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其逢
被 告 許廖引
許文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陸可妡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許廖引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陸可妡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許廖引、許文紀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許其逢,下稱輝懋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從事紙製造、印刷及黏性膠帶製造等業生產作業。許廖引為許其逢之配偶,自民國82年起即為輝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輝懋公司之所有營運業務、財務、調配人力等管理業務,並督導輝懋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業務;陸可妡為許其逢之次媳婦,自90年起擔任輝懋公司之廠務品管主管,綜理空、水、廢、毒及消防對外一切事務,並負責輝懋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業務,及確認彙整M01製程之甲苯、離型劑、油墨及處理劑等原物料實際使用量,製作「原物料、燃料或產品產量之操作產製紀錄」表格予工作人員作為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基礎。
二、輝懋公司領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核發固定污染源紙張表面塗裝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M0000-00號,有效期限:101年9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7日止,府授環空操證字第M0000-00號,有效期限:106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下稱M01製程。M01製程分為下列二種:㈠離型紙流程:原紙、離型劑→E102→E103→離型紙;原紙、離型劑→E104→E106→離型紙;原紙、離型劑→E107→E109→離型紙。㈡印刷紙流程:原紙、油墨、處理劑→E105→E106→印刷紙;原紙、油墨、處理劑→E108→E109→印刷紙,並使用燃燒機(燃料:天然氣)提供蒸氣至乾燥爐(E103、106、109)。而E103、106、109製程設備產出廢氣經收集至連續式吸脫附接續冷凝處理設備(3槽,均設有活性碳吸附裝置需定期更換活性碳,下稱A102空污設備)處理後,所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廢氣(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簡稱VOC)由P102排放管道排放。上開製程所使用之甲苯、離型劑、油墨、處理劑等原物料會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輝懋公司先後於101年、106年經核定其P102排放管道之年排放量分別為揮發性有機物8.81公噸、甲苯21.42公噸(操作許可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M0000-00號)、揮發性有機物47.3915公噸、甲苯42.4659公噸(操作許可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M0000-00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1年12月31日公告之第一批應申報固定污染源年排放量之公私場所(公私場所編號:M0000000號)。輝懋公司依當時空氣污染防制法、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等相關空氣污染防制法規,應於每年1、4、7、10月底前向主管機關即南投縣環保局申報輝懋公司於前1季上開製程含有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使用量、原(物)料或產品量、原(物)料VOC含量值(%)等項目,由南投縣環保局以質量平衡方式,推估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另扣除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廢棄物(廢溶劑、廢油墨)量後,為空氣污染物逸散排放量,並依據逸散之排放量,為計算基礎,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輝懋公司並應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目規定許可記載內容,再依第20條規定(108年9月26日修正為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8目及第23條第1項)執行而備製程之空污設備操作狀況紀錄以供稽查。
三、許廖引、陸可妡均知悉應依上開環保法規如實申報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實際使用量作為申報基礎,不得為不實申報,亦明知輝懋公司就其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之申報,每季應就上開M01製程中所使用之含揮發性有機原物料甲苯、離型劑、油墨、處理劑均如實納入申報範圍等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輝懋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明知申報不實及為輝懋公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度第1季起為減少輝懋公司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出,以虛報之方式,短報如附表一上開M01製程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原物料實際使用數量,利用網路傳輸至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網站而據以申報數量,致南投縣環保局相關承辦人員於審查時陷於錯誤,以輝懋公司刻意低報之原物料量作為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基準,足生損害於南投縣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使輝懋公司因而受有短繳如附表一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146萬8712元。
四、案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輝懋公司、許廖引及陸可妡(下稱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且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等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5、235、327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白誠楷、詹宗杰、許麗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文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1至5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5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8至23、39至42、45至49、66至68、127至131、134至136頁),並有108年4月被告輝懋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涉犯行政刑罰規定案督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8年4月25日保七刑字第108000508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年5月28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81203118號函暨檢附被告輝懋公司進、銷項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6月10日保七三大中二刑字第108000295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環保署108年7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8005421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7月26日保七三大中二刑字第1080003843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08年11月被告輝懋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涉犯行政刑罰規定案督察報告、被告輝懋公司製成質量平衡流程圖各1份、本院108年聲搜字69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南投縣環保局109年1月13日投環局空字第1090000136號函暨檢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相關資料、環保署109年1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90003163號函、環保署109年1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90004707號函暨檢附被告輝懋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之相關資料、南投縣固定污染源府授環空操政字M0000-00號操作許可證、南投縣環保局109年7月9日投環局空字第109001495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南投縣環保局109年8月12日投環局空字第1090017791號函、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5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8至19、22至52、55、59至100、104至179、212至223、264至266頁、他卷二第80至85、101至108、110至120、173至176、181