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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宏


輔  佐  人  陳素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9036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案為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規定,
  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2 年6 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
  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經車禍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坤旗則為
  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 年6 月7
  日投鑑字第1120115517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47 至
  151 頁)在卷可考,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非全無
  肇事因素,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足徵被告違反交
  通安全規範之程度並非輕微,爰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相卷第71頁)可參,依上說明,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交通
    安全,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屬難以抹滅
    之心理傷痛,固屬不該;然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允諾支付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自陳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
  官、辯護人、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家屬在調
  解成立筆錄所表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因適用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之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是其最高處斷刑為7 年6 月有期徒刑,已逾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度,然
  本判決所諭知之刑仍可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五、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
  第4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12 年2 月
  14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112 年3 月27日,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此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
  各款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無一併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出林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坤旗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乙○○駕駛機車因而撞擊陳坤旗而倒地,陳坤旗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救治後,延至112年5月1日0時4分許,因行人/機車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旗之胞姊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坤旗之胞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為被害人陳坤旗提出告訴。
3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被害人經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救治後,延至112年5月1日0時4分許,因行人/機車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6月7日投鑑字第1120115517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原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