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
選任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逆向停車在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旁卸貨,於卸貨後要從南昌街右轉中山路2段時,本應注意兩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直行車輛之間隔,貿然右轉彎,適甲○○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南昌街往北方向直行在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2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遭上開自用大貨車輾壓,受有右側股骨下端IIIC型開放性侵及股骨髁之髁上位移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IIIC型開放性骨折、右側介於髖部和膝蓋間(膝上)截斷、右側小腿神經、血管、軟組織嚴重損傷、頭部臉部鈍挫傷及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其中右下肢因傷害嚴重而行右下肢大腿中段以下截肢手術部分,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車輛過磅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4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2107B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7月5日投鑑字第1120147403號函暨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是依其考領有適當駕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之間隔,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乙○駕駛自用大貨車,綠燈後起步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3-14頁),同本院上述認定,益證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因右下肢傷害嚴重,已行右下肢大腿中段以下截肢手術,必須依賴義肢穿戴,應認為「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情,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4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2107B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調偵卷第9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而屬重傷害,亦甚明確。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仍疏未注意交通規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當司機、經濟勉持、要扶養太太和2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