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家銘(原名:巫宏騰)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證珽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潘伯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邱願銘
上列被告因重傷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109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丁○○被訴重傷未遂部分,無罪。
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子○○前因與天○○、黃世嘉有債務及車禍等糾紛,遂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7時許,聯繫癸○○、乙○○、戌○○、吳韋杰(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王O(90年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天○○住處前,欲尋天○○二人理論,嗣因子○○與天○○一言不合,子○○、癸○○、乙○○、戌○○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癸○○通緝中;乙○○、戌○○另為簡易判決),先以人數及身形優勢將天○○、黃世嘉圍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天○○、黃世嘉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天○○、黃世嘉,而致天○○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兩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致黃世嘉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此時,子○○獨自承前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將天○○帶上車,帶去山上處理一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天○○,致天○○心生畏懼,並迫使天○○下跪行無義務之事,子○○等人始行離去。
二、子○○前與午○○有糾紛,於108年3月2日凌晨2時許,夥同甲○○、辰○○(已歿)、庚○○、丁○○、申○○、酉○○、少年王O、癸○○、乙○○、壬○○、陳賢武、未○○、亥○○、戴紹倫、王躍陞等人(癸○○、乙○○、壬○○、陳賢武、未○○、亥○○、戴紹倫、王躍陞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他到場之成年人並無證據證明,有參與下述強制、毀損行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AZP-8868、AYQ-7722、APU-9201、AYT-3582、AYT-6327、9935-UY、AUV-0372、ALT-0636、AYQ-9325、AYQ-1006、AQH-3388、3592-D5、AQE-191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鄉○○村○○巷○○○○○號外城支06處,而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寅○○、丙○○、丑○○等人亦行經該處,子○○、甲○○、申○○、酉○○、辰○○、庚○○、丁○○、少年王○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以車輛橫擋圍阻方式堵住午○○、卯○○、寅○○、丙○○、丑○○等人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午○○等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復由子○○、甲○○、辰○○、申○○、酉○○及少年王O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球棒、鋁棒毀損午○○、卯○○所有之甲車及乙車,致午○○之甲車車體板金凹陷及前擋風玻璃破裂,造成卯○○之乙車車身板金、前後擋風玻璃、車窗、前後車燈及水箱護罩均破損。而子○○復與不詳成年人等數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甩棍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卯○○、寅○○、丙○○、丑○○,分別致寅○○受有右側手肘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丙○○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丑○○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卯○○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甲○○、申○○、酉○○涉犯強制、毀損部分,另為簡易判決,少年王O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三、子○○因積欠己○○借款債務而有糾紛,於109年1月14日20時50分許,己○○偕其子王柏升、巳○○,前往林子軒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欲找尋子○○催討債務,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子○○可預見持鋒利之刀具,於近距離對人臉部、手部、胸部或上半身揮砍或刺擊,可能因此傷及重要臟器及臉部器官使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在前址4樓樓梯間先對己○○稱「找到這裡來呼你死」等語,並持短刀1把朝己○○之脖子及身體揮砍,己○○則以雙手阻擋,並與子○○發生拉扯,己○○因而重心不穩跌至4樓至3樓樓梯間,致己○○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2.5公分撕裂傷併神經肌肉肌腱損傷、右手2.5公分撕裂傷併神經肌肉損傷等傷害。子○○則趁隙衝往前址之1樓,在1樓處見巳○○背對而立於門前,子○○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短刀朝巳○○背部揮刺,致巳○○受有創傷性氣胸、頭皮撕裂傷、後胸壁撕裂傷口未伴有異物伴有穿刺入胸腔、右側後胸壁撕裂傷口未伴有異物伴有穿刺入胸腔、左側後胸壁撕裂傷口未伴有異物伴有穿刺入胸腔等傷害,子○○見巳○○倒地隨即逃逸離開,嗣經王柏升將己○○、巳○○送醫急救,始未生重傷之結果。
