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0號、110年度偵字第5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賢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然其得知友人曾敏哲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聯繫李錦寶,稱友人曾敏哲欲購買毒品,再由李錦寶(所涉販賣毒品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與曾敏哲進行交易,而以此方式幫助曾敏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賢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敏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2024號偵卷一第16頁至23頁、第167頁至172頁,第3546號偵卷第22頁至24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車行紀錄、門號0000000000手機基地台位址紀錄各1 份(見第38383 號警卷第36頁至39頁、第45頁至46頁,第571他卷第114頁至17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交簡字第19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就業服務法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佐證扣案之物與本案有關,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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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志賢聯繫李錦寳後,李錦寳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凌晨某時許,至張志賢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李錦寳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曾敏哲,曾敏哲並交付3萬5000元現金與李錦寳。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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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 Galaxy A2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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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人壽護照套(內有現金12500元、記帳單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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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 Galaxy J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