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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14時55分前之同日某時,利用前往友人莊勝哲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之時機,以不詳方式侵入張水森位於同鎮大公街35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張水森所有之黃金戒指2只(分別為心型造型及刻有吉祥如意字樣)。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黃金戒指2只前往黃連宗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之家裕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4,800元供己花用。嗣於111年6月6日13時30分許,張水森返家後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並於張水森上開住處2樓後方陽台處,扣得斷柄剪刀及鉗子各1把。
二、案經張水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明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去莊勝哲家,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告訴人家偷東西,也沒有去珠寶銀樓變賣東西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發現住處遭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水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11年6月3日17時許由住宅處外出,我要外出時大門處的鐵門有放下來,其他樓層門窗皆有上鎖,於今天111年6月6日13時30分許返回住宅,在一進門的客廳未發現異樣,但是走到一樓臥室的時候,發現衣櫥有遭翻動痕跡、床上物品散落、床頭櫃有遭開啟、床腳衣櫃有遭開啟;之後我上到二樓客房,發現床上棉被有翻動痕跡 、衣櫥有遭打開,裡面衣服有被取出遭放置於戶外二樓後面陽台。另外二樓後面陽台外,有衣物及我部份的東西(紫南宮錢母、我的農會存摺、枕頭等),遭打包放置該處,之後我下到一樓後方廚房處,發現冰箱内部分食物遭拿走,廚房外面櫃子放的泡麵也不見了,之後我就報警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0頁),是告訴人住處確遭人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證人鄧仕榮於警詢中證稱:111年6月5日13、14時左右,我當時住莊勝哲家,大約13時許,我看到被告從莊勝哲住○○○○○○○○○○○○街00號後面,打開後門進去,然後過了約1個小時右右,莊勝哲問我他朋友呢,我告訴莊勝哲他朋友進去隔壁了,結果我看到莊勝哲也從後門走進去隔壁裡面,又過了約1至2個小時,他們走回來家裡,李明東手拿一個有裝東西塑膠袋,大約是3-4斤裝的塑膠袋,莊勝哲手裡沒拿東西,然後李明東就騎機車載莊勝哲出門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被告當日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由右肩斜揹一只包包,於111年6月5日14時55分許離開莊勝哲住處,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於該日17時17分許行經行經名間鄉員集路南雅街口。嗣於同日17時40分即有同樣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右肩斜揹包包之男子至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之家裕珠寶變賣金飾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由上可知,至家裕珠寶變賣金飾之男子穿著、外型,均與被告相同。又依證人黃連宗所提供金飾買入登記簿之記載,於日期欄記載「5」該次之買入紀錄,其買入品名為吉祥如意、心型戒指;重量2錢3分3厘,單價6350元;金額14800元;賣主或委託人姓名為李明東;住址南投市○○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60年12月25日,並有被告之簽名,此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可佐(見警卷第29頁)。依上開登記簿之記載,其就買入物品之品名、重量、單價、金額、賣主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等均有詳細記載。佐以證人黃連宗於警詢中證稱:店內監視器時間在111年6月5日17時40分23秒許,有一名男子拿2個金飾說要變賣,我就鑑價並秤重,他的金飾全部總重量2錢3分3,共收購1萬4,800元 。我將1萬4,800元交給該男後,他就在監視器時間17時46分41秒許離開。金飾樣式1個為吉祥如意字樣、1個為心型戒指,當天男子來變賣我有登記,有何對該男子身分證件,該男子提供身分證給我填寫,賣主姓名部分由該變賣男子簽名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登記簿上日期寫「5」是6月5日的意思,因為那個那麼擠,所以我沒有寫幾月,登記簿上的資料室我寫的,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是看對方提供給我的身分證,簽名是客人簽的,其他是我寫的。心型戒指跟吉祥如意就是警卷第9頁照片這個,就寫著吉祥如意四個字,心型戒指沒有照片,上面有個愛心的圖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的身分證沒有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衡情,倘非被告本人,若無持有被告之身分證等資料,斷無可能就被告身分資料均知之甚詳且能提供身分證資料供他人填寫。準此,被告進入被害人家中之形跡已遭證人鄧仕榮證述明確,其後被告持被害人遭竊之2枚戒指至家裕珠寶變賣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有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戒指加以變賣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至珠寶行之男子為莊勝哲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據證人莊勝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11年6月5日快中午的時候待在我家,下午的時候我在睡覺。監視器照片中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被告的生日哪一天,也不知道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是幾號,我沒有持有過被告的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4頁)。是被告辯稱至銀樓變賣金飾男子為莊勝哲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兩罪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數,遽認被告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否認犯罪、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黃金戒指2只,經被告變賣所得1萬4,800元,屬被告因犯罪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扣案之斷柄剪刀、鉗子各1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