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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雅蘭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0號、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經政府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3時34分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市○○○路○○○○路00巷○○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姜志宏,姜志宏則交付2,000元予甲○○。
  ㈡乙○○、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2月9日16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瑞鑫聯繫販毒事宜後,徐元績於同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瑞鑫,至南投縣○○市○○○路00號之雜貨店(下稱本案雜貨店)前,李瑞鑫下車購毒,而乙○○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李瑞鑫,李瑞鑫則交付1,000元(由徐元績、李瑞鑫共同出資)予乙○○。
  ㈢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10日9時3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販賣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姜志宏,姜志宏則交付2,000元予甲○○。
  ㈣乙○○、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3月28日16時11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29之行動電話與蕭世宏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由甲○○將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蕭世宏,而蕭世宏交付2,000元予甲○○。
  ㈤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10時8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與劉嘉良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同日10時11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販賣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嘉良,劉嘉良則交付1,500元予甲○○。
  ㈥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8時3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金沙灣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823號房間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廖健桓。
  ㈦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8時30分許,在本案旅館823號房間內與廖健桓約定,以7,500元對價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健桓,並於同日15時許至本案雜貨店交付毒品,廖健桓遂於同日9時56分許匯款7500元至乙○○持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內,後來因警方於同日15時15分許,至上開雜貨店執行搜索,交易因而止於未遂,並經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26、29、31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2至3、16至25、27至28、30、32、33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於偵查時、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㈡、㈣、㈦部分,於審理中坦承自白;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部分,於偵查時、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姜志宏、劉嘉良、蕭世宏、徐元績、李瑞鑫、廖健桓、田秀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1-115、162-177、205-221頁,偵二卷第153-160、172-174、181-190、200-203、286-302、309-312頁,偵三卷第69-72、191-193、133-136、209-211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0幀、涉案情節一覽表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姜志宏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手機通聯記錄擷圖6幀、涉案情節一覽表暨監聽譯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劉嘉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涉案情節一覽表暨監聽譯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蕭世宏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7幀(見偵一卷第59-63、77-90、123-125、137-139、154-161、187-188、197-204、227-229、237-242頁)、徐元績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涉案情節一覽表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李瑞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涉案情節一覽表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交班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摘要、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交班報表、牌照號碼6299-LN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案情節一覽表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二卷第170-171、176-179、196-198、232-241、272-28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28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1年7月7日投營字第111290017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1年6月29日彰營字第111180020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222-227、255-258、322-33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牌照號碼APK-7120、BES-321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案情節一覽表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五卷第53、106、108-113、132、173、179-180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牌照號碼330-LME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0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10021451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畫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偵六卷第38、52-53、112-113、115-128、140-142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26、29至31所示之物為證,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被告乙○○、甲○○就前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㈦所示,分別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屬約定取得價款之有償行為,如果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㈦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2人前揭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健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㈣、㈥、㈦所犯4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犯5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10月、5月、10月、11月5月後,經臺中地院以106年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甲○○於105年10月8日入監執行甲案,並接續執行乙案,於109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院卷第21-80頁),則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乙○○部分4罪、甲○○部分5罪),固均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被告2人前案間罪名及罪質均有所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應不予加重。
  ㈤就犯罪事實欄㈦部分,被告乙○○係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㈦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共犯等法定減刑或免刑之事由,即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無排除同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舉之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㈣、㈦部分,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等販售毒品次數非多,藥腳之人數非多,且各該藥腳對象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非因被告2人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癮,又被告各次之販賣金額分別為1,000元至7,500元,金額非高,交易零星,對象特定,各次獲利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則被告2人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應科處之法定刑尚嫌過苛,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不無可憫,故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所為實應非難,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乙○○於犯後坦認部分犯行,而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父親同住,而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經營雜貨店、經濟狀況勉持、喪偶、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30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㈨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2分別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其等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等各該前揭之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1所示白色粉末或塊狀共8包,經送驗單位抽選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海洛因成分,而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晶體4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28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證,且業經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承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見院卷第276、285頁),則前開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物,於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於被告2人共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9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聯繫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購毒者使用,而附表二編號26、31之電子磅秤、藥鏟等物,為稱量及分裝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偵一卷第166-167頁、院卷第285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㈦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分得之對價金額,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院卷第307-308頁),前開款項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33所示之物,固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證,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前開扣案毒品,為自行吸食毒品所用或施用毒品後所餘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等語,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前開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依前揭說明,自無法於本案逕為沒收銷毀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6至25、27、30、32所示之物,固被告2人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聯,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2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
4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26、29、3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26、29、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㈤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
6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欄㈥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之事實
7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1、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㈦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海洛因
1包
毛重0.56公克
甲○○
2
夾鏈袋
2袋

甲○○
3
新臺幣
1,300元

甲○○
4
SAMSUNG智慧型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甲○○
5
海洛因
1包
毛重4.22公克
乙○○
6
海洛因
1包
毛重4.42公克
乙○○
7
海洛因
1包
毛重2.19公克
乙○○
8
海洛因
1包
毛重4.41公克
乙○○
9
海洛因
1包
毛重1.82公克
乙○○
10
海洛因
1包
毛重0.58公克
乙○○
11
海洛因
1包
毛重0.41公克
乙○○
12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35.5公克
乙○○
13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01公克
乙○○
14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9公克
乙○○
15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8公克
乙○○
16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6.23公克
乙○○
17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6.23公克
乙○○
18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5.7公克
乙○○
19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6.26公克
乙○○
20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6.03公克
乙○○
21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6.03公克
乙○○
22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6.23公克
乙○○
23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7.21公克
乙○○
24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6.5公克
乙○○
25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1.97公克
乙○○
26
電子磅秤
1個

乙○○
2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乙○○
28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38公克
乙○○
29
SAMSUNG智慧型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乙○○
30
HUAWEI智慧型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乙○○
31
藥鏟
2支

乙○○
32
研磨機
1台

乙○○
33
海洛因
1包
毛重0.42公克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