至222、333至348頁,本院卷一第47至49、163、357至363、371至379頁),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業於107年8月3日公布生效,此次修正除將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同法第50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罪而併受處罰等規定移列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同法第57條外,並增列適用於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有申請義務而為不實申請之情形,復將上開各罪規定之法定刑自修正前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分別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行為應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同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同法第50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許廖引、陸可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申報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申報不實罪;被告輝懋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陸可妡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該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申報不實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各該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申報不實罪,分別應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科以該條之罰金。
㈢被告許廖引、陸可妡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廖引、陸可妡於各季所為不實申報及詐欺得利行為間,各具緊密關聯性,均以逃漏當季空污防制費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㈤空污防制費之申報作業係由公私場所按季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申報其全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空污防制費,每期空污防制費之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既已結束,自各具獨立性,是被告許廖引、陸可妡就本案各期所為前揭行為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輝懋公司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既於各期犯上開不實申報各罪,就各期行為除依前揭規定處罰各該行為人外,對被告輝懋公司亦應併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各科以罰金。
㈥爰被告許廖引、陸可妡明知輝懋公司應符合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卻為減少輝懋公司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出,竟以假數據持以向主管機關申報,恐造成對環境及空氣品質破壞之虞,並可能影響居民健康,而被告輝懋公司卻未承擔相應責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許廖引、陸可妡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補繳固定污染空氣污染防制費,此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單及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10日府授環空字第1090084243號函各1份可查(見偵卷第22至24頁),且已進行改善設備,亦有輝懋公司環境改善工程進度表、三威通風企業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及109年3月26日合約書影本、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正式報價單影本及新晟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價單影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35、137至141頁),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為被告許廖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讀書之智識程度、為輝懋公司實際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陸可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就被告許廖引、陸可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各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輝懋公司之規模及排放量,及執行業務之人之犯罪情節,分別科以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罰金暨定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陸可妡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許廖引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而被告陸可妡、許廖引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如前述已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且被告許廖引年齡已近80歲,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陸可妡、許廖引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緩刑,惟為督促其等日後確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陸可妡、許廖引應分別於如該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該主文所示金額。
四、沒收
㈠被告等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此部分犯行之沒收自與其餘部分犯行之沒收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
㈡被告輝懋公司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而免予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逃漏費額欄所示合計2146萬8712元,應屬被告許廖引、陸可妡之犯罪所得,惟南投縣環保局前已就輝懋公司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情形辦理重新核算,因而核定追溯徵收被告輝懋公司應補繳之空污防制費為2172萬3361元,被告輝懋公司並已於109年4月24日全數繳納等情,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治費繳費單及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10日府授環空字第1090084243號函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22至24頁),則本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許廖引、陸可妡因此部分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林佑霜電腦原料進貨單1片、活性碳進貨資料1件、回收甲苯使用量每日紀錄表1件、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及108年度(紙部)入庫、領料單各1件、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及108年度(膠部)領料、製造單各1件、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及108年度(紙部、膠部)請購採購單各1件、輝懋公司轉帳傳票1件、輝懋公司離型久庫存表、輝懋公司105年度盈餘表,僅為佐證之物而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廖引為輝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許文紀為許其逢之長子,自97年起擔任輝懋公司之廠務管理主管,綜理紙製造(離型紙)、印刷、黏性膠帶製造等部門製程區業務,負責廠內製程區排放廢氣管道之開闢與操作,為製程區之現場操作專責人員,而依上開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號文件內容,輝懋公司MO1製程中所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廢氣,需經依序收集至設有活性碳吸附裝置之A102空污設備處理至達排放標準後,始得經P102排放管道排放至廠房外。