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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維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陳梵宇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6、30、34、35所示之物及編號14、8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陳梵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書維、陳梵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書維、陳梵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是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又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至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本案之bet365賭博網站成員係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作為其等經營賭博網站收、匯賭金之工具,並透過集團成員透過鑫鑫代收付系統登入人民之銀行帳號匯入、匯出賭資,再透過鑫鑫代收付系統以不詳方式將賭資換為新臺幣,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賭博犯罪之所得不知去向,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明。
 ㈡是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梵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賭博網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前揭參與管理賭博網站期間,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張書維所為之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行間;被告陳梵宇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行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張書維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張書維年僅24歲,並無前科,又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書維就本案犯行雖坦承,惟其參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管理,期間非短,並有收取報酬,總共匯入之賭資金額非低,又使用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不僅使檢警偵辦犯罪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 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亦造成網路賭博犯罪,其以一 己之利而從事該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 殊情狀,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即使科以該條最低法定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於犯後坦承犯 罪與否,僅可為量刑審酌之參考,尚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
    由,併予敘明。故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張書維之刑,尚難採納。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素行良好。又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與王秀銀等人參與經營賭博網站、協助賭客下注監看賭客匯出匯入之彩金,並透過大陸地區人民之銀行帳號匯出入賭金,不僅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難以查獲,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並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參與程度、參與賭博網站之期間、規模及出入之賭資數額。兼衡被告張書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家裡餐廳幫忙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梵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窗簾業,經濟狀況勉持,父親患有小兒麻痺,近期更罹患癌症,亟需人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其各自於本案中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堪信被告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書維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陳梵宇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梵宇自民國110年7月至12月6日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替bet365賭博網站管理賭客所支付之賭金,即透過鑫鑫代收付系統平台,登入自不詳之人所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銀行帳號、密碼及臉部照片,監看賭客匯入之賭資,及匯出賭客之彩金,鑫鑫代收付系統再透過不詳方式,將總賭資之0.45%,轉換為新臺幣,交付王秀銀、帕克,再由王秀銀、帕克發放薪資與被告張書維、陳梵宇等人,並支付租金等費用,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陳梵宇並依「帕克」指示,於110年8月17日,承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處所,作為該賭博機房使用,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等語。
  ⒉查被告陳梵宇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增訂第2項,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施行。而刑法第266條增訂第2項之規定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此為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所無,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梵宇,從而被告陳梵宇自無適用上開新修正規定之餘地,此合先敘明。   
  ⒊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
  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
  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於刑法
  第266條增訂第2項之前,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
  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
  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
  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
  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
  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
  、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
   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
  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
  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方式,乃係透過網路由各不特定賭客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是否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封閉性、隱私性而非他人可得知悉,顯有合理之可疑,卷內復無事證可證各不特定賭客係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等形式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率認已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要件,自未能使本院就被告陳梵宇涉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本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6、30、34、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書維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張書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足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張書維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書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書維因本案犯罪獲取薪資新臺幣(下同)47萬7,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乙節,為被告張書維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陳梵宇因本案獲取薪資元24萬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為被告陳梵宇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第247頁)。被告張書維犯罪所得其中16萬5,100元,業經查扣如附表編號14所示,復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剩餘之31萬2,100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1所示;被告陳梵宇之犯罪所得24萬1,200元,業據被告陳梵宇於偵查中繳回而扣案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扣字第14號卷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1年度查扣字第90號卷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梵宇之犯罪所得為25萬6,200元等語,然被告陳梵宇供承其僅取得24萬1,200元報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逾上開數額之報酬,據此堪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24萬1,200元,併予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非被告2人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