四、案經天○○、黃世嘉、午○○、寅○○、丙○○、丑○○、卯○○、己○○、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己○○、寅○○、丑○○、丙○○、卯○○、亥○○、少年王〇、未○○、巳○○、王柏升、天○○、黃世嘉、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子○○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且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則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子○○所涉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亥○○、丑○○及未○○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子○○辯護人以均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然前開證人均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子○○與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辯護人復未提出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亥○○、丑○○及未○○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除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子○○、庚○○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64、163、4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前揭強制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以其未以「要將天○○帶上車,帶去山上處理一下」言詞恐嚇天○○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子○○與共犯癸○○、乙○○、戌○○,於前揭時地包圍告訴人天○○、黃世嘉,並徒手或鋁棒攻擊告訴人等,至其等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子○○另迫使天○○下跪等情,業據被告子○○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天○○、黃世嘉及辛○○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5幀暨被害人天○○送醫照片1幀、牌照號碼0212-P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7E-707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影像擷圖26幀、天○○傷勢照片3幀等件(見警二卷第852-855、858、875-892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⒉依證人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後證述,被告子○○於現場恫稱要將天○○帶往山上處理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245頁,院三卷第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天○○於偵訊時證述:「(問:你覺得他【即子○○】說要把你帶到山上處理,何意?)答:我覺得他們要給我死,因為他們在打我的時候,有說要把我的腳打斷。」、「(問:所以你會覺得很害怕?)答:會。」等情節大致相合,復審酌證人辛○○雖為黃世嘉之友人,然與被告子○○過往並不相識,且無仇隙怨懟,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構陷被告子○○之必要,且其等證述過程均合理明確,實屬可信;則被告子○○空言否認此部分恐嚇犯行,應難採信;故被告子○○於前揭時地,以前開言語恫嚇天○○,即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所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查被告子○○先與共犯癸○○、乙○○、戌○○分以徒手或鋁棒毆打天○○後,復獨自於天○○面前恫稱「要將其帶往山上處理」等語,是依被告子○○之前揭言語及已實際率眾傷害舉動,確實足以使告訴人天○○產生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被告子○○所為自屬於恐嚇行為無訛。
㈡就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子○○、庚○○及丁○○均坦承於108年3月2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村○○巷○○號外城支06電線桿處,以數車輛橫置阻擋之方式,包圍午○○所駕駛之甲車、卯○○駕駛而搭載寅○○、丙○○、丑○○之乙車,妨害其等自由離去,復由被告子○○與共犯甲○○、辰○○、申○○、酉○○及少年王〇等人分持棍棒共同毀損甲車、乙車,而為強制、毀損等犯行,然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其均未毆打告訴人卯○○、寅○○、丙○○、丑○○等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子○○、庚○○、丁○○與共犯甲○○、辰○○、申○○、酉○○及少年王〇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午○○等5人自由離去,及被告子○○與共犯甲○○、辰○○、申○○、酉○○及少年王〇共同持械毀損甲車、乙車,而告訴人卯○○所駕駛而搭載寅○○、丙○○、丑○○之乙車經阻擋截停後,其等遭被告子○○、庚○○及丁○○以外之數成年人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攻擊,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子○○、庚○○、丁○○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午○○、卯○○、寅○○、丙○○、丑○○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甲○○、申○○、酉○○於審理中供承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涉案車輛車籍資料、卯○○108年9月17日所繪製現場圖2紙、秉盛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見他一卷第136、215-2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涉案車輛影像時序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2張(見偵一卷第59-77頁)、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三卷第20、25、30、31、36頁)、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車損照片17幀(見偵六卷第111-1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1月18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01043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時序表、亥○○、丑○○、庚○○及丁○○手繪現場示意圖等件(見院三卷第135-160、317、319、389、391頁)在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另依證人亥○○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於案發時地,被告子○○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寅○○、丑○○、丙○○及卯○○等節,核與證人未○○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子○○有過去打對方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五卷第59頁),而證人未○○雖於審理中另證以,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動手等語(見院四卷第78頁),惟審酌本案時隔久遠,且鑑於證人注意、記憶之焦點不同或受限於視線角度,而致其記憶內容略有差異略有不符之處,尚屬正常情況,故非證人之證詞前後略有出入,即謂該部證述情節全然不能採憑,況證人未○○業於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子○○於到場後,確有上前至卯○○所駕駛之乙車遭截停處,並斟酌證人未○○於偵查時作證,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是對比前揭證詞,則被告子○○持鋁棒攻擊告訴人卯○○等4人之情節,應屬可信。再者,衡以證人亥○○、未○○均屬被告子○○之友人且非本案共犯,實無設詞誣陷被告子○○令入囹圄之動機,並觀察證人亥○○、未○○於審理中作證之過程,對於現場環境、車輛停放位置等細節,尚能逐一描述,堪認其等前揭證詞所述,被告子○○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卯○○等4人之情節,應為信實。
