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登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登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物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精字第1100012967號函檢送莊登傑之精神鑑定書一份」、「被告莊登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告訴人石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2、3所載之恐嚇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2、3接續之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可認被告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因精神障礙之人對行為違法性內容之認知較一般人為低,縱予以處罰,亦無法達到刑罰教育之目的,方有減刑或不罰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在精神科就醫,就醫時間我忘記了,我們交往之前就有就醫,我寫信給告訴人時,有因為生病關係不能控制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因前項之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足見被告對於自身恐嚇之行為確有認識,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之情形,故無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惟未能釋懷之細故,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除無法消弭糾紛,反致增加彼此間之怨懟,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尚有父親、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