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煜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0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悔改,乃於㈠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1日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8月8日確定、㈡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2年1月2日再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112年9月7日確定,且目前尚有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前開案件,顯不知誡慎自律,守法觀念薄弱,無視法律禁令,實已辜負法官原給予緩刑之寬典,核認已足以動搖原緩刑之宣告,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16至21日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①);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12年9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②)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分別故意再犯後案①②之罪,惟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18日,與後案①②之犯罪時間均已間隔相當時日;又受刑人前案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後案①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後案②則為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前案與後案①②實際行為模式及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及目的亦無任何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再者,受刑人所為後案①②犯行均非重罪,且受刑人於後案①②經查獲後,均坦承各該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量處前述刑度,可徵其後案①②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鉅,已難僅因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為後案①②犯行,即遽行推認本案所為上開緩刑宣告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綜上,本院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