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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6、41至43、59、60、63、73至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屢次以父親住院、沒錢吃飯、因欠債將遭人毆打等理由訛詐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單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品行尚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訛詐告訴人甲○○之財產,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59、60、63、71至7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茶葉包裝工作,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一個6歲女兒要扶養(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7萬1,310元,以及筆電1個、手機1支、COACH斜背包1個、MK男皮夾1個、NIKE斜背包1個、金戒指1個、零食與海鮮食品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60萬元,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5日止,在手機遊戲「勁舞團」上以暱稱「冷峻」、「祐、」與甲○○聯繫,自稱本名為「曾宇翔」而與甲○○以男女朋友相稱,並以父親住院、沒錢吃飯、因欠債將遭人毆打等理由向甲○○訛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或郵寄筆電1個、手機1支、COACH斜背包1個、MK男皮夾1個、NIKE斜背包1個、金戒指1個、零食與海鮮食品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自甲○○所提供乙○○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循線調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持用甲門號、乙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自稱本名為「曾宇翔」。被告要求告訴人郵寄包裹之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收件人為「曾鳳鳴」;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為甲門號與乙門號;告訴人曾贈送貼圖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漾」之人;被告在手機遊戲「勁舞團」內目前所使用之角色名稱為「Emma、」。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斌(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為夫妻,同案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放在家中,且被告可自由使用甲帳戶之事實。
⑵「曾鳳鳴」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之女兒。
⑶乙門號是被告持用之門號。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傳真手機遊戲「勁舞團」角色名稱「Emma、」之登入IP紀錄、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暨上網IP歷程、員警偵查報告
被告曾持用甲門號,且該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均落在被告生活範圍附近,且手機遊戲「勁舞團」角色名稱「Emma、」之登入IP紀錄與該門號相符,足證被告並未將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且被告確有使用手機遊戲「勁舞團」。
5
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影本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勁舞團」遊戲截圖、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暨贈送貼圖截圖、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貼圖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玩手機遊戲「勁舞團」,甲門號本來是我在使用,在110年,有一個朋友「劉奕妘」跟我借用,「劉奕妘」沒有把門號還我。「劉奕妘」說她上班沒有手機可以用,叫我把一個沒用到的門號借她,「劉奕妘」在110年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我,那時候我在民雄,我在民雄時把sim卡交給她。我有把甲帳戶跟乙帳戶交給「劉奕妘」使用,我先把甲帳戶的提款卡,在中興新村的兒童樂園交給「劉奕妘」,後來我再把乙帳戶的金融卡交給「劉奕妘」,交付地點在我家。「劉奕妘」是分開還我這兩個帳戶的。「劉奕妘」有叫我幫她代收寄到我家的包裹,「劉奕妘」把吃的留給我,其他的東西帶走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能提供「劉奕妘」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署檢察官調查,「劉奕妘」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
  ㈡再者,甲門號與乙門號俱為被告所持用乙情,為被告所坦承,且乙門號仍為被告現時使用之門號乙節,此據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調閱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暨上網IP歷程,可知甲門號之使用範圍俱在被告之生活範圍附近,被告辯稱其將甲門號提供予「劉奕妘」使用,礙難採信。況且,經向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手機遊戲「勁舞團」角色名稱「Emma、」之登入IP紀錄,並進行比對後,可知「Emma、」之登入IP概與被告持用之甲門號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使用手機遊戲「勁舞團」。
