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華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67號、110 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華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阮華茂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 110
年2 月1 日起,與在越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親人(對越南匯兌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印尼匯兌部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在阮華茂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越南商店」,由阮華茂對外經營臺灣與越南、印尼間之匯兌業務。方式為:先向有意兌換越南盾或印尼幣匯至越南或印尼之客戶收取新臺幣現金,並現場開立收據予該客戶收執後,再將該新臺幣現金換算為越南盾或印尼幣;並透過阮華茂在越南之該親人將越南盾匯至客戶指定之越南金融帳戶(對越南匯兌部分),或將新臺幣現金轉帳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金融帳戶,透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將印尼幣匯至客戶指定之印尼金融帳戶,從事中華民國與越南、印尼兩地間之地下匯兌業務,而於附件一(對越南匯兌部分)、附件二(對印尼匯兌部分)所示時間共匯兌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38 萬7,160 元。越南匯兌部分,阮華茂每次可獲取200 元之報酬;印尼匯兌部分,阮華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平分200 元之報酬,阮華茂每次可獲取100 元之報酬,阮華茂獲取報酬共計3 萬4,100 元(200 元× 108 次+100 元× 125 次=2 萬1,600 元+1 萬2,500 元=3 萬4,100 元)。嗣經警於110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前開「越南商店」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阮華茂另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10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起訴書漏未記載,業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以上址「越南商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每注100 元,賭客在00至99之號碼中任選2 個或3 個號碼向阮華茂下注,再以北越地區每月開出之彩券號碼作為是否中獎之依據,賭客對中2 個號碼者,可獲得下注金額80倍之獎金,對中3 個號碼者,可獲得下注金額800 倍之獎金,若未對中號碼,賭客下注之賭資則全歸由阮華茂所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阮華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89至9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00015625號卷第3 至6 頁
、投警刑偵二字第1100015694號卷第7 、8 頁、110 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49、9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憑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相片、GOOGLE網頁資料、刑案照片(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00015625號卷第14至20、35至37、43至49頁)、賭博案簽帳單
照片、刑案照片(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00015694號卷第21至28、31至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7 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在越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親人(對越南匯兌部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印尼匯兌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如營業犯、收集犯等),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換言之,集合犯之成立,肇因於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本質,而非行為人反覆為複數行為後,始被評價為集合犯。故行為人主觀上倘係基於執行集合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而實行犯罪,即成立該犯罪,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
獲,仍無解於集合犯罪名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者,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自110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
3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行為,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110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事實、二)間,犯意各自有別、
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㈥所謂自白,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自白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00015625號卷第3 至6 頁、110 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49、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 萬4,100 元(見本院卷第96、109 頁),自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減輕其刑。
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罪所得非多並已主動繳交,所犯不法惡性與犯罪情節尚輕,對於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亦屬有限,犯罪情狀得予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遞予減輕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07 頁);但以,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罪,依上述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1 年6 月,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無視政府匯兌管制禁令,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資金流向管理;又其正值青壯,竟然經營賭博圖謀不法利益,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經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營匯兌及賭博時間尚短、規模非大、獲利不多,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97頁),原為
外籍(越南)人士婚嫁來臺(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賭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經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為外籍(越南)人士婚嫁來臺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㈩沒收
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
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
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
,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就越南匯兌部分每次可獲取200 元之報酬,就印尼匯兌部分每次可獲取100 元之報酬,
為自陳在卷(見110 年度偵字第1768號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更高報酬;以此計算,被告獲取報酬共計3 萬4,100 元(200 元× 108 次+100 元× 125 次=2 萬1,600 元+1 萬2,500 元=3 萬4,100 元;次數詳如附件一
、二所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已經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追徵之諭知。而犯罪事實二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00015694號卷第8 頁、110 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6頁),自無從更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10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一地下匯兌犯罪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00015625號卷第3 、4 頁、110 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 之簽注二聯複寫簿,亦為被告所有,被告雖曾稱供犯罪事實一地下匯兌犯罪所用,惟核其形式係作簽注賭博使用,被告也又稱賭客簽注時會開立該二聯單(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00015694號卷第8 頁),顯然附表編號9 之簽注二聯複寫簿係供犯罪事實二賭博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行動電話,除供犯罪事實一地下匯兌犯罪所用,復供犯罪事實二賭博犯罪所用(見110 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6頁),因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14萬600 元,起訴意旨雖有就此聲請宣告沒收;惟按,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被告陳稱該筆現金14萬600 元是客戶要匯款到印尼及越南的錢(見110 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該筆現金係為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後段、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38條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 |
|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 本(存根,含110 年 3 月17日) |
| |
| |
| |
| apple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