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梓佑
李秀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0號、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梓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秀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梓佑、李秀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梓佑、李秀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廖梓佑、李秀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廖梓佑、李秀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廖梓佑、李秀玉以提供不實之「南投縣議會廖梓佑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而向南投縣議會申報被告李秀玉自108年6月1日起調整薪資為5萬元之一行為,而基於同一申報不實內容之目的,使南投縣議會業務承辦人員因而將上開異動資料登載而按月製作每月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退金扣繳明細等公文書,為一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梓佑身為南投縣議會議員,被告李秀玉為被告廖梓佑之公費助理,其等本應依法如實申報公費助理之薪資,竟共同向南投縣議會申報被告李秀玉不實之薪資異動資料,造成議會承辦人員依此不實內容按月登載造冊並發放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均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南投縣議會未能正確發放公費助理薪資之期間、數額,及被告廖梓佑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李秀玉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他卷所附被告廖梓佑、李秀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廖梓佑、李秀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俱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廖梓佑、李秀玉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等行為,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廖梓佑、李秀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10萬元,期能促其等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其等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0號
110年度偵字第3036號
被 告 廖梓佑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李秀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梓佑係南投縣議會第18、19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明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等事項。廖梓佑自107年4月1日起,以月薪2萬6000元至4萬元不等聘用其子洪浩軒、另自107年9月1日起,以月薪2萬7000元聘用李秀玉擔任南投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嗣因洪浩軒欲於108年5月間,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辦理農業貸款,惟其若每年領取助理費與年終獎金合計超過26萬元,則不得辦理農業貸款,僅得辦理利率較高之一般貸款,洪浩軒乃自108年2月15日起,不再領取公費助理費,李秀玉之月薪則自108年2月16日調整為每月3萬元。又洪浩軒未領取公費助理費後,仍然持續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廖梓佑、李秀玉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梓佑於108年6月1日,將李秀玉之公費助理費由3萬元虛偽提高為5萬元,而製作不實之南投縣議會廖梓佑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後,提交予南投縣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南投縣議會承辦公務員誤認廖梓佑係以每月5萬元聘用李秀玉,而按月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時另外填製李秀玉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並按月將李秀玉之公費助理月薪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之餘額及年終獎金,匯款撥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秀玉草屯郵局帳戶)內,再由李秀玉每月提領2萬元現金,交付洪浩軒,作為洪浩軒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報酬,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梓佑、李秀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浩軒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亦擔任被告廖梓佑公費助理之洪子綾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廖梓佑於107年9月1日聘用被告李秀玉之新聘助理資料表、被告廖梓佑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南投縣議會議員助理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退金扣繳明細、李秀玉草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