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81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浚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1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浚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害人係在內有眾多成員且不特定多數人得加入之臉書社團見被告所張貼、散布之訊息或不實廣告後,進而與被告聯繫而受騙,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之行為,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張憶萱、葉佳龍、提供匯款帳號並提領款項,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共15罪),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於論罪科刑欄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犯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內均無提及被告有何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是以,檢察官起訴書論罪科刑欄此部分所載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所為雖有可議,然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犯罪,本案乃初犯,並考量本案各次犯罪詐得金額非鉅,與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10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網路詐騙犯罪情節有所不同;且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就有提供匯款帳號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3、6、8、10、14、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賠償完畢(詳後述),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從而,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編號1至15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並獲取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已賠償提出陳報狀及到庭之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6、8、10、14、15所示被害人,有轉帳單據、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水準,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新臺幣(下同)大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諭知易刑標準,併此敘明。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審酌被告業已賠償上揭7位告訴人完畢,至於其餘告訴人部分,係因未陳報可供被告匯款之帳戶資料,而被告未能賠償所致,且此部分告數人受騙金額尚非甚鉅,足認被告尚非不知反省之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考量被告所為仍有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權,究屬可議,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促使其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6、8、10、14、15所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支付各該被害人如調解筆錄及匯款單上所載之金額,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5、7、9、11至13所示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張憶萱及葉佳龍所示之帳戶,固作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又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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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浚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浚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李浚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李浚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浚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浚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李浚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浚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李浚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浚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李浚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浚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浚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浚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李浚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