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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明知無購車使用意願及還款資力,竟以附件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他卷第17頁)暨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2,9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6號
  被   告 吳冠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億明知其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欲藉由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後,轉賣他人以套取現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承昌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承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於吳冠億未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吳冠億為前開機車之保管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且約定分期付款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2940元,分36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分期價款3415元,仲信公司審核承昌公司所送審之資料後,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吳冠億確有購買意願及支付能力,而核准其貸款申請,並將上開機車價金先行支付予承昌公司。詎吳冠億於109年5月28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分文未付,旋即於109年6月19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某機車行。嗣仲信公司屢次向吳冠億催繳分期款項而未獲清償,乃至公路監理加值網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冠億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加值網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意  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