯稱:我沒有收取回扣,就林沛頤有前往向賴信義要求回扣,我不清楚等語(見卷二五第201至213頁)。經查:
①證人賴信義於106年11月8日警詢證稱:宏昇土木包工業登記與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我和我兒子賴彥龍主要是負責工地,而我女兒賴怡伶則是擔任會計人員,宏昇土木包沒有固定工班與機械;「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第一次招標流標,我上網看到第二次招標公告便參與投標,並在106年2月24日竣工,同年3月16日通過驗收,拖了快兩個月,一直領不到工程款,直到5月間林沛頤獨自到我住家,向我表示要支付本工程的行情價,就是工程款的12%作為賄款,我心裡想如果付了賄款,就可以儘快拿到工程款,我就請賴怡伶準備15萬2000元給我,因為賴怡伶常要領取款項支付物料、工資,所以就利用領款時順便提領一些現金,再從其中拿了15萬2000元給我,至於是從哪個金融帳戶領款、哪筆交易我就不清楚了。我僅記得過幾天後,我打電話給林沛頤請他到我的住家,我直接把款項以現金交付給林沛頤,她拿到後沒有清點就拿上車離開,我僅知道林沛頤是開銀色的休旅車。我交付賄款予林沛頤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清楚林沛頤如何協助我取得工程款,但我支付回扣後,沒多久我就順利領取工程款了,她也沒有告訴我回扣竹山鎮公所人員是如何平分;在106年10月4日前後,林沛頤叫我整理一張我承攬的小型工程明細表,包含工程名稱與工程金額,之後林沛頤就將各工程要支付的金額列在工程明細表上,以12%計算,總金額約13萬餘元,後來林沛頤就到我住家向我收取13萬餘元現金,該現金我是以牛皮紙袋包裝,林沛頤拿到13萬餘元後也是沒清點,直接駕駛她的銀色休旅車離開,至於林沛頤如何與竹山鎮公所人員平分我就不清楚了。該13萬餘元我也是交代賴怡伶領款時,將一部分款項作為賄款,但賴怡伶並不知道該13萬餘元用途。林沛頤再向我收取13萬餘元後,我當時曾氣憤表示我不想再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工程,因為我覺得公所工程利潤微薄,還要被收取回扣很不合理,而林沛頤並沒有任何表示。我在交付13萬餘元給林沛頤同時,她就把工程明細表拿走等語(見卷六第118至125頁)、於106年11月9日偵訊時證稱:是自105年年中開始,我都是包小型工程。但我在去年11月30日有得標「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我以126萬8000元得標,我是透過公開招標得標的,我是透過合法程序得標的,得標後也在106年2月24日完工了,工程也驗收過了,但工程款從驗收後大概有1、2個月沒有領到,因為我有債務急需用錢,林沛頤在106年5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到我的住處找我,她是主動到我家,她跟我說這些要繳12%,我知道她是向我要系爭工程款的12%,我說為何要繳林沛頤就走了,我問同業是否要給,同業說為何要給,我又等了一段時間,因為我有票屆期的壓力,我希望給工程款的12%來讓我快點領到工程款,我搞不懂這是回扣或是賄賂。我是叫我女兒去領錢,但是我女兒不知道這筆錢做何用處,隔了幾天我打電話給林沛頤,我是打她的手機,結果她來我家,我直接拿15萬2000元的現金給林沛頤,我沒有包起來,林沛頤未點收就直接開車走了。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現場。過沒幾天,我就收到竹山鎮公所通知我開發票,沒幾天我就去竹山鎮公所領公庫支票,系爭工程的工程款我全部領到了;我還有給她一筆,時間應該是在系爭工程回扣交付後的日期,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林沛頤自己來我的住處,要我寫下我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小型工程名稱、金額,林沛頤看我寫好,有跟我說我寫在這張紙上的工程都要收12%,但她叫我自己算錢,我在調查站所勾選的工程明細表不是當天我寫給林沛頤的全部工程,當天我算起來12%的回扣就是13萬元,當天林沛頤沒有向我拿錢,是隔了3、4天她到我的住處,應該是106年7、8月間某日,我拿現金13萬元給她,有無包裝我不記得了,她拿錢後就走了等語(見卷六第140至145頁)、於108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8日調查時所打勾的工程部分遭林沛頤收取回扣之工程,與我在106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後方所附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竹山鎮公所工程一覽表內所勾選之工程不相同,應該是我於106年12月20日第二次在調査站後面勾選編號1至5、21至40號共25件工程才對,總工程款約111萬多元,這個回扣的部分是林沛頤到我的住處向我收取,那次她向我13萬元,我是以總工程款的12%去計算,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及這個小型工程的回扣都是林沛頤到我位於獅尾巷的住處去拿的,錢是我女兒賴怡伶去領的,但我女兒都不知道這些錢是用來支付回扣的等語(見卷七第93至98頁)。是證人賴信義就交付回扣予被告林沛頤時間、交付回扣之公用工程名稱、細目,前後證述不一,且僅有訊問時憑殘存記憶所勾選之工程明細可佐,並無其他文件、帳冊及金流可資佐證,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至於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賴信義筆記本翻拍照片1張(見卷二第128頁)為證,然該頁右上載雖記載「126800、15216、1116」,然並未載明係為何意。而證人賴信義雖於偵訊中證稱:係林沛頤向我拿回扣之計算式等語(見卷九第318頁),而上開所載金額與工程款金額並不一致,是否為真,顯有疑義,自難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
②又被告林沛頤就其曾收取回扣之公用工程細目有記憶不清之瑕疵,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沛頤於偵訊中供稱:我印象中15萬2000元是賴信義的女兒拿給我的,我扣除我自己跟洪丞俊的2%,扣掉後的10%是12萬6000元;應該是在106年10月之前,我之所以在106年10月20日跟黃丹怡在國道見面是因為我不想再繼續幫洪丞俊做了,我當天跟黃丹怡講話的內容,都記載在該次調查站的筆錄中,當天我跟黃丹怡見面,黃丹怡問我一些洪丞俊私人的問題,黃丹怡問我有跟哪幾家廠商收賄,問我收多少,她是不信任洪丞俊,黃丹怡後來叫我直接拿收到的回扣給她,不要透過洪丞俊,也不要讓洪丞俊知道這件事,後來我答應了,我後來將宏昇土木包工業賴信義給的10萬元,我就直接拿到竹山鎮公所黃丹怡的鎮長辦公室給黃丹怡。至於本來應該要給洪丞俊的1%,我還沒有給洪丞俊;我記得在10月20日左右,黃丹怡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們約在南投休息區的星巴克咖啡見面,黃丹怡問我有没有向宏昇拿錢,我表示有,黃丹怡問我可以給她嗎?我說如果主任秘書洪丞俊問我那要怎麼回答,她要我向洪丞俊說,還沒拿到,所以我才依黃丹怡指示,直接將錢交給她本人;我有去向賴信義拿,是洪丞俊叫我去的。當初找賴信義來標,有提到這件事,當時有跟賴信義說是以總工程款12%收取回扣,說的時間應該是在105年間,這次是賴信義自己勾選的、計算金額,詳細是幾件工程我不清楚,這次是我到賴信義竹山鎮中央里住處去拿了13萬元的現金,我拿了其中的3萬元,剩下的10萬元我拿去給黃丹怡,這次的時間是在國道公路南投休息站星巴克咖啡館見面後的事情,我在調查站有講是在何時拿去給黃丹怡的,我是直接拿到竹山鎮公所鎮長辦公室給黃丹怡,我是用一個回收裝水費或電話費收據的信封袋裝好後,拿去給黃丹怡等語(卷六第93至101頁、卷七第69至75頁)。則被告林沛頤既經被告黃丹怡指示直接交付將所收取之回扣款,亦表示不想再幫被告洪丞俊,被告林沛頤焉有自其向證人賴信義所收取13萬回扣款保留自己及被告洪丞俊所應分得部分,於106年10月25日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內僅交付10萬元於被告黃丹怡之可能,被告林沛頤上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林沛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收回扣之金額,我並沒有帳冊或其他資料,宏昇部分賴信義他會自己算給我,我就相信,沒有單據,他應該不會少算給我等語(見卷二九第139至140頁)。是被告林沛頤就向何人收取回扣與證人賴信義證述不同,且其向證人賴信義收取何公用工程之回扣亦記憶不清,且無其他帳冊或其他證據可佐,況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始終否認犯罪,實難以被告林沛頤之證述作為證人賴信義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林沛頤確於上開時地、方式,分別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三部分之回扣予被告洪丞俊、黃丹怡,是此部分難僅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及林沛頤涉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受回扣罪嫌。