  被   告 張書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陳梵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維(公瑾、泰森、快龍)、陳梵宇(唐尼)與王秀銀(小辣椒,另案偵辦中)、謝伊蕊(小E,另案偵辦中)、金俊翰(饅頭,另行簽分偵辦)、張健軒(拾壹,另行簽分偵辦)、紀彥亘(小春,另行簽分偵辦)、「阿慶」、「佩德」(即「帕克」)、「亨利」等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公然賭博、洗錢等犯意聯絡,張書維 自民國110年4月起,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陳梵宇則自110年7月至12月6日,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替bet365賭博網站管理賭客所支付之賭金,即透過鑫鑫代收付系統平台,登入自不詳之人所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銀行帳號、密碼及臉部照片,監看賭客匯入之賭資,及匯出賭客之彩金(自110年9月5日至110年12月5日,共匯入3126萬8630.29元人民幣,自110年12月8日至111年3月29日,共匯入賭資4324萬7245.51元人民幣),鑫鑫代收付系統再透過不詳方式,將總賭資之0.45%,轉換為台幣,交付王秀銀(110年12月6日前)、帕克(111年1月起),再由王秀銀、帕克發放薪資予張書維、陳梵宇等人,並支付租金等費用,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陳梵宇並依「帕克」指示,於110年8月17日,承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處所,作為該賭博機房使用。嗣於111年3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查獲張書維,並扣得張書維所使用之IPHONE S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2台(編號B37、B36)。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2225室,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被告張書維之供述
被告張書維坦承參與在bet365賭博集團中,並透過鑫鑫代收付系統,使用大陸地區人民之帳戶,收取賭客款項。
被告陳梵宇之供述
被告陳梵宇自110年7月至11月間,替bet365賭博集團工作,並替另案被告王秀銀交付款項,並受「怕克」指示,承租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作為工作場所。
另案被告王秀銀、謝伊蕊之供述
被告張書維、陳梵宇共同參與在 bet365賭博集團中,透過鑫鑫代付系統,使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收取賭資。
被告張書維手機內容
1.被告張書維參與在bet365賭博集團內,透過鑫鑫支付系統,管理帳目。
2.bet365賭博集團使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鑫鑫代收付系統平台畫面
bet365賭博集團使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另案被告王秀銀扣案手機內之110年10月份休假表
張書維、陳梵宇與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張健軒、紀彥亘、「阿慶」等人,均參與在bet365賭博集團中。
另案被告王秀銀扣案手機內之訂單管理表單-金額加總紀錄表
110年9月5日至110年12月5日,共匯入3126萬8630.29元人民幣。
蒐證影像
1.被告陳梵宇、張書維、「亨利」、「饅頭」、「小春」共同參與在bet365賭博集團。
2.被告張書維、陳梵宇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3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替bet365賭博集團工作。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5之搜索時照片、辦公室租賃契約、中華電信繳款通知書
1.被告陳梵宇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5。
2.該處為賭博機房。
10 
臺中市○○○○路0段00號之蒐證影像
被告陳梵宇替另案被告王秀銀交付款項。
11 
被告陳梵宇之手機微信群組截圖
被告陳梵宇、張書維、「亨利」、「小春」、「拾壹」等人,共同參與在bet365賭博集團中。
12 
另案被告王秀銀手機內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王秀銀管理被告陳梵宇所屬之bet365賭博集團成員之休假,被告陳梵宇並向另案被告王秀銀支領款項,並替另案被告王秀銀交付款項予他人。
13 
本案及另案被告王秀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張書維、陳梵宇及另案被告王秀銀共同替bet365賭博機房監看帳務之工具。
14 
另案被告王秀銀處扣案之客服須知、 bet365賭博網站頁面
bet365為球類賭博網站。
15
另案被告王秀銀手機內之員工薪資明細
被告張書維、陳梵宇之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張書維、陳梵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公然賭博、第268條之營利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書維、陳梵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張書維、陳梵宇與王秀銀、謝伊蕊、金俊翰、張健軒、紀彥亘、「阿慶」、「佩德」、「亨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書維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萬7200元,被告陳梵宇犯罪所得25萬6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梵宇已繳回24萬1200元)。扣案之 IPHONE S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2台(編號B37、B36)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書維、陳梵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移送意旨認本案涉及詐欺,然現場僅查獲賭博機房,未查獲詐欺機房之相關證據,移送意旨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  彥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0年4月至110年10月中
臺中市○○路0段0000號3樓
2
110年10月中至10月底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
3
110年10月底至110年12月6日(王秀銀為警查獲)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5
4
110年12月8日至為警查獲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2225室
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1
小米手機1台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小米手機1台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小米手機1台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小米手機1台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小米手機1台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小米手機1台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小米手機1台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小米手機1台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電腦主機1組
含螢幕3個、滑鼠1個、鍵盤1個
10
電腦主機1組
含螢幕2個、滑鼠1個、鍵盤1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書維
2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書維
3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書維
4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書維
5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書維
6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書維
7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書維
8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張書維
9
電腦主機(含螢幕3臺、滑鼠1個、鍵盤1個)
1組
張書維
10
電腦主機(含螢幕2臺、滑鼠1個、鍵盤1個)
1組
張書維
11
新臺幣700元

