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勝諭
被 告 張良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 年度訴字
第47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良榮因111 年度訴字第479 號組織犯
罪案件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案,其已完
全聯絡不上,過程告知均不確實,亦無繳納任何租車金,該
車並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超過交通部監理所之定期檢驗,
致使聲請人遭受莫大損失,請准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
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
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
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
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等案件(111 年度訴
字第479 號),經警於 111年9 月16日實施附帶搜索,扣得
上開租賃小客車等物(見警卷第279 、287 頁);而上開租
賃小客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載運竊取之紅檜樹瘤),可以
作為證據、且為得沒收之物(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依法
自得予以扣押。又因前揭案件仍未宣示判決、更未判決確定
,上開租賃小客車日後是否猶有調查必要(例如採驗有無相
關跡證)或應予宣告沒收,尚屬未定,故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