③再證人張曉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6年10月19日我有駕駛竹山鎮公所公務車載鎮長黃丹怡至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當天只有我、林沛頤及鎮長黃丹怡3人。印象中,我們當天在星巴克約停留1至2小時;我印象中在聊天期間我有接到幾次電話及去洗手間而離開星巴克咖啡廳,其中一次離開比較久的是我接到我先生的電話,有到星巴克咖啡廳外面講電話,時間大約20分鐘左右,當時是黃丹怡與林沛頤獨自在星巴克咖啡廳內,但我不記得聊天期間黃丹怡有無要求我暫時離開;當天林沛頤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回答我和鎮長在跑行程,林沛頤就表示要約喝咖啡,於是我跟林沛頤約好在南投休息站,當時鎮長在車上有同意要跟林沛頤在南投休息站見面;她們當天只有聊一些公所的八卦等語(見卷六第317至319頁、卷二六第533至562頁),核與被告林沛頤就其等係何時、究係何人聯繫約於上開咖啡店見面所述不一,而被告黃丹怡亦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沛頤商討交付回扣適宜,況經本院勘驗被告黃丹怡經扣案之記事本確無106年10月19日及106年10月25日與被告林沛頤聯繫見面之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記事本影本1份(見卷二九第204至217頁)存卷可考,則被告黃丹怡是否主動聯繫被告林沛頤商討回扣收取事宜,亦無證據可證。則被告林沛頤供稱被告黃丹怡於106年10月19日於上開南投服務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要求回扣乙情,並無補強證據足認其所述為真。至於起訴書所提出被告黃丹怡上開公務車及被告林沛頤駕駛上開小客車於106年10月19日在南投服務區交流道影像及翻拍照片、南投服務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影像及翻拍照片、車籍登記資料及通行明細影本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丹怡及林沛頤曾於106年10月19日至上開星巴克咖啡館見面,自難遽認被告黃丹怡涉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受回扣罪嫌。
④另公訴意旨雖提出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林沛頤拍攝交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為證,然經本院勘驗106年10月25日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林沛頤於該日確前往被告黃丹怡所在之鎮長辦公室,但並未攝得被告林沛頤曾持有或交付台電公司寄件信封予被告黃丹怡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卷二六第125至133頁、第143至178頁)可稽,實難遽認被告林沛頤確有於106年10月25日於鎮長辦公室交付回扣10萬元予被告黃丹怡。又觀之被告林沛頤所拍攝交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見卷六第87至90頁),該照片僅攝得台灣電力公司信封放置於桌面及千元紙鈔畫面,而被告林沛頤究係於何種情狀攝得上開照片,並非無疑,亦難作為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林沛頤確有於106年10月25日交付回扣予被告黃丹怡甚明。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12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含扣案被告林沛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片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洪丞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片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並未見與此部分有關之內容,而「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如附表四「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竹山鎮公所小型工程交付回扣一覽表」中25項工程之簽呈影本、支出傳票影本暨支出憑證黏貼影本亦僅能證明證人賴信義曾標得上開公用工程,亦難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
㈣綜合上述,本件前述被告林沛頤及證人賴信義之證述既有上揭瑕疵可指,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亦難依上開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及林沛頤之認定。從而,因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令本院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及林沛頤3人確有前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而達無合理懷疑程度之心證,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自應就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及林沛頤此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三部分所示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洪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㈥㈦部分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
㈠公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洪丞俊及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丞俊授意被告林沛頤於106年6月22日後約1週至2週,在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停車場,向永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於106年5月9日標得竹山鎮公所發包之106年度竹山鎮延祥及延和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及106年竹山鎮社寮、山崇、中和及中央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等2件委託測設及監造(下稱A標案),另於106年6月22日標得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社寮里田中巷農路改善工程等四件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標案(下稱B標案),另於106年12月15日標得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秀林里龜輸崙農路復建工程委託規劃及基本設計技術服務(下稱C標案),另於107年3月26日得標竹山鎮公發包之107年度竹山鎮地方建設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下稱D標案)】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廖健民索取A標案得標金額24萬8663元的15%及B標案得標金額13萬8189元的15%作為回扣,然因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1月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證人廖健民始未繳交上開二件標案之回扣予被告林沛頤,被告林沛頤及洪丞俊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洪丞俊、林沛頤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未遂罪嫌。
②被告洪丞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後1至2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辦公室內,向證人廖健民索取C標案得標金額90萬元的15%及D標案得標金額148萬2352元的15%作為回扣,然證人廖健民尚未給付上開回扣,被告洪丞俊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洪丞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未遂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丞俊、林沛頤就此部分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係以被告洪丞俊及林沛頤之供述、證人廖健民之證述及永利公司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及A、B、C、D標案決標公告等卷證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㈥部分坦承不諱(見卷二五第10頁);被告洪丞俊則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叫林沛頤去做,林沛頤有無去做,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卷二五第212頁)。經查,證人廖健民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前任竹山鎮長黃丹怡103年底上任後,本公司於106年5、6月間得標竹山鎮公所發包的「106年度竹山鎮延祥及延和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及106年竹山鎮社寮、山崇、中和及中央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等2件委託測設及監造」、「竹山鎮社寮里田中巷農路改善工程等四件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等2項工程後,某天(詳細時間記不得了)我到竹山鎮公所洽公遇到林沛頤,當時林沛頤向我表示,她跟公所上面(高層)很熟,廠商得標竹山鎮公所的案件都需要支付設計監造工程款15%的回扣給竹山鎮公所高層,我怕拿不到工程款項,就答應林沛頤。