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57號」更正為「54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孟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並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
  被   告 陳宥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呈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7日傍晚5、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往魚池鄉方向之檳榔攤,飲用每瓶330毫升之啤酒約10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沈奕菱發生碰撞,並造成沈奕菱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臉部擦傷、下唇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足部穿刺傷6公分、左側大腿壓砸傷、左側髖部壓砸傷、左側足部壓砸傷、右側膝部壓砸傷、左側膝部表淺層撕裂傷及擦傷、左側肘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而沈奕菱搭載之乘客楊樸霖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陳宥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宥呈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救治後,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對陳宥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呈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奕菱、楊樸霖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行車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宥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且造成被害人沈奕菱、楊樸霖因此受有傷害,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