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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瑞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46號、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85號、111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頂番婆地區(彰化縣和美鎮與鹿港鎮交界地區),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男子「潘國志」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詳後述)而持有之(持有期間詳後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戊○○因友人楊子洧、楊貴智與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開設娃娃機店之丙○○有娃娃機租金糾紛,乃由楊子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楊貴智,於110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共同抵達丙○○所經營之上開娃娃機店,戊○○、楊子洧、楊貴智會合後共同至該娃娃機店與丙○○及其員工辛○○進行談判,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後,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2時41分許先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抵住丙○○之肚子,致丙○○心生畏懼,惟仍與丙○○持續爭吵,適丙○○友人庚○○、己○○、甲○○、丁○○等人亦接獲通知前來查看,戊○○乃接續上開恐嚇犯意,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在娃娃機店門口對空鳴槍1次,致丙○○、辛○○等在場之人心生畏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三、戊○○對空鳴槍後,與楊子洧走向庚○○,將庚○○逼退至娃娃機店前之馬路中央,己○○、甲○○、丁○○見狀立即走向位在馬路中央之戊○○,並動手嘗試搶下戊○○手上之非制式手槍,戊○○在搶槍過程中不慎再擊發1槍(戊○○此次恐嚇、殺人未遂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戊○○之非制式手槍即被打落掉在地上並由甲○○撿起。
四、嗣雙方肢體衝突結束後,甲○○交付戊○○遭打落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經警扣得戊○○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8顆(僅4顆具殺傷力)、已擊發之彈殼1顆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丙○○、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0、2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子洧、辛○○、楊貴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昀希、徐渝涵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甲○○、丁○○、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1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槍枝檢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跡證等照片)、牌照號碼3058-NB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5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08030635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111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鑑定書暨檢附資料、111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9769號函暨檢附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4日乙○云賢110偵6246字第1129004026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3月3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04090號函暨檢附資料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結果為:「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亦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08030635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9769號函(見110年度偵字第6246號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卷第173頁)附卷為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編號2-1、2-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時點,係於99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意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止之繼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均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且持有之子彈縱有數顆,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數次恐嚇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犯罪模式相似,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妨害兵役、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供稱所持有之槍彈來源為「潘國志」,然迄無因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4日乙○云賢110偵6246字第1129004026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3月3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04090號函暨檢附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5至194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被告不僅非法持有槍彈,更以持槍抵住他人身體、對空鳴槍之方式恫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從被告自述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動機,係因當時在販賣安非他命,買槍是為了怕黑吃黑防身使用,案發日因擔心友人會被欺負,所以持上開槍彈一同前往案發地,見對方忽然出現4、5個人走過來,就先對空開了一槍要嚇阻他們等語(見投草警偵字第1100023384號卷第90至94頁),已難認其動機及目的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無從認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至被告犯罪之目的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之科刑事由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亦予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犯罪前科,品行不佳。其明知槍砲、彈藥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不輕,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更因細故,以所非法持有之槍彈恐嚇告訴人等,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所持有之手槍種類、數量及所持有之子彈數量、持有時間,就恐嚇危害安全部份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見110年度偵字第6246號卷第166頁)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太陽能板的員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餘發,然本案僅扣得如附表編號2-1、2-2、2-3所示共8顆子彈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彈殼1顆,其中附表編號2-1所示3顆子彈經送鑑驗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有殺傷力,而編號3所示彈殼1顆因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08030635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6246號卷第155至158頁)附卷為憑,且未於第1次試射鑑驗之扣案非制式子彈5顆,經本院再送鑑驗,試射後結果為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2);其中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3),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9769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7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既無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且附表編號3所示彈殼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持有,是本院認定被告所持有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為4顆,惟公訴意旨起訴認被告持有其他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間,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均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均僅餘彈殼,具殺傷力之子彈復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均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戊○○
具殺傷力
2-1
子彈
3顆
戊○○
均已擊發(具殺傷力)
2-2
子彈
1顆
戊○○
已擊發(具殺傷力)
2-3
子彈
4顆
戊○○
2顆已擊發(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3
彈殼
1顆
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