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4號、111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伯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與友人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滿天星KTV飲酒,嗣於同日23時起至隔日1時許止,見廖任祥酒醉倒臥在滿天星KTV前方之木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自廖任祥身著長褲口袋內竊取廖任祥所有之三星廠牌、型號A21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300元)及皮夾1只(價值約500元,內有現金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家樂福會員卡、ETC儲值卡各1張、紀念幣、護身符各1只)得手。
二、賴伯源於111年3月28日2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李晉毅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0號住處,欲質問李晉毅何以檢舉竊盜案件,見李晉毅奪門而出且停放於上開住處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李晉毅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本案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
三、案經廖任祥、李晉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賴伯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廖任祥之手機,並於同年月28日21時許將告訴人李晉毅之上開機車騎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喝醉了,不清楚為何廖任祥手機在我身上,我也沒有拿他的皮夾,李晉毅拿西瓜刀要追殺我,我騎車是為了自保,而且機車不是放在住家裡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5日與友人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滿天星KTV飲酒,並於同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於同年月28日2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告訴人李晉毅位於草屯鎮敦和路新和巷86號住處,並將本案機車騎走,嗣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6至292頁),核與告訴人廖任祥、李晉毅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5至10頁、警卷二第9至12、17至21頁、偵卷二13至15頁、本院卷第282至286頁),並有111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3月28、29、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草屯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滿天星KTV前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手機照片、告訴人李晉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尋獲機車現場照片、草屯鎮敦和路新和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6月29日、10月23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20016358號函暨檢附賴伯源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至4、13至17、19至31頁、警卷二13至16、28至33、35至37、39至46頁、本院卷第85、101至103、115至116、119至187、191至24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1.經本院勘驗滿天星KTV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可見於111年3月25日0時至0時22分許間,告訴人廖任祥均倒臥在滿天星KTV門口之長椅上,被告於此段期間不斷於告訴人廖任祥周遭徘徊,有時站在其身旁與他人交談,有時坐在長椅上翻動告訴人廖任祥之身體,其中於0時19分46秒至0時21分31秒間,被告先俯身在告訴人廖任祥身上,將雙手放在告訴人廖任祥短褲位置,並嘗試翻動告訴人廖任祥,同時自告訴人廖任祥身處拿出一疑似皮夾之深色方形物(下稱A物),並將A物放在告訴人廖任祥腳邊之長椅上,自己再轉身坐回長椅同時以身體遮擋住A物,接著將身體靠在告訴人廖任祥身上並與路人交談,趁該名路人轉身未注意時,再從身後拿取A物並將A物放入自己右邊短褲口袋後起身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87頁),復參酌告訴人廖任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跟皮包是放在我的口袋裡面,我有調監控出來看,所以我知道是被告所為,因為手機就在被告身上,而且被告拿我的皮包時,錄影錄得非常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可見告訴人廖任祥於看完滿天星KTV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後,已可確認被告從其身上取出之A物便是自己的皮夾,是綜合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以及告訴人廖任祥之證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取告訴人廖任祥之皮夾等情屬實。
2.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廖任祥喝醉手機掉了我幫他保管,不清楚為何告訴人廖任祥手機在我身上,我當天喝醉後隔天就住院,所以沒有辦法還給他,我也沒有拿他的皮夾等語。惟告訴人廖任祥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因為當天我在滿天星KTV遇到我的客人,詢問後才知道被告也在他們公司工作,他們公司的人有跟我說被告叫賴伯源,不過我不確定名字如何寫等語(警卷一第6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前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被告的連絡資訊,是在看完監視器後問滿天星KTV服務的小姐才知道被告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廖任祥素不相識,被告在取走告訴人廖任祥之手機後自然亦無其他聯絡方式可以聯絡到告訴人廖任祥並通知其取回手機,故被告稱係先幫告訴人廖任祥保管手機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111年3月29日3時59分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於同日15時50分轉至毒物科病房住院,其從取得告訴人廖任祥之手機後至住院間已間隔3日(3月26日至3月28日),期間不但並未嘗試找尋告訴人廖任祥之聯絡方式,亦未將告訴人廖任祥之手機交回滿天星KTV或是送至派出所交由員警處理,顯見被告對該手機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我只有幫告訴人廖任祥保管手機,因為他喝醉了手機掉到地上,我幫他撿起來等語(偵卷第10頁);於審理時改稱:我那天喝醉了,我不清楚為何告訴人廖任祥的手機會在我身上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互矛盾而有瑕疵,實難採信。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廖任祥酒醉不醒人事,而竊取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甚明。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坦承有於111年3月28日21時許,將告訴人李晉毅之本案機車騎走,惟辯稱:告訴人李晉毅拿西瓜刀追我,我為了自保所以就騎車趕快跑,而且機車是放在外面等語(本院卷第289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李晉毅住處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可見於案發當日21時6分12秒至21時6分40秒間,被告先騎乘自行車至告訴人李晉毅之住處門口,並同時聽見一男聲以台語說「你這個抓耙子」,而告訴人李晉毅與被告在該住處門口碰面後,告訴人李晉毅隨即往畫面右上方跑開,被告跟隨在後追逐約2秒後折返,並回頭進入上開住處中騎乘1輛機車往畫面左上方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此與告訴人李晉毅於偵訊中證稱:我騎乘本案機車回家,才剛停下來車都還沒熄火,被告看到我就從外面衝進來,我看到就跑了,因為被告手上拿著1把西瓜刀,被告說我是抓耙子,過10分鐘後我鄰居陪我回來就發現機車不見了等語(偵卷二第14頁),互核相符,可見案發當時被告並無遭告訴人李晉毅拿西瓜刀追趕之情形,且本案機車確實已經告訴人李晉毅停入其住處內,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又被告自承將本案機車駛離後有將機車車牌拔下(偵卷二第15頁),此亦有尋獲機車現場照片1份可證(警卷二第39至42頁),顯露出被告為避免查緝而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事實上處分本案機車之心態,足徵被告對本案機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等均希望法院能夠從重量刑之意見;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⑸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做工、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1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機車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均已分別發還與告訴人李晉毅及廖任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警卷一第19頁、警卷二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廖任祥可隨時重新申辦取得,而使原證件、金融卡及會員卡等因此失其效用,是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西瓜刀1把,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西瓜刀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家樂福會員卡、ETC儲值卡各1張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