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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CHI 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5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CHI HAI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PHAM CHI HAI(中譯名:范志海)所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1 、271 、299 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邱孟儀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
    2 項,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恰
  ,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
  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96 頁)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及被害人均已送醫、
  同案被告邱孟儀則已逃逸,警方前往醫院時製作筆錄時,被
  告承認其為肇事人,足見被告在警方知有犯罪事實、不知犯
  罪行為人前自首犯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
  話紀錄表(見相卷第5 、35、77頁、本院卷第283 頁)等件
  在卷為參,酌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見相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9 頁),本不得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則其騎車行駛於道路,更應謹慎注意,並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騎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不慎造成被害人本身
  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
  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雖未賠償或和解,但被害人家
  屬曾經表示對其不予提告(見相卷61頁),被告違反義務之
  程度(被告為肇責次因、同案被告邱孟儀為肇責主因)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
  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9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法分則加重),係最重本刑7 年6 月有期徒
  刑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