待我計算回扣金額,準備要提領現金約5萬餘元回扣拿給林沛頤時,林沛頤就於106年11月間遭到司法機關偵辦,所以我就沒有交付回扣;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於107年3月26日決標後一至兩個禮拜,在洪丞俊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洪丞俊向我說之前那一件竹山龜輸崙農路服務標案也讓你們標走,連同這一件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若領款要順利的話,就照之前阿娟跟你們說的那樣來處理,當時洪丞俊沒有明確講到成數,但我認為他的成數就是15%,我就說等案件順利領取工程款之後再來支付。竹山龜輸崙農路服務標案至今還沒有領到工程款,至於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則是領取到部分款項,所以這兩件工程的回扣還沒有交給洪丞俊等語(見卷五第367至372頁、第422至42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沛頤是我們去中央社寮就A標案會勘時有跟我要回扣,當時有講要15%,她是說在竹山鎮公所如果有案子要繼續順利進行,得標的案子上面就是要15%;她沒有講說上面是誰,我當下有同意說好;林沛頤是跟我要A、B標案之回扣;洪丞俊是在C標案要執行之前在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跟我索取回扣;那時有在辦公室只有講到C標案這個工程,沒有講到D標案等語(見卷二七第223至241頁)不符。證人廖健民就被告林沛頤係於何地向其要求回扣及被告洪丞俊係就何標案向其要求回扣前後證述不一,存有瑕疵。又被告林沛頤供稱:我是在廖健民得標後,跟他說廠商得標鎮公所案件,都要支付15%回扣款給竹山鎮公所高層,至於確切的時間地點我記不起來等語(見卷五第494至498頁、第500至503頁)。是被告林沛頤供稱記憶不清,難以核實證人廖健民上開證述是否為真。而公訴意旨所提出永利公司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及A、B、C、D標案決標公告僅能證明永利公司曾標得上開標案,實難以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林沛頤、洪丞俊確曾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廖健民要求回扣而未遂甚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林沛頤及證人廖健民之證述既有上揭瑕疵可指,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亦難依上開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洪丞俊及林沛頤之認定。從而,因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令本院認被告洪丞俊、林沛頤確有前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而達無合理懷疑程度之心證,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自應就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此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㈥㈦部分所示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合以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及林沛頤此部分所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佐情況下,尚難逕予採信,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及林沛頤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俱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劉景仁、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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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竹山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 | 洪丞俊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洪丞俊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陳志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洪丞俊共同犯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陳志忠共同犯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洪丞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錫卿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 林沛頤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洪丞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錫卿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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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簽呈1件 | |
|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驗收結算相關資料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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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竹山鎮鯉魚里鯉魚尾段320-593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決算資料1件 | |
| 104竹山鎮鯉魚里鯉魚尾段320-593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 |
| 104竹山鎮鯉魚里鯉魚尾段320-593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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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 |
| 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36-6及36-25號旁野溪護岸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 |
| 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36-6及36-25號旁野溪護岸工程工程卷1件 | |
| 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36-6及36-25號旁野溪護岸工程決算資料1件 | |
| 竹山里集山路三段831巷AC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 |
| 竹山里集山路三段831巷AC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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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鯉魚里鯉魚段1093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 |
| 竹山鎮雲林里下厝巷及下厝巷支線鋪設PC路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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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 |
