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野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野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白野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73號
  被   告 白野永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野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南投縣○○市○○○路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白野永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野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