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05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右切駛入告訴人莊世平所駕駛車道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所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復衡酌被告本件妨害自由行為情節及所造成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為單親家庭,家中有母親及配偶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涉犯上開強制犯行,當值非議,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而顯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