  ㈢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的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漾」,我手機內所收到的貼圖是「劉奕妘」轉送給我的,「劉奕妘」的Line名稱叫「冷峻」等語,核與告訴人陳稱:其曾贈送貼圖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漾」之人等語相符,且觀諸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貼圖截圖可知,贈與被告貼圖之人為「芳」而非「冷峻」,益證被告即係在手機遊戲「勁舞團」上與告訴人聯繫之人無訛;復佐以被告要求告訴人郵寄包裹之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即為被告之居所;收件人為「曾鳳鳴」,即為被告之女兒乙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包裹郵寄單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屢次以父親住院、沒錢吃飯、因欠債將遭人毆打等理由訛詐告訴人,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110年1月4日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申辦名義人:曾文斌,曾文斌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2
110年1月5日
6000元
甲帳戶
3
110年1月9日
1000元
甲帳戶
4
110年1月9日
1000元
甲帳戶
5
110年1月12日
1萬8000元
甲帳戶
6
110年1月14日
5000元
甲帳戶
7
110年1月16日
1萬元
甲帳戶
8
110年1月19日
6000元
甲帳戶
9
110年1月25日
3000元
甲帳戶
10
110年1月30日
530元
甲帳戶
11
110年1月30日
2000元
甲帳戶
12
110年2月6日
5000元
甲帳戶
13
110年2月8日
1500元
甲帳戶
14
110年2月8日
500元
甲帳戶
15
110年2月9日
1000元
甲帳戶
16
110年2月10日
1萬6000元
甲帳戶
17
110年2月11日
1500元
甲帳戶
18
110年2月11日
4000元
甲帳戶
19
110年2月13日
500元
甲帳戶
20
110年2月17日
2萬元
甲帳戶
21
110年2月18日
1萬1000元
甲帳戶
22
110年2月21日
1萬元
甲帳戶
23
110年2月22日
2000元
甲帳戶
24
110年2月26日
6000元
甲帳戶
25
110年2月26日
6000元
甲帳戶
26
110年3月2日
4000元
甲帳戶
27
110年3月4日
2520元
甲帳戶
28
110年3月5日
800元
甲帳戶
29
110年3月7日
2000元
甲帳戶
30
110年3月13日
3000元
甲帳戶
31
110年3月16日
2000元
甲帳戶
32
110年3月19日
3200元
甲帳戶
33
110年3月21日
320元
甲帳戶
34
110年3月21日
220元
甲帳戶
35
110年3月23日
300元
甲帳戶
36
110年3月24日
1000元
甲帳戶
37
110年3月27日
1000元
甲帳戶
38
110年3月31日
1000元
甲帳戶
39
110年4月1日
3000元
甲帳戶
40
110年4月3日
1000元
甲帳戶
41
110年4月7日
2000元
甲帳戶
42
110年4月9日
1萬元
甲帳戶
43
110年4月10日
1000元
甲帳戶
44
110年4月12日
1500元
甲帳戶
45
110年4月16日
1000元
甲帳戶
46
110年4月19日
2000元
甲帳戶
47
110年4月22日
1100元
甲帳戶
48
110年4月30日
600元
甲帳戶
49
110年5月17日
2000元
甲帳戶
50
110年6月5日
1000元
甲帳戶
51
110年6月11日
7000元
甲帳戶
52
110年6月13日
300元
甲帳戶
53
110年6月14日
200元
甲帳戶
54
110年6月15日
3500元
甲帳戶
55
110年6月17日
1000元
甲帳戶
56
110年6月19日
1000元
甲帳戶
57
110年7月18日
300元
甲帳戶
58
110年7月24日
1000元
甲帳戶
59
110年7月30日
1000元
甲帳戶
60
110年7月31日
600元
甲帳戶
61
110年8月10日
500元
甲帳戶
62
110年8月10日
500元
甲帳戶
63
110年8月11日
1300元
甲帳戶
64
110年8月12日
7300元
甲帳戶
65
110年8月16日
300元
甲帳戶
66
110年8月18日
200元
甲帳戶
67
110年8月18日
700元
甲帳戶
68
110年8月21日
300元
甲帳戶
69
110年10月4日
500元
甲帳戶
70
110年10月6日
300元
甲帳戶
71
110年10月15日
500元
甲帳戶
72
110年10月17日
1000元
甲帳戶
73
110年11月6日
500元
甲帳戶
74
110年11月22日
1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申辦名義人:乙○○)
75
110年12月1日
500元
乙帳戶
76
110年12月10日
3000元
乙帳戶
77
110年12月12日
1000元
乙帳戶
78
110年12月13日
500元
乙帳戶
79
110年12月13日
500元
乙帳戶
80
110年12月18日
500元
乙帳戶
81
110年12月20日
6000元
乙帳戶
82
110年12月21日
500元
乙帳戶
83
110年12月21日
500元
乙帳戶
84
110年12月24日
200元
乙帳戶
85
110年12月24日
500元
乙帳戶
86
110年12月27日
500元
乙帳戶
87
110年12月30日
4000元
乙帳戶
88
110年12月31日
500元
乙帳戶
89
111年1月2日
500元
乙帳戶
90
111年1月3日
500元
乙帳戶
91
111年1月4日
500元
乙帳戶
92
111年1月6日
500元
乙帳戶
93
111年1月6日
120元
乙帳戶
94
111年1月10日
3500元
乙帳戶
95
111年1月10日
500元
乙帳戶
96
111年1月11日
500元
乙帳戶
97
111年1月13日
300元
乙帳戶
98
111年2月1日
1200元
乙帳戶
99
111年2月15日
1300元
乙帳戶
100
111年2月21日
1000元
乙帳戶
101
111年2月25日
3000元
乙帳戶
102
111年2月28日
300元
乙帳戶
103
111年3月2日
500元
乙帳戶
104
111年3月5日
2000元
乙帳戶
105
111年3月17日
300元
乙帳戶
106
111年3月21日
1300元
乙帳戶
107
111年4月13日
300元
乙帳戶
108
111年4月19日
300元
乙帳戶
109
111年4月20日
300元
乙帳戶
110
111年4月22日
500元
乙帳戶
111
111年4月25日
500元
乙帳戶
112
111年4月25日
500元
乙帳戶
113
111年4月30日
300元
乙帳戶
114
111年5月2日
500元
乙帳戶
115
111年5月10日
500元
乙帳戶
116
111年5月13日
200元
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