|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決算資料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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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雲林里公所路及前山路一段167巷水溝蓋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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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田子里頂田巷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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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度災害搶險搶通修工程開口契約增辦(大鞍等6里)工程卷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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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週邊環境設計改善工程卷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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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延平里江西林藤湖小段327-4地號路面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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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46-17號前排水溝改善工程1件 | |
| 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週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1件 | |
| 竹山鎮集山路三段50巷1弄與2弄路面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 |
| 竹山鎮集山路三段50巷1弄與2弄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 |
| 延和里大慶街、延和巷、和興巷路面不平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 |
| 延和里大慶街、延和巷、和興巷路面不平改善工程卷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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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卷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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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中央里集山路一段1108巷4號旁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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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工程卷(壹)1件 | |
|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工程卷(貳)(設計監造)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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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 個 | |
| 電子產品(HTC 手機【0000-000000】)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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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2015、2016、2017行事曆共4本 | |
| 105年度竹山鎮山崇、社寮及中央里週邊道路水溝改善等3工程卷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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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竹山鎮中崎里中和路16號宅旁增高水泥地等3工程卷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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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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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崎里集山路三段1348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 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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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竹山鎮桶頭里過溪庄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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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度竹山鎮桶頭里桶頭段74-1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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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18-26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契約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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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竹山鎮福興里不知春廟邊農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 105年度竹山鎮秀林里光明巷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 104竹山鎮秀林里三崁農路鋪設PC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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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度土石流防災重機械待命、救災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1本 | |
| 105竹山鎮大鞍里坪林段129-4地號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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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中山里新和街集合住宅前道路封層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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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竹山鎮下坪里枋寮子興建擋土牆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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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豐穩公司投標竹山鎮大鞍里三層坪路0.2K復建工程投標資料1件 | |
| 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36-6及36-25號工程契約書1件 | |
| 104竹山鎮鯉魚里鯉魚尾段320-593地號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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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中山里新生路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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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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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雲林里下厝巷及下厝支線鋪設pc路面工程資料1件1件 | |
| 延正里安定巷8號至74號前柏油路面改善工程結算書1件 | |
| 竹山鎮德興里車店仔社區區域排水溝加蓋\工程施工計畫書1件 | |
