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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巧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明杰、楊瑞貞告訴被告鄭巧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明杰、楊瑞貞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9號
  被   告 鄭巧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巧蕙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六合路往五福路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六合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洪明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楊瑞貞,沿南投縣水里鄉民族路往博愛路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上揭路口時,亦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鄭巧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洪明杰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洪明杰與乘客楊瑞貞人車倒地,洪明杰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楊瑞貞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前往處理時鄭巧蕙在場,並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明杰、楊瑞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認當時自己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經過路口時未發現左側有來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明杰、楊瑞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本案全部之事實。
3
告訴人洪明杰、楊瑞貞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洪明杰、楊瑞貞診斷證明書
同上。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照片
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洪明杰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楊瑞貞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狀等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方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形。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車再開)之情形。
二、核被告鄭巧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