⒊另依證人丑○○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述,於案發時地遭車輛阻擋攔停後,被告子○○至其搭乘乙車之副駕駛座旁,詢問是否為午○○同夥後,即遭砸毀車輛並迫使其等下車,其後旋遭數人徒手或持鋁棒、甩棍毆打等節,核與證人寅○○、丙○○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子○○至乙車副駕駛座外與告訴人丑○○對話後,告訴人卯○○等4人旋即遭逼下車後而遭數人之攻擊。依前開遭傷害時點及被告子○○與告訴人丑○○對話時間,二者時序甚為密接,更可以推斷被告子○○確與不詳成年人數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另依證人亥○○、未○○、庚○○、丁○○、少年王〇均明確證以,係被告子○○與午○○有所衝突,其等始到場幫忙等節,互核前揭告訴人卯○○等4人遭攔停後,由被告子○○確認對象後旋即遭數人毆打,足見被告子○○為本件衝突之起因及主導者,並經其確認傷害對象,告訴人卯○○等4人即遭傷害,足推認被告子○○與不詳成年人等數人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共同為傷害行為;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被告子○○與不詳成年人等數人分別徒手或持械攻擊告訴人卯○○等4人,並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係基於重傷未遂不確定故意,攻擊告訴人卯○○等4人,而涉犯重傷未遂罪嫌。然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經查,依告訴人卯○○等4人所述分別遭他人以徒手或持棍棒、甩棍攻擊,審酌被告子○○與不詳成年人等數人,係以徒手或持棍棒等非鋒利之器械為共同傷害行為,及參酌告訴人卯○○等4人所受傷勢,雖均位於身體上肢及頭部,然亦可見被告子○○等人,並非全然針對身體之要害或重要器官等部位攻擊,且被告子○○固然與證人午○○有所糾紛,然其與告訴人卯○○等4人間,過往並不認識且無仇隙等情,為被告子○○及告訴人卯○○等4人所是認,可知被告子○○係因認告訴人卯○○等4人欲協助午○○,方為前揭糾集眾人共同毀車、傷害等犯行;復依告訴人寅○○於警詢時證以「後來我們被他們打到躲到旁邊的草叢...後來子○○說不要再打了...」等節(見偵三卷第16頁),可見告訴人卯○○等4人並非衝突之起因,且係偶然與證人午○○共同前往該處始遭被告子○○等人傷害,而被告子○○夥同不詳成年人等數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卯○○等4人後,亦有制止其他人等持續傷害之行為;故審酌被告子○○與告訴人卯○○等4人之關係、動機、毆打告訴人等時所使用之武器、攻擊之次數與方式、案發時之情境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難認被告子○○等人有欲使告訴人卯○○等4人受有重傷害之犯罪動機及故意,是應認其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又公訴意旨固認少年王〇有參與此部分傷害行為,惟經少年王〇於警詢、偵查中均堅詞否認,而證人亥○○雖於偵查時證述少年王〇有傷害告訴人卯○○等4人之行為,然於審理中並未證稱少年王〇有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少年王〇有參與共同傷害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少年王〇有參與共同傷害之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前開案發時地,持短刀攻擊告訴人己○○、巳○○,並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之犯行,並以其係出於正當防衛始攻擊告訴人己○○、巳○○等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子○○於109年1月14日20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林子軒住處,持短刀攻擊告訴人己○○、巳○○,致己○○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2.5公分撕裂傷併神經肌肉肌腱損傷、右手2.5公分撕裂傷併神經肌肉損傷之傷害,而巳○○受有創傷性氣胸、頭皮撕裂傷、後胸壁撕裂傷口未伴有異物伴有穿刺入胸腔、右側後胸壁撕裂傷口未伴有異物伴有穿刺入胸腔、左側後胸壁撕裂傷口未伴有異物伴有穿刺入胸腔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子○○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己○○、巳○○於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王柏升、林子軒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偵一卷第123-125頁,偵六卷第64-67頁),復有傷勢照片13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轉診單暨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病人危急告知暨相關醫療作業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暨診字第10901991313、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9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救護車派車申請單(見他三卷第12-24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1988563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幀等件(見偵六卷第45-47、54頁)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子○○前開傷害己○○、巳○○之行為,均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又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種類、加害部位與下手情形、被害人傷勢輕重、雙方當時處境及舉止反應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告訴人即證人己○○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我剛走到四樓,子○○就從暗處衝出,以右手反手持刀朝我脖子砍下,並說『幹你娘,找到這裡來要讓你死』,但我以雙手擋住刀子..」