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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翔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翔於民國112年1月2日13時30分,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正路文武廟前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擋住由邱正一駕駛、搭載家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倒車駛離路線,邱正一請王俊翔移車,王俊翔認邱正一之態度不佳,乃基於強制之犯意,故意不把車移走,讓邱正一無法駕駛上開車輛駛離,妨害邱正一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警於112年1月2日14時30分許到場,經警數度勸說後,王俊翔始駛離配合警方製作筆錄。
二、案經邱正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俊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住所地址、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憑,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又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邱正一夫婦請我移車的時候,我有跟邱正一的太太表示抱歉我前面剛好有車,前面車移走,我就馬上移走。邱正一走過來,我跟邱正一示意前面有車,邱正一很生氣就說要警來處理。我說要請警到場我就先停在這裡等警察來處理。警察請我移車我說好沒問題,當下我接到臺灣大車隊打來的電話,電話內容是我擋到別人的車,要我移車,我開擴音跟警員表示,若這通電話是臺台灣大車隊打來,我就不移車。邱正一夫婦跟我的客人說我沒品沒水準,不要搭我的車,我跟警說請邱正一跟我及我的客人道歉,我就把車移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擋住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經告訴人請求移車仍拒不將車輛移走之客觀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正一於警詢指證明確之外(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屬本於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之意,而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或直接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且經告訴人及警察請其離去,被告猶拒絕將車輛駛離,過程更長達約1小時,顯非輕微而短暫之妨害,確具可非難性,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即以不將車子移走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