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豪
楊雅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鈞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楊雅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鈞豪受僱於富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侑公司)擔任交通號誌工程師,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富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庄一路由中投公路往芬草路方向行駛,先右轉進入新庄一路96巷再左轉進入新庄一路,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新庄一路與與新庄一路96巷口時,同時段施敏足騎乘腳踏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庄一路由芬草路往中投公路方向騎至新庄一路96巷口前,適有楊雅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違規停放於南投縣○○鎮○○○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係由楊雅純駕駛乙車於110年10月2日17時許停置於該處)。莊鈞豪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楊雅純亦應注意汽車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免妨礙行車視距及車輛行進動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莊鈞豪駕駛甲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楊雅純亦疏未注意而違規停放乙車致妨礙上開交岔路口行車視距及車輛行進動線,施敏足見甲車轉彎駛來,急行跳下腳踏車,仍閃避不及而遭甲車碰撞倒地,致施敏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內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110年10月12日15時34分許不治死亡。莊鈞豪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人而自首,另經警循乙車車籍查知楊雅純違規停車,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莊鈞豪、楊雅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施敏足之子莊浩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472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第10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診斷證明書(第13頁至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紀錄表(第21頁、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乙車之違規停車,第2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第33頁、第37頁)、車輛詳資料報表(第34頁、第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40頁至第42頁)、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第43頁至第51頁)、勘(相)驗筆錄(第5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第60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4號卷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1月17日投鑑字第1100285012號函及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鈞豪、楊雅純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被告莊鈞豪駕車、被告楊雅純停車自均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行車及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2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莊鈞豪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係發生交通事故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2頁),並接受偵查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應予譴責,並斟酌被告2人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調解金額,此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11頁至第13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莊鈞豪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程師;被告楊雅純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作業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莊鈞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雅純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足認被告2人悔意尚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家屬莊浩仁亦於偵訊時表示不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見上開偵卷第9頁反面)及於調解筆錄上記載被害人家屬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責,檢察官亦請求宣告緩刑,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記取本次教訓,爾後能謹慎駕車及停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向公庫支付之金額。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