等語,核與證人王柏升於偵查時證述,己○○到四樓時,子○○反手持刀衝出來朝己○○脖子攻擊,己○○雙手跟子○○搶刀等情相符(見偵六卷第65-66頁),另依證人林子軒於偵查時具結後證以:「他們硬要上去找子○○,上去之後他們一個房間一個房間看,子○○躲在我家四樓,在他們要到四樓時,子○○從四樓跳出來,互罵三字經,當時他們三個人打子○○,子○○有反抗也打了他們」等情相合(見偵一卷第123-125頁),且對比己○○因之所受傷勢為左側小指腕部及手部區位屈指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左側小指之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伴有屈指肌腱斷裂,前揭短刀雖未扣案而無法當庭勘驗,然依告訴人己○○所受傷勢,足見該刀具已造成告訴人己○○肌腱斷裂、手部及頭皮之撕裂傷,則可推知該短刀質地堅硬為金屬器械,且足以刺割傷人體之皮膚、肌肉。再依前揭證述情節及己○○所受傷勢,及被告子○○係以反手持刀增加握力之方式,連續攻擊己○○之頭部、手部,並參以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而手部之肌腱、肌肉為連接手指、手腕等重要部位,均無法抵抗鋒利刀械之持續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嚴重傷害及手部功能毀損,故持該短刀朝他人頭部、手部持續揮砍、刺擊,對於人體之頭部、手部將因而生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能,實屬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得知悉者,且造成上開傷勢,嗣己○○經送醫急診治療後,幸未生重傷害結果而屬未遂,顯見被告子○○就傷害告訴人己○○之行為,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另依告訴人即證人巳○○證稱:「己○○要我一起去魚池找人,我不知道他們要找的是誰,我一個人在一樓等,醒來之後就在醫院了」、「對方是攻擊我的背部」等語明確(見偵六卷第66-67頁),核與證人己○○、王柏升於偵查中均證述,子○○逃跑後,其等下樓時見到巳○○倒在一樓門口等情大抵相符(見偵六卷第65-66頁),又對比告訴人巳○○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左右側後胸壁、後胸壁未明示側性撕裂傷口、胸腔之穿刺傷,並造成創傷性氣胸等客觀傷害,足見被告子○○係持前開鋒利之短刀,自背後連續攻擊告訴人巳○○頭部、背胸部而造成前揭傷勢,參酌人體之頭、胸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顱內之腦部組織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之中樞部位,胸部則內有心、肺等重要臟器分布,若以尖銳刀具揮砍、刺擊將可能造成腦部神經組織受創及上開重要臟器受損,而可能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對方肢體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而被告子○○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子○○以前揭短刀持續對於告訴人巳○○頭部、胸部攻擊,以其攻擊被害人距離之近,所攻擊之部位均為人體之要害,且持續攻擊頭部及後胸多處部位,實足見被告子○○當時非僅止於普通傷害之主觀犯意,其主觀上已存有縱致生重大傷勢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無訛,又告訴人巳○○幸經送醫急救且經治療得宜,始倖免於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子○○前開重傷之行為,核屬未遂。
⒊至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雖均以被告子○○持短刀傷害己○○、巳○○等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詞置辯。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依證人林子軒於偵查時證述「(問:對方或子○○有無手持任何槍枝、刀械?)答:當時太暗了,我看不清楚對方有無持任何槍枝、刀械,但子○○有拿短刀...」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24頁),證人林子軒為被告子○○之友人,實無虛構情節而陷被告子○○不利之理,並衡以被告子○○原躲前開住所之4樓,待己○○等人尋至4樓時始行衝出,並與己○○等人互罵,由上可知,被告子○○於持刀攻擊己○○時,己○○手上並無器械或槍枝,則被告子○○縱認告訴人己○○所攜背包可能藏有具殺傷力之器械,僅屬被告子○○之單方臆測,而非屬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另就傷害告訴人巳○○部分,參酌前揭證述情節及巳○○受傷之部位均為背部,可知被告子○○係從背後持刀襲擊告訴人巳○○甚明,則顯然未合於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再者,依證人林子軒證述以「(問:子○○有無說幹你娘找到這裡要你死?)答: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24頁),顯見被告子○○持短刀傷害告訴人己○○、巳○○等行為,本係出於加害、報復之意圖,難認被告子○○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故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則被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庚○○及丁○○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子○○於事實欄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本刑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被告子○○如事實欄之強制、恐嚇危安行為,而被告子○○、庚○○及丁○○分別如事實欄強制、毀損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及第354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予敘明。
㈡論罪:
⒈事實欄部分:
⑴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告訴人天○○固於偵查時證述,其雖遭逼迫下跪然其未從等節,則前揭包圍告訴人等之共同強制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強制(既遂)罪,附此敘明。
⑵被告子○○就共同包圍天○○、黃世嘉部分之強制行為,與共犯癸○○、乙○○、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子○○前揭所為共同包圍天○○及黃世嘉、迫使天○○下跪等強制行為,及以言語恐嚇天○○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⒉事實欄部分:
⑴核被告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而被告庚○○、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被告子○○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子○○客觀犯行詳加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且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已為實質辯論,並無礙於被告子○○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子○○、庚○○、丁○○與共犯甲○○、辰○○、申○○、酉○○及少年王〇就以車輛阻擋妨害午○○等人自由離去之強制行為;及被告子○○與共犯甲○○、辰○○、申○○、酉○○及少年王〇分持棍棒毀損甲車、乙車之毀損犯行;以及被告子○○與不詳成年人等數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卯○○等4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子○○所為共同強制、毀損等犯行,係基於同一攔停車輛之犯罪目的,於密切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行為間局部或一部合致,應認屬同一行為,又被告子○○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午○○等5人為強制犯行,及對告訴人午○○、卯○○所有之甲車、乙車為毀損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子○○共同傷害告訴人卯○○等4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原因,於相同之時地,彼此穿插實施,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⑷被告子○○先為共同攔車、毀損等犯行後,再與其他不詳成年人等數人共同為傷害行為,可認為被告子○○確屬另行起意傷害犯行,則被告子○○就強制及傷害等犯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事實欄部分:核被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被告子○○前開重傷己○○、巳○○而未遂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子○○、庚○○及丁○○就事實欄所為,與少年王〇為共犯,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然按我國刑法原則上採「自己責任主義」,除共犯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外,行為人僅為其自己之行為負責,乃屬當然,故若行為人確實不知其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則其犯罪惡性究竟尚非等同於明知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之人,若此時仍強令行為人負上開法條規定之加重責任,實屬過苛;又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欲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就該等情事有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犯罪人係兒童或少年,且對於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少年王○於事實欄之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惟被告子○○、庚○○及丁○○於審理中均堅稱不知悉少年王○之實際年齡,另依證人即共犯少年王○於偵查中證述以:「(問:你有在108年3月2日凌晨時,出現在鹿谷鄉瑞田村外城巷附近?)答:有。當時我是搭乘辰○○開的車到現場的,車上還有乙○○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們這台車車上的人都沒有下車。」,及其於警詢時陳述僅認得辰○○、乙○○及子○○等人,而子○○係做生意時所認識等節明確(見偵三卷第166、234頁),足見被告子○○為前開犯行時,與少年王○並非甚為熟識,且二人非於就學階段認識,而被告庚○○、丁○○則與少年王〇並不相識;另依少年王○於前開案發時之實際年齡為17歲又11月,於未足一月內即將屆齡滿18歲,則被告子○○、庚○○及丁○○實無從自王○之外觀,判斷其案發時之實際年齡為何,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等3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王○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科刑:
⒈查被告子○○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並為被告子○○所是認,應堪採認。被告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子○○前案與上開事實欄、、所為犯行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子○○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子○○如事實欄部分,分別對告訴人己○○、巳○○,2次著手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事實欄所示案發當日接獲報案時,即派警前往案發地點,然未發覺現場有犯罪情事,而於不知為本件重傷未遂犯行過程及犯罪嫌疑人之身分下,經被告子○○自行前往警局說明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憑(見院四卷第35-36、101-102頁)。足認被告子○○確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罪嫌疑前供述本案犯行,已利於本案偵查,應認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就被告子○○2次重傷害未遂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僅因與天○○、黃世嘉2人有所糾紛,即邀集癸○○、乙○○、戌○○、少年王O等人為前開強制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天○○、黃世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3萬;復被告子○○另因細故與午○○有所紛爭,即率爾邀集甲○○、辰○○、庚○○、丁○○、申○○、酉○○、少年王O及不詳成年人等數十人,於一般道路上以數10輛車輛圍堵及持械砸車等方式,遂行前開強制、毀損之犯行,復糾集不詳成年人數人共同徒手或持械傷害告訴人卯○○等4人,並分別致告訴人卯○○等4人受有前揭傷勢,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嚴重破壞,且被告子○○為主導者之角色,而被告庚○○、丁○○分別參與強制部分之行為分擔;另被告子○○因積欠告訴人己○○款項,嗣經告訴人己○○至前開處所催討債務而起爭執,即持短刀攻擊告訴人己○○、巳○○,分別致己○○受有頭部、手部肌腱、手部肌肉等撕裂等傷害,巳○○受有創傷性氣胸、頭部、胸部多處撕裂傷及穿刺傷,顯見被告子○○漠視法紀且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不足等節。