陳梵宇
12
IPhone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梵宇
13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陳梵宇
14
新臺幣16萬5,100元

張書維之犯罪所得
15
人民幣400元

張書維
16
黑莓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H)
1支
張書維
17
IPhone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書維
18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張書維
1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
1張

21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2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張

23
IPhone12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書維
24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張書維
25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6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H)
1張

27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8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29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0
小米手機型號MCTI
1支
張書維
31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32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33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H)
1張

34
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書維
35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
1張
張書維
36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陳梵宇
37
中友家具估價單
1張
陳梵宇
38
房屋租賃契約
1張
張書維
39
收據(編號:0047)
1張
張書維
40
新原豐家具出貨單
1張
陳梵宇
41
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健軒)
1本

42
第一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號(張健軒)
1本

43
電費收據
1張
張書維
44
租金收據
1張
張書維
45
電費收據
1張
張書維
46
電腦主機
1台
張書維
47
電腦主機
1台
張書維
48
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電源線3條)
1組
張書維
49
IPhone11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紀彥亘
50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紀彥亘
51
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紀彥亘
52
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
1張
紀彥亘
53
HONDA車鑰匙
1支

54
BMW車鑰匙
1支

55
豐田車鑰匙
1支

56
中華電信網路繳費通知書9月份43-Y307163
1張

57
中華電信網路繳費通知書9月份43-Y307132
1張

58
統一發票
1批

59
Lenovo手機(黑色)
1支

60
SAMSUNG手機(黑色)
1支

61
SAMSUNG手機(黑色)
1支

62
SAMSUNG手機(玫瑰金)
1支

63
SAMSUNG手機(黑色)
1支

64
SAMSUNG手機(黑色)
1支

65
SAMSUNG手機(黑色)
1支

66
中華電信網路申辦網路通知單(收件人陳梵宇)
1張
彭浩暐、彭彧謙、陳梵宇
67
蝦皮購物網路訂購單
1張
彭浩暐、彭彧謙、陳梵宇
68
小蔡電器訂購單(張健軒簽收)
1張
彭浩暐、彭彧謙、陳梵宇
69
窗外鏡頭(連接監視器主機)
1個
彭浩暐、彭彧謙、陳梵宇
70
監視器鏡頭(梯間、走廊、逃生梯)
3個
彭浩暐、彭彧謙、陳梵宇
71
Lenovo手機(藍色)
1支
彭浩暐、彭彧謙、陳梵宇
72
Lenovo手機(藍色)
1支
彭浩暐、彭彧謙、陳梵宇
73

OPPO手機(粉色)
1支
彭浩暐、彭彧謙、陳梵宇
74
監視器主機
1台
彭浩暐、彭彧謙、陳梵宇
75
監視器主機
1台
彭浩暐、彭彧謙、陳梵宇
76
監視器鏡頭
4個
彭浩暐、彭彧謙、陳梵宇
77
監視器螢幕
1台
彭浩暐、彭彧謙、陳梵宇
78
電腦主機
1支
彭浩暐、彭彧謙、陳梵宇
79
電腦主機
1支
彭浩暐、彭彧謙、陳梵宇
80
點鈔機
1台
彭浩暐、彭彧謙、陳梵宇
81
31萬2,100元

張書維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