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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成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成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永成與卓○昱(原姓名:陳○昱)、卓湘瑜(原姓名:
  盧湘瑜)等人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民事
  裁定裁定:陳永成應自107 年4 月起至卓○昱等人各自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卓湘瑜關於卓○昱等人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之3 期喪失期限利益。陳永成應給付卓湘瑜
  6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上開扶養費裁定),並於107 年
  10月17日確定。而陳永成於上開扶養費裁定確定前之107 年
  4 月10日,佯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
  戶登記予李奇恩(陳永成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
  永成於上開扶養費裁定確定即卓○昱、卓湘瑜取得對於陳永
  成上開扶養費裁定之執行名義,且卓○昱對於陳永成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61 號)後之108 年9 月
  6 日,意圖損害卓○昱、卓湘瑜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李奇恩,前往臺中市
  監理站佯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楊慶山,使
  不知情之臺中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原車主
  李奇恩過戶予新車主楊慶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資料,而將陳永成所有、登記於李
  奇恩名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楊慶山,陳永成以此
  方式隱匿其財產(上開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扶養費裁定卓○昱、卓湘瑜之
  債權。
二、案經卓○昱、卓湘瑜委由張繼圃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182 、189 、223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湘瑜(見
  他卷第56至58頁)、證人李奇恩、楊慶山(見他卷第44至47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家親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108 年
  度埔簡字第189 號民事簡易判決(見他卷第7 至12、16至24
  頁)、車籍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12、26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附民卷第25
  、43頁)、秋山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30日函(見
  本院卷第173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等家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033號、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802號民
  事執行卷宗(含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61 號部分影卷)
  核閱無訛,佐以本院108 年度埔簡字第189 號民事簡易判決
  理由認定「…被告均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真意…」(見他卷
  第21頁)乙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另
  應說明者,告訴人卓○昱持上開扶養費裁定之執行名義(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61 號)
  ,本院就薪資部分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108 年度司
  執助字第1802號,併入該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033號),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61 號執行事件於108 年10月17日
  發給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僅受償部分
  執行費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雖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但上開修正不
  過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
  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本案即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之規定
  ,應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
    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
    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
    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 條所定「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
    ,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
    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
    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
  保,其中一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他債權人再參與債權之實
  施應為法所不禁。且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擬於何時對
  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亦有自由決定之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等
    取得上開扶養費裁定之執行名義(107 年10月17日裁定確定
  ,見附民卷第25頁)、告訴人卓○昱對於陳永成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61 號)後之108 年9 月6 日
  (見偵卷第12頁),且該執行名義之債權尚未完全清償以前
  (見附民卷第43頁繼續執行紀錄表),佯將其所有、登記於
  李奇恩名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楊慶山,隱匿其財
  產,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過戶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
  之損害債權罪。公訴意旨固未敘明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因本院
  已有告知該部分之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20 頁),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
    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
    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奇
  恩,前往臺中市監理站佯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不知
  情之楊慶山,係為間接正犯,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107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惟公訴意旨
  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等對其有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竟仍隱匿自己財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並且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等之債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雖有意願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告訴
  人等、但終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1 、186 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值
  、被告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隱匿上開
  自用小客車而免於強制執行之利益,雖為其犯罪所得,但上
  開自用小客車既已回復登記被告名下(見偵卷第14頁),告
  訴人等即可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