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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仁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仁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SN-48」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0年11月29日20時許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1月22日至23日間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仁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陸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委請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招牌店員工製作車牌字樣,供己偽造車號「SN-48」之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於原車上以供使用,又由不知情之員工李育誠掛載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拖車行駛於道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招牌店員工、李育誠為上揭犯行,屬間接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良好,因原本的車牌遺失,而本案拖車需每日使用,為圖一時的便利竟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拖車上,再指揮不知情之員工駕駛本案拖車上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的偽造「SN-48」之車牌,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22號
  被   告 陸仁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仁安任職於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處長一職,指揮調度車輛運送貨物為業務內容,竟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0時許前某日,在桃園市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招牌店員工,以壓克力板之材質割字後,自行在桃園市南崁區公司內貼在鐵牌上,偽造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牌1面(經查該車號係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於110年11月2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區將偽造完成之車牌懸掛於其他拖車後方,且於110年12月1日7時許,指揮不知情之員工李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上述懸掛偽造車牌之拖車上路運送貨物,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嗣於110年12月1日10時35分許,李育誠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拖車,行經南投縣○道○號南向217公里處,因違規行駛,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陸仁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偽造上述拖車車牌,懸掛上開拖車上後,由不知情之李育誠駕駛上路為警盤查,查獲等事實。
 ㈡
證人李育誠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係由被告陸仁安懸掛供其駕駛上路使用之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為義美公司所有之事實。
 ㈣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等
證明上述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招牌店員工以壓克力板偽造前開車牌字樣以遂行其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再者,被告偽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1面,係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