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水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水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水富為瘖啞人士,其與司忠光為鄰居關係,石水富前因細故而對司忠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14時30分許,前往司忠光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破壞司忠光住處內之電視螢幕及第四臺收視盒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司忠光。嗣司忠光於當日19時40分許返回住處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破壞,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司忠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石水富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沒有進去司忠光家,我不知道他的東西是被誰弄壞的,我之前因為女性友人的關係,有跟告訴人爭風吃醋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司忠光之住處於案發時地有遭人進入並破壞電視螢幕及第四臺收視盒物品等情,業經被告固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司忠光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案發當天上午我就離家出門去工作,大概晚上回家,回到家後就看到我的電視及電視盒被人毀損,是我鄰居石素玉及金梅玉跟我說是被告所為的,我之前因為認識一個女孩子,之後被告就常常來找我麻煩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
㈢證人石素玉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司忠光的鄰居,案發當天大概下午2時左右,當時我在家中照顧小孩,聽到司忠光住處發生碰碰碰的聲音,我就出門察看,看到被告從司忠光住處走出來,被告走路搖搖晃晃的,應該有喝酒,被告還抓著我的手一直罵,但我不知道他在罵什麼,後來我就跟我姪女金梅玉一起去司忠光住處看,發現司忠光的電視螢幕都破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又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及被告我都認識,告訴人是我親戚,告訴人住在跟我同一排,案發當天我在住處內聽到「噹」一聲很大的聲音,我就出門察看,我就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家中走出來,當時金梅玉也在外面,我跟金梅玉2人就一起進去告訴人住處看,就看到告訴人的電視已經破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㈣證人金梅玉於偵查中證述:我也是司忠光的鄰居,案發當天大概下午2時左右,我在家中看電視,聽到司忠光住處發生碰、碰的聲音,我就出門察看,看到被告在門口抓著我舅媽石素玉的手,而且被告好像很醉,後來被告就自己一人走回去,我就跟石素玉一起去司忠光住處看,發現司忠光的電視螢幕都破了,等到司忠光回來,我們就把這件事跟他說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告訴人及被告,告訴人跟石素玉都是我親戚,我家跟石素玉家及告訴人家都在同一排,我家跟告訴人家中間隔著石素玉家,案發當天我在家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從告訴人住處傳過來,因為告訴人是水電工,他那邊本來就很多東西,我也不以為意,後來我是聽到有人敲石素玉家的門,敲的很急,我探頭一看就看到被告抓著石素玉的手,被告應該是有喝酒,我就躲到屋內,後來我就看到被告慢慢離開,我才走出來,我有問石素玉說被告為何抓著她,石素玉說好像是被告在敲隔壁的東西,我們就一起進告訴人住處看,就看到告訴人的電視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
㈤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證人金梅玉、石素玉於聽聞告訴人住處發生巨大聲響後,隨即發現被告自告訴人住處走出,且告訴人住處之物品亦顯示遭人破壞之情,顯見本案應係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損壞告訴人之物品,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石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為瘖啞人,有南投縣政府112年10月31日府社福字第1120256054號函暨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障礙等級重度)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司忠光間之紛爭,即貿然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已有數次毀損告訴人財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