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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勳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勳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世勳係址設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1 樓「康盛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實際
  經營者,明知康盛公司所販售之「白玉耳露」產品,原係向
  南投縣草屯鎮菇農邱慶禧購買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
  號:ZH-15CAS011 )之白木耳原料,及委託歐典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典公司)加工製造、且取得有機農產
  品驗證(證書字號:ZH-15CAS517 ),惟自民國106 年4 月
  間起,康盛公司改向彰化縣菇農林鴻章購買未取得有機農產
  品驗證之白木耳原料,及改委託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津公司)加工製造、未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並由不
  知情之鑫傳視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傳公司)在所
  經營之冠軍夢想台電視頻道銷售。嗣於107 年4 月間,邱慶
  禧(以林冠文名義)向冠軍夢想台訂購1 箱(內有12瓶)、
  價格新臺幣(下同)850 元之冰糖白玉耳露,鑫傳公司即請
  康盛公司出貨,賴世勳竟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將12瓶久津公司加工製造之冰糖白玉耳露裝
  入印有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ZH-15CAS517 )之紙盒
  ,並出貨予鑫傳公司後售予邱慶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賴世勳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1 、
  本院卷三第16至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
  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196 、198 、222 頁、本院卷三第24、29頁),並有扣案
  之冰糖白玉耳露(久津公司加工製造)瓶身照片、扣案之冰
  糖白玉耳露紙盒照片、訂單明細及統一發票、網頁截圖(見
  調查局卷第15、16、47、126 至128 頁)、有機農產品驗證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47 、249、 263 、265 頁)、康盛公
  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等件附卷
  可稽,且有冰糖白玉耳露1 箱(12瓶)扣案為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罰金部分由「1 仟元」修
  正為「3 萬元」,但此修正不過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刑法第255 條修正理由參照;1 仟元× 30倍=3 萬
  元),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第255 條之規定,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
    品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3 月6 日執
  行完畢,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論以累犯、而係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經營商
  業,竟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破壞公共信用,實有不該,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雖有意願與被
  害人尋求和解、但迄未能達成,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4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品行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未扣案之冰糖白玉耳露1 箱之價金850 元雖為犯罪所得,但
  係康盛公司所有、且金額不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
  罪及商標法第96條第2 項之販賣侵害證明標章商品罪嫌(見
  本院卷一第235 頁);且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5 月止,售
  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之虛偽標記商品共計27萬494 元。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⒊然查:
 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
  ,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48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予鑫傳公司之
  重金屬檢驗結果報告及農業檢驗報告(見調查局卷第27、36
  、37頁),依證人邱慶禧之說詞,乃係康盛公司原向其購買
  白木耳原料時期之相關檢驗報告(見調查局卷第19頁),可
  見上開檢驗報告並非偽造;再者,公訴意旨所指扣案之冰糖
  白玉耳露紙盒上之中華驗證有限公司驗證證書字號(見調查
  局卷第16頁),依證人卓宜嫻之證述,乃係康盛公司在 106
  年4 月前委託歐典公司生產製造產品時,委託印刷公司印製
  禮盒包裝的庫存(見調查局卷第53頁),比對被告陳稱:康
  盛公司員工進行產品外包裝盒時,將後來由久津公司生產之
  白玉耳露裝到之前用於裝歐典公司代工生產的白玉耳露產品
  之外盒(見調查局卷第6 頁),大致相符,可見扣案之紙盒
  亦非偽造,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縱然持之加以行使,均
  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罪。  
 ⑵商標法第96條第2 項之販賣侵害證明標章商品罪部分
  按證明標章,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
  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並藉
  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商標法第8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冰糖白玉耳露紙盒上之「驗證機構
  :中華驗證有限公司」、「驗證證書字號:ZH-15CAS517 」
  (見調查局卷第16頁)之記載,雖在證明與有機農產品及有
  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規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3 、
  265 頁),但此記載尚非商標法所稱之證明商標,已難以此
  認定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6條第2 項之販賣侵害證明標章商品
  罪。其次,扣案之冰糖白玉耳露紙盒上雖有台灣有機農產品
  、中華驗證有限公司驗證之標章(見調查局卷第16頁),但
  公訴意旨並未就此說明是否為證明標章、註冊號及標章權人
  為何?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否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等節,卷內亦無證
  據可資參考或證明,本院無從逕為認定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6
  條第2 項之販賣侵害證明標章商品罪。   
 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
  公訴意旨雖憑證人邱慶禧、林鴻章、林璟彤、卓宜嫻、謝宜
  臻、謝安心、唐伊辰等之證述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惟核,證人等均係於審判外
  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局調查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此部分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即
  已無從為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供貨合約書之印文與筆
  跡(見本院卷三第21頁),供貨合約書上之「康盛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賴世勳」印文(見調查卷第29、33頁),與
  附卷康盛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康盛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賴世勳」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1頁)字型明顯
  不同,且供貨合約書上之「賴世勳」筆跡與附卷被告當庭簽
  名筆跡(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之筆順、字型均有差異,亦
  難證明被告有委託鑫傳公司在電視頻道為虛偽不實之廣告。
  又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委託鑫傳公司在電視
  頻道為虛偽不實之廣告,自難認定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  
 ⑷其他虛偽標記商品(除售予邱慶禧之冰糖白玉耳露1 箱外)
  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5 月止,售予不
  知情之消費者之虛偽標記商品共計27萬494 元,但此部分之
  商品並未扣案為證、復無消費者之證述相佐,已難遽為認定
  係以如何之紙盒包裝、有無以虛偽標記之紙盒包裝。其次,
  檢視證人卓宜嫻證稱:康盛公司委託久津公司或歐典公司製
  造之白玉耳露產品,都是以「每箱24瓶裝出貨給康盛公司」
  ,除非客戶有禮盒包裝的要求才會以禮盒包裝出貨,這個外
  盒禮盒包裝應該是康盛公司在106 年4 月前委託歐典公司生
  產製造產品時,委託印刷公司印製禮盒包裝的庫存,我不確
  定是委託哪家公司印製的庫存,因為「12瓶裝的禮盒訂購量
  很少」,康盛公司庫存很多,有可能因此拿來裝久津公司製
  造的白玉耳露(見調查局卷第53頁),我們任職期間都是久
  津公司裝好箱子直接送康盛公司,再由康盛公司寄貨到冠軍
  電視台或其他客戶,「我們中間並沒有轉換包裝」(見偵卷
  第41頁);以及邱慶禧以林冠文名義(見扣案紙盒收件人姓
  名)訂購之冰糖白玉耳露,於訂單明細上品名為「白玉耳露
  (冰糖小)」(見調查局卷第47頁),而訂單明細上品名為
  「白玉耳露(冰糖小)」之訂單不多、只有5 組(見調查局
  卷第47頁),亦難逕為認定上開期間販售之白玉耳露商品均
  以虛偽標記之紙盒包裝。是以,除售予邱慶禧之冰糖白玉耳
  露1 箱部分(即上述有罪部分)外,尚難認定其他部分係以
  虛偽標記紙盒包裝。  
  ⒋上述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