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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1號、112年度偵字第5623號、112年度偵字第5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文杰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在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段與該段1242巷路口時,不慎與楊麗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文杰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左側第9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李文杰送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後,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㈡李文杰於112年5月5日12時54分許,在竹山秀傳醫院明知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陳凱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邀掰、安納、幹、靠杯」等語(台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當場辱罵陳凱斌。
  ㈢李文杰於112年6月2日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公廟,見該處由楊連章管領之點香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點香器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於112年6月21日15時20分許,依法持搜索票至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點香器1臺(已發還)。
  ㈣李文杰於112年6月3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延祥路竹山鎮公所附近時,見停放在該處由鐘翰詹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之鋼索3捆及鐵條2條(價值共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鋼索及鐵條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文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如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罪行為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故意犯罪案件,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是認被告本案4次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酒駕、竊盜、強盜、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見其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又被告明知警員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警員口出上開侮辱等言語;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以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獨居,有更換過人工髖骨,需要療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各罪間之關聯性、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未扣案之鋼索3捆及鐵條2條,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㈢被告竊得之點香器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警二卷第22頁),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1.證人楊麗鏗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員警112年5月5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事故照片15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12至14、16至20、23至30、34至35、46頁)
李文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1.員警112年5月5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2年5月26日投竹警偵字第112000955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影音檔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刑案相關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警一卷第1頁;偵一卷第71至84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
李文杰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1.告訴人楊連章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0至14頁)
2.本院112年聲搜24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0000000土地公廟竊盜案件時序表及照片(警二卷第15至31頁)
李文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1.告訴人鐘翰詹警詢證述(警三卷第8至10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603李文杰竊盜案照片時序表、現場照片6張(警三卷第18至24頁)
李文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索參捆及鐵條貳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0833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1146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1146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