詎被告許廖引、許文紀均明知輝懋公司MO1製程中所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廢氣(VOC)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應經上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使廢氣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標準後,再經由上開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出廠房外,惟為圖節省輝懋公司依規定為廢氣處理措施所需添購應定期更換活性炭之成本,竟共同基於繞流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排放標準之廢氣於廠房外之犯意聯絡,自101年間之某日起,由被告許廖引、許文紀在上述M01製程區之調配原料區及E103、E109乾燥爐私設繞流排放管道(下稱偷排管道1、2、4),復於108年2月間之某日起,在上述M01製程區之E108印刷機私設繞流排放管道(下稱偷排管道3),將未經設有活性碳吸附裝置之A102空污設備處理,而有害健康之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直接繞流排放至廠房外,污染空氣(尚無法證明排放之污染物已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標準之排放限值)因而節省連續式吸脫附接續冷凝處理設備(A102空污設備)所需添購應定期更換活性炭之耗材費用,共獲取不法所得計1192萬1727元,因而認被告許廖引、許文紀共同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廖引、許文紀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廖引、許文紀之供述、證人陸可妡、白誠楷、許麗春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南投縣固定污染源府授環空操政字M0000-00號操作許可證、108年4月被告輝懋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涉犯行政刑罰規定案督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6月10日保七三大中二刑字第108000295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環保署108年7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80054217號函、108年11月被告輝懋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涉犯行政刑罰規定案督察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108年聲搜字69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環保署109年1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90004707號函暨檢附被告輝懋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之相關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廖引、許文紀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排放未經設有活性碳吸附裝置之A102空污設備處理之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惟矢口否認有何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之犯行,均辯稱:我不認罪等語;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卷內並無相關資料關於環保署或環保局在執行甲苯檢測時,排放量、排放高度、範圍、濃度及限值要到哪個程度,才會被認定具有侵害身體健康,或是污染環境。且於101年至108年間,環保局並無去針對當地空氣品質或大氣環境做檢測。而環保署或法規無針對甲苯有排放限值的話,無法苛責業者在為相關事業時排放甲苯而有所依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若無法規範給業者遵守,應無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故意;本件爭點是甲苯是否為有害健康之物及是否有構成污染,有害健康之物須藉有主管機關賦予它具體內涵,才知道是否為有害健康之物,而甲苯在尚未規定他排放限值前,不能貿然認為只有排放或逸散甲苯行為,就是所謂排放有害健康之物,否則每個人開車上路、瓦斯爐一打開都該當刑法第190條之1,本條雖然是提前處罰,但在構成要件檢驗尚必須要更加嚴格,也就是實務上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認定是適性犯原因,所檢測到數值,必須考量他的範圍、面積、高度、分解、降解,人體能多少吸收及殘餘量是多少,認為檢察官就這點舉證不足;就污染部分,實務在認定是否已經被污染之判斷標準,必須就所排放體積、面積、數量等為綜合判斷,而兩次檢測中均未有前開記載,且是否有光解及降解問題,又排放管度多高、範圍都不明瞭之情況下,無從判斷範圍空氣性質是否產生變化;檢察官所講排放限值,事實上只用在勞工場所,並不能作為污染空氣判斷標準;回函指出甲苯在空曠區域容易逸散不會存留,且不同高度,所排放量及殘留量也有所不同,本件沒有看到受到污染面積、範圍及數量,認為此部分舉證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可能;又研究報告僅指出低劑量及高劑量可能導致什麼結果,但不能以此推測有罪之依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廖引、許文紀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排放未經設有活性碳吸附裝置之A102空污設備處理之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等情,業據被告許廖引、許文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5、235、327頁、本院卷二第94頁】,亦與證人陸可妡、白誠楷、許麗春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至23、51至55、71至77、127至131頁,他卷二第39至42、90至94、134至136頁),且有南投縣固定污染源府授環空操政字M0000-00號操作許可證、108年4月被告輝懋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涉犯行政刑罰規定案督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6月10日保七三大中二刑字第108000295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環保署108年7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80054217號函、108年11月被告輝懋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涉犯行政刑罰規定案督察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108年聲搜字69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環保署109年1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90004707號函暨檢附被告輝懋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之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至19、59至100、104至138、212至223頁、偵卷二第3、28至33、56、58至62、80至85、101至108、、181至222、333至3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許廖引、許文紀所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物廢氣內含有甲苯,被告許廖引、許文紀並不爭執,且有環保署110年5月4日環署督字第1101053421號函暨檢附NIEA A706.73C檢測方法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㈡刑法第190條之1於107年6月107年6月15日公布生效,修正前第1項、第2項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刪除「致生公共危險者」要件,立法理由意旨為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又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是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受到污染」,為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受到污染者,尚且處罰未遂犯。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許廖引、許文紀上開行為,是否為排出「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中並已經「使空氣受到污染」。
㈢關於「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刑法未有定義規定,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原名稱為毒性化學管理法)第3條就毒性化學物質分類如下:(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者。而甲苯並未列於此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則可認定甲苯並非「毒物」。又環保署所公告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排放限值之認定依據,雖將「甲苯」認定為「有害空氣污染物」,但此與刑法第190條之1「有害健康之物」用語有別,是仍須判斷「甲苯」是否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本院依職權發函函詢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及林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內容分別為「甲苯可能會影響神經系統,低到中濃度的甲苯會導致疲憊、虛弱、喝醉酒狀態、記憶力降低、嘔吐、食慾不振,當停止暴露甲苯後,這些症狀通常會消失。在工作場所長期每日吸入甲苯可能會導致一些聽力和變色力降低,從膠水或油漆稀釋劑的反覆吸入甲苯可能會永久損害大腦,因此,甲苯確實對人體健康有危害」及「甲苯的途徑主要為吸入,經由攝食或皮膚吸收較為少見,甲苯會影響人體的身經系統,具有神經毒性,會導致噁心、胃口不好、頭痛、疲勞、無力、頭昏、意識混亂、嚴重甚至會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11年1月28日衛研環字第1100013324號函暨檢附甲苯對人體健康影響相關資訊及林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250162號函暨檢附參考文獻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1至618、621至632頁),可見吸入相當量之甲苯確實可能造成對人體健康影響,惟上開函覆內容亦提及「甲苯對人體影響主要取決於暴露劑量,暴露劑量與暴露時間及濃度有關,甲苯暴露濃度越高,時間越長,健康影響就較高,在同樣的產生源下,甲苯在空曠區擴散較佳,濃度不易累積;反之,在密閉區甲苯擴散不易,但會不會產生健康影響乃取決於暴露劑量,又甲苯排放高度高(例如煙囪),擴散較遠,不易在排放源附近累積,甲苯排放高度低(例如管道或儲槽),逸散則會再發生源附近地區,但也需要看當時氣象條件,風速高,擴散佳」、「甲苯主要為吸入性暴露,處於密閉空間所吸入的甲苯含量會較處於空曠區域來的多,甲苯對身體的影響主要是因吸入的量多寡有差」,亦可知甲苯對於人體產生影響係看吸入量多寡而決定、排放時空間開放程度、排放高度及風速,並非一定會造成人體健康影響,係本院認甲苯若要符合「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要件應佐以排放量觀之,而非僅有甲苯排放或逸散即可認定,否則確實有辯護人所辯稱任何人一經排放或逸散即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之可能性,顯非立法本意。