| 竹山鎮德興里車店仔社區區域排水溝加蓋\工程品質計畫書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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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OPPO手機【號碼0000000000】 )1個 | |
| 電子產品(型號CPH1701手機:【號碼0000000000】)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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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公所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卷宗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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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公所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卷宗1件 | |
| 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週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卷宗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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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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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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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支 | |
|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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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陳志忠手機【0000000000】) 1支 | |
| 「106年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圳頭巷擋土牆工程」預算資料1件 | |
| 「106年度南投縣竹山鎮德興巷路面改善工程」預算資料1件 | |
| 「106年度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溝蓋版改善工程」預算資料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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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支 | |
| 竹山鎮長照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服務之服務建議書1本 | |
| 竹山鎮長照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服務之光碟片資料2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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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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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崇里山崇巷產業道路及頂埔巷42-47號附近路面改善復建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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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中山里大智路和頂林路交叉口(頂林路133巷)人手孔修繕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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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崇里集山路一段1958巷20-1號前水溝崩塌及頂埔巷35-1號前水溝損壞改善工程 | |
| 竹山鎮中山里雲林路59、61號前(益川醫院前)水溝蓋修復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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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桂林里(加正巷1-23號)及中山路(7-11)旁水溝蓋2 處修繕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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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中山里大智路與鯉南路口(五金行前面)掏空修復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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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度災害搶修開口契約(山崇、社寮、中央、富州、中和、中崎、延和、延平、延正、延祥、延山等11里)-山崇里過鞍農路路樹倒塌、土石坍方及竹林汽車旅館淤泥清淤工程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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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7年3月22日投廉文字第107640124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7年3月22日投廉文字第10764012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8年4月19日投廉真字第1086450807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8年4月19日投廉真字第1086450816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3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號偵查卷宗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號偵查卷宗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6號偵查卷宗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6號偵查卷宗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7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5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9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7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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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0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6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卷宗(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卷宗(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卷宗(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卷宗(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卷宗(卷四-1)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卷宗(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卷宗(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卷宗(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卷宗(卷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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