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正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2月8日9時30分許,對吳正斌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正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8日投檢云孝111毒偵435字第1119019194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被告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嗣被告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於110年5月19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