㈣又觀本案檢測機關於輝懋公司排放時所使用檢測儀器,分別為火焰離子化偵測器(下稱FID)及紅外線氣體成像儀(下稱VOC偵測儀),而VOC偵測儀主要係確認非法管道偷排VOC之位置及偷排行為,FID則是量測出偷排含有甲苯之VOC濃度,惟FID不能直接用來當成個別來源質量排放率之測定,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5月4日環署督字第1101053421號函暨檢附NIEA A706.73C檢測方法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8頁),顯見本案所使用之檢測儀器至多僅能判斷出排放出揮發性有機物廢氣含有甲苯,但無法確實知悉其中含有多少甲苯量,是難以檢測出揮發性有機物廢氣量作為認定輝懋公司排放出來甲苯的量是否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因而認符合刑法第190條之1「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要件。
㈤縱認甲苯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惟檢察官就排放甲苯數量、污染空氣之體積及面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未提出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提出排放甲苯濃度上限值為何,本院自難認定是否因甲苯之介入,而使空氣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品質更形惡化之情形,而認定輝懋公司排放行為使空氣受到污染。又觀環保署就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僅先就健康危害風險較高戴奧辛等5種有害污染物訂有排放限值,對於甲苯仍持續蒐集國內外相關管制及檢查資料,分批公告管制之污染物種及排放限值,此有環保署110年5月4日環署督字第1101053421號函暨檢附NIEA A706.73C檢測方法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8頁),顯見就甲苯排放限值迄今仍未有相關規定,而就甲苯排放量有相關規定僅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本院認排放甲苯量至少須高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於110年2月28日施行)上限值,才能認定構成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否則將導致排放或逸散符合上開標準卻仍須以刑法第191條之1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惟如前述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確定輝懋公司因被告許廖引、許文紀事務活動所排放甲苯數量為何,自無從判斷是否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上限值,而認被告許廖引、許文紀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91條之1第2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證據僅能證明輝懋公司因被告許廖引、許文紀事務活動而排放揮發性有機物廢氣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許廖引、許文紀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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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78萬6658元(起訴書誤載為178萬6659元,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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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2942 19145(起訴書誤載為17145,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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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540 9520(起訴書誤載為8520,應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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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58249.0000 00000.864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應予更正) | | 72萬5845元(起訴書誤載為72萬5844元,應予更正) |
共計2146萬8712元 (起訴書誤載為2146萬8771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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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許廖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可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許廖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可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許廖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可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許廖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可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許廖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可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許廖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可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許廖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可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許廖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可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許廖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可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許廖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可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許廖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可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許廖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可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許廖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可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許廖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可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許廖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可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許廖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可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許廖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可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許廖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可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許廖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可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