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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5、6時許,見其母游阿新與蔡四妹同住之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房屋未上鎖,竟未經蔡四妹、游阿新之同意,侵入其2人同住之房屋,徒手竊取蔡四妹所有之三星廠牌S1型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變賣予葉文杰經營之捷洋科技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志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四妹、證人彭瑞麗、葉文杰、游阿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中古讓渡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經被告以8000元變賣,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堪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