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瑞華係址設南投縣○○市○○路 000
號「同學咖啡行(登記名稱:同學咖啡行、店外招牌:同學
卡拉OK)」(下稱:同學卡拉OK)之負責人,其明知「遲來
的愛」、「小丑」、「北風」、「你是我的春天」、「我的
選擇猶原是你」、「往事就是我的安慰」、「鹿港小鎮」等
7 首歌曲,均為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
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音樂著作,
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基於以公
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1
月11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8,000 元代價,向嘉壟音響有限公司承租灌錄有上開歌曲之
電腦伴唱機1 台,將上開電腦伴唱機擺設在其所經營同學卡
拉OK內之公眾得以自由出入場所,提供予不知情之不特定客
人,以點唱1 首歌曲10元之價格點播演唱,而以此方式侵害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而認為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7、
88、91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