並考量被告子○○就事實欄部分,僅坦承強制部分犯行,就事實欄部分,僅坦認強制及毀損部分犯行,而被告庚○○及丁○○均坦承事實欄之強制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子○○等3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四卷第149至150頁),暨被告子○○等3人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子○○宣告數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子○○持用以傷害告訴人己○○、巳○○之短刀一把,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足認該物仍存,且衡量上開物品取得甚易、價值非高,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子○○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天○○、黃世嘉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天○○、黃世嘉於112年2月15日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等件為證(見院二卷第27-28頁,院三卷第267-268、321-323頁)。則被告子○○就事實欄涉犯傷害行為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丁○○,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均明知持鋁棒、甩棍朝人體重要部分攻擊,可能因此傷及重要臟器及臉部器官使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分持鋁棒、甩棍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寅○○、丙○○、丑○○、卯○○,致寅○○受有右側手肘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致丙○○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丑○○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卯○○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庚○○、丁○○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涉犯重傷未遂罪,無非係以證人亥○○、未○○於偵查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庚○○、丁○○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傷未遂之犯行;被告庚○○以其未下車等語,而被告丁○○則以其下車後,僅站立於車輛後,並未上前為毆打告訴人等人等詞置辯。經查,依證人未○○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庚○○、丁○○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有過去毆打對方等節,然於審理中復改稱,其無法確定庚○○、丁○○是否有上前毆打告訴人卯○○等4人,且其所站立之位置距離乙車遭截停處有一段距離等詞,則證人未○○於偵查、審理時前後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已非明確且有矛盾之處,誠屬有疑;另證人亥○○雖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卯○○等4人,然於審理中先行證稱,其對丁○○沒有印象,對於發生什麼事情也無印象,後再改稱有看到丁○○毆打對方,則證人亥○○前後之證述亦存有明顯不一之處,實非無疑;再者,斟酌如事實欄之時、地,為凌晨2時許,而案發現場燈光並非充足,且車輛停放位置橫跨道路、橋樑兩側,另到場人數、車輛均為眾多,彼此間均非相識或熟識,且案發現場甚為混亂,則實存有誤認他人之可能,是尚難憑前揭有明顯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庚○○、丁○○有為本案重傷未遂之犯行,另遍觀卷內所附事證,除前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庚○○等2人有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卯○○等4人之行為,則被告庚○○等2人究否有本案重傷未遂之犯行,實非無合理懷疑,是依前開說明意旨,自難僅憑前開證述,即遽認被告庚○○等2人有為本案重傷害未遂之犯行。
四、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卯○○等4人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則就被告庚○○等2人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然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8日起訴後,被告辰○○已於111年7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辰○○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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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己○○部分)子○○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巳○○部分)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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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90006629號刑案偵查卷宗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90006629號刑案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8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66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9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7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3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偵查卷宗(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偵查卷宗(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偵查卷宗(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偵查卷宗(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420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卷宗(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卷宗(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卷宗(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卷宗(卷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