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光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世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加水車之自來水洩漏糾紛而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承認丟擲石塊,且因雙方認知的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石頭2塊,隨手可拾得,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陳世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光於民國110年5月19日0時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自來水公司前,因不滿載運自來水之加水車未即時關閉水閥致自來水洩漏在道路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路邊拾得之石頭丟擲薛智隆所駕駛之展威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A車),造成A車左前車頭、左前車頭上方進氣口下方等2處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展威交通有限公司及薛智隆。嗣經薛智隆見狀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展威交通有限公司委由薛智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光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薛